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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程代亮
被 告 王如雲
程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對被告等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略稱:其遭前妻王如雲、長女程志媛聯手毆打成傷,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等應歸還其所贈與之兩棟房地及新車1部,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等語。
惟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亦未提出兩棟房地及新車1部之登記資料,且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發文命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提出:㈠原告本人、被告王如雲、程志媛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記事勿省略)。
㈡所欲撤銷贈與之財產清單(土地、建物、汽車等),並提出與清單相符之贈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資料即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汽車牌照號碼及行照。
㈢敘明所欲撤銷贈與之財產之價值,以便核算裁判費。
前揭函文業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然原告迄今僅具狀稱:長女均不願配合提供,原告不知如何是好等語。
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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