-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許莉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代位人陳文鳳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陳王英妹、陳文忠、陳冠宏:
- ㈡、被告陳富興:
- ㈢、被告許莉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代位人陳文鳳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
- ㈡、被代位人陳文鳳及被告陳王英妹、陳富興、陳文忠、陳冠宏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2月25日96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8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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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王英妹
被 告 陳冠宏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 告 陳富興
被 告 許莉媛
訴訟代理人 許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文鳳,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陳鏡松遺產,應由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文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債務人陳文鳳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文鳳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陳文鳳為被告之餘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陳明更正陳文鳳為被代位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313-314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莉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文鳳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良字第7541號債權憑證在案,陳文鳳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14,585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陳文鳳雖有於108年5月16日繼承被繼承人陳鏡松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迄未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文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王英妹、陳文忠、陳冠宏: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陳鏡松的遺產只有土地,沒有其他的遺產。
陳榮昌往生,由陳冠宏、許莉媛繼承。
㈡、被告陳富興: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陳鏡松的遺產只有土地,沒有其他的遺產。
㈢、被告許莉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到場及訴狀之陳述:同意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陳文鳳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41號債權憑證可證(證一),原告對被代位人陳文鳳有債權存在。
㈡、被代位人陳文鳳及被告陳王英妹、陳富興、陳文忠、陳冠宏及許莉媛為被繼承人陳鏡松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於107年6月29日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8年5月16日完竣所有權登記(證二),然迄未分割遺產,且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也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陳鏡松如起訴狀附表之遺產,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2月25日96年度執良字第754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5-33、119-152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案卷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遺產稅申報書等足憑(本院卷第43-77、257-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5、247、2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規定。
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末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對陳文鳳有系爭債權614,585元本金及利息存在,而被告及陳文鳳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前對陳文鳳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15-1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620號卷查明。
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陳文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陳文鳳針對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文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文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必要,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文鳳。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陳文鳳行使對系爭陳鏡松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陳鏡松於107年6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文鳳及被告5人,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9-69頁)、陳文鳳及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陳文鳳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及陳文鳳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
本院認就本件如前所述之遺產,應以採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文鳳,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鏡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陳文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文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3843.24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612.2平方公尺 306/1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王英妹 1/5 2 陳富興 1/5 3 陳文忠 1/5 4 陳冠宏 1/10 5 許莉媛 1/10 6 陳文鳳 1/5(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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