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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樓
被 告 劉黎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靠行原告公司名下營業,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領牌至今共欠靠行費171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171,000元,加計註銷逾檢罰金1,800元,共計172,800元。
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積欠之靠行費171,000元,加計註銷逾檢罰金1,800元,共計17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給付積欠靠行費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即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172,800元,及其中171,00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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