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245,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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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沈志豐
訴訟代理人 魏麗君
被 告 吳福培
吳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13748移轉返還予原告所有,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2人給付出租土地獲取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往後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收益3萬元應依兩造持分比例均分,若協議不成,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0頁),最後聲求明為:(一)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土地若無法請求分割,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13748以市價出售被告,或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23930以市價讓與原告購得,如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爾後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租金,雙方均共同享有(見本院卷第131頁),係本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且具卷證利用共通性質,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與首開規定相合,於程序上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慶發、鄭明宗2人共同向訴外人即原地主李眞榮購買,之後被告吳福培、訴外人李眞榮與鄭明宗3人纏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經敗訴當事人吳福培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其中之一是訴外人鄭明宗同意訴外人李眞榮將系爭土地面積23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福培指定之人即本件被告吳智勝,面積137.4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前案當事人沈慶發指定之人即本件原告沈志豐,於上開移轉登記完成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37678分之13748,被告吳智勝則為37678分之23930,但被告吳福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訴外人鄭明宗之子鄭瑞揚經營鐵工廠(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鐵工廠),被告吳福培因此收取每月租金3萬元獲有不當利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分管契約,被告吳智勝亦無故容忍伊父親即另名被告吳福培為上開出租收益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則等等土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系爭土地是訴外人鄭明宗與沈慶發(後1人為原告父親)向訴外人李眞榮共同合買,一人一半,但因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價值高於非臨路部分,於初次分配土地時,訴外人沈慶發經營大卡車業務,為求卡車出入方便,因而要求沈家分配於臨路部分,並口頭承諾可少分配約50台坪左右土地,於是沈、鄭兩家達成協議於84年間各蓋一楝鐵皮屋,至今未有變化過,這兩家各棟鐵皮屋均各有占有系爭土地,沈家那棟就是兩面臨路的那棟,而鄭家那棟則是臨巷弄的系爭鐵皮屋,之後系爭鐵皮屋遭法拍,輾轉由被告吳福培購回,至於被告吳智勝並無任何占有土地之行為,自無所謂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鐵皮屋從未有增擴建過,這個原告也不否認,原告也可以出價用合理價格購買系爭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金錢請求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見)。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見)。

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訴外人李眞榮(原名李禎榮,見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最早自53年6月5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香山坑段370地號,見本院卷第65頁公務用謄本),原應有部分為32分之5,及至80年9月6日取得登記單獨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見本院卷第66〜68頁人工登記簿謄本、第61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又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27日登記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13748,由被告吳智勝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78分之23930(見本院卷49〜62頁第98年3月25日空白字第073030號登記案卷、第63〜64頁地籍異動索引、第65頁公務用謄本),而上述買賣移轉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一、二審事件原卷(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8〜43頁),一併得悉下列各情:(1)被告吳福培於前案一審主張訴外人鄭明宗於79年間向訴 外人李眞榮即李禎榮購買新竹市香山坑段370(重測後為 柑林段948,即系爭土地)、737-42(重測後為柑林段93 1、950,下分稱931、950地號土地)、737-43(重測後 為柑林段949,下稱949地號土地)地號以上共3筆土地( 合稱:前案土地),其中僅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須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過戶手續,其餘土地業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鄭明宗積欠被告吳福培 款項,訴外人鄭明宗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福培以便抵債,被告吳福培因訴外人 鄭明宗不履行協議,又上開法令限制業已解除,於是代 位訴外人鄭明宗對訴外人李眞榮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以訴請求前案一審法院判命准許訴外人 李眞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鄭明宗,再由訴外人鄭明 宗移轉登記於被告吳福培,惟受敗訴判決結果。

(2)依前案一審判決書記載,訴外人沈慶發曾於前案一審法院提出陳報狀,79年間之買賣係訴外人沈慶發與鄭明宗各出資一半,倆人共同向訴外人李眞榮買受前案土地,訴外人沈慶發與鄭明宗按照出資比例各半共享前案土地,最後除了949地號土地已移轉於訴外人即沈慶發配偶魏秀玉(上1人為原告母親),950、93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即鄭明宗之弟鄭明郎,此外,系爭土地則因訴外人沈慶發、鄭明宗均非自耕農身分,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故一直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地主李眞榮名下(見前案一審卷第24~25頁陳報狀、前案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3)點),又訴外人鄭明宗於前案一審指定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不否認有跟訴外人沈慶發共同買受前案土地,僅抗辯鄭明宗部分仍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之情形(見前案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3)點後段),前案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自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方屬可行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於關係人沈慶發在未同意得由訴外人鄭明宗單獨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下,訴外人鄭明宗仍不得主張請求訴外人李眞榮將系爭土地全部為移轉,更況訴外人鄭明宗對訴外人李眞榮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因訴外人李眞榮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而駁回被告吳福培於前案之代位請求(見前案判決書第6頁論結理由)。

(3)被告吳福培不服前案一審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其中被告吳福培於上訴狀曾提及「系爭土地上有鄭明宗搭建之廠房約15餘年,沈慶發未曾提出侵占之訴或收取租金、經鄭明宗開設鐵工廠至今」各語,纏訟最後結果為:前案上訴人即前案原告吳福培、前案被上訴人即前案被告李眞榮即李禎榮、前案訴外人即關係人沈慶發、前案被上訴人即前案被告鄭明宗共【4人】於98年3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鄭明宗同意李眞榮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3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吳福培指定之吳智勝,其中面積137.4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沈慶發指定之沈志豐。

二、李眞榮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予代書吳青山時,吳福培願給付李眞榮30萬元、沈慶發願給付李眞榮10萬元。

三、鄭明宗於3年內給付吳福培297萬元時,吳福培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明宗。

四、吳福培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件和解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2~43頁)。

3、綜據上開調查結果併參後述本院現場履勘所見暨原告本人之陳述內容,可信於系爭土地原地主李眞榮、實際出資者(含所謂抵債)沈慶發、鄭明宗、吳福培、指定登記者即沈慶發之子沈志豐、吳福培之子吳智勝,以上各人均一致同意劃定各家使用之範圍,其分管協議行之多年,則依前開說明,彼等間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彼等內部間即應受此約定拘束,故原告(沈家方面)主張被告(吳家方面)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而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據此求為給付2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1)本院現場履勘所見:雖經本院指定110年10月5日會同當 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鐵工廠無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新地測字第1100008282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4日第105600號、複丈日期110年 10月5日)編號A1面積283.9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不 僅存有系爭鐵工廠,原告當場稱沈家方面亦有原告母親 魏秀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000○0號建物緊 接在系爭鐵皮屋之一旁,經地政人員測繪結果,其母親 魏秀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 積71.44平方公尺並延伸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49地號, 上述編號A1與編號B1確實緊鄰,兩棟建物面臨新竹市香 村路400巷6弄之一側,還有設有花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占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所示及樹(後者經標示紅點 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948地號),有是日報到單、勘 驗筆錄、現場草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函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依序 見本院卷第151~154、155、156~157、182~185頁)。

(2)原告本人之陳述內容:原告本人於前揭現場履勘期日 前 ,於本院指定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已稱現場 所見之建物全部都是在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製作前就已經 存在,系爭鐵皮屋是鄭明宗蓋的,土地則是鄭明宗跟我 父母一起買的,我父親是沈慶發,母親是魏秀玉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第10行),及於前揭現場 履勘期日後具狀稱:「我父親沈慶發為人老實善良無法 與鄭明宗計較,鄭明宗早先要求931、948地號之土地已 早一步動工建造鐵工廠」「我父親沈慶發與鄭明宗為十 幾歲便結識的白手打拼好友,既然蓋好就不計較鄭明宗 多占有部分,彼此信任,約定日後再歸還土地,未料數 年後鄭明宗因在外積欠賭博債務使得土地移轉,吳福培 與鄭明宗因積欠債務、轉移土地糾紛而請求法院協調處 理,我父親沈慶發也以和解關係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場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收狀日110年11月1 2日)。

(二)關於本件金錢請求以外之部分: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給付聲明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

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2、查,原告其餘聲明「系爭土地若無法請求分割、、、」等等,難謂特定具體且系爭土地有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據原告說明,此節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111、143、198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魏麗君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泛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把他之前該補償給我們就給我們,我們請求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極不明確致法院無從調查審理,且嚴重延滯訴訟並妨礙他造防禦權,前經本院以110年8月10日再開辯論裁定仍復如此,則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則等等求為如最後聲明所示,俱無理由,其訴均應駁回,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59萬1,196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萬6,74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另有附圖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1萬5,400元(5,000元+1萬0,400元),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147之1、191頁),以上合計4萬2,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2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0,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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