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守恩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劉守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之配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守恩自民國93年起同居在新竹
- (二)原告自93年起也居住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並經營
- (三)被告兒子楊O毅於97年6月24日將戶籍遷入被告與訴外人劉
- (四)因劉守恩之身體狀況退化,被告曾與原告與劉守恩之子女
- (五)被告與原告間現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繫屬於本院10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一)被告與劉守恩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之同居是否侵害原告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與劉守恩上開不爭執事項同居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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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劉何嬌妹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守恩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劉守恩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3年8月間趁原告與劉守恩未居住於同一住處之機會,遷入劉守恩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下稱中興路202號住處)與劉守恩同居,甚至將其子女楊上毅之戶籍遷入中興路202號住處。
被告與劉守恩長期同居,同床共枕長達數年,其二人顯然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中所自承,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間之界線,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甚明。
被告不斷辯稱原告無精神上損害云云,惟原告為二戰結束時出生之傳統鄉下婦女,受其當時之婦女價值觀教育影響,並因時代氛圍之因素,對於花心不斷之丈夫,一輩子均僅能隱忍沉默而無法激烈反擊,然其心中對於被告感到噁心,長期以來受有精神上損害,僅能隱忍而保持單純沉默,並無默許或任何寬恕被告之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之配偶劉守恩,當時劉守恩係獨自一人居住於中興路202號住處,又因劉守恩婚後花心不斷,在外交往多名女友,且曾在新竹市古奇峰之店面經營玻璃藝品生意,因焊燒玻璃致兩腿受傷,裝上義肢行動不便。
因原告及家人不予理會及照顧,被告同情其遭遇而留下予以照顧,之後日久生情即同居在原址。
迨至97年4月3日劉守恩為感謝被告照顧其日常起居生活及陪伴到醫院看診等,乃親至新竹市○○路000號5樓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辦理死因贈與契約書,載明其同意將其門牌號碼新縣○○鎮○○里○○路○段000號(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持分1/2要遺贈給被告,被告則照顧劉守恩至死亡為止。
原告及其家人就上情全盤了解並未阻止,且原告於104年12月之後曾命其媳婦甲○○每半個月拿5,000元給劉守恩(有簽收據給其媳婦帶回)作為生活費用。
又原告在住家一樓經營雜貨店,與中興路202號住處相隔僅7、8百公尺,被告經常至雜貨店購物,並稱呼原告為大姊,且原告未曾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可見原告早已寬恕其夫婿劉守恩與被告同居,因被告全心全意的照顧殘障之劉守恩,原告才能無後顧憂專心經營雜貨店,是原告之精神自無受到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應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若有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守恩自民國93年起同居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內。
(二)原告自93年起也居住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並經營雜貨店。
(三)被告兒子楊O毅於97年6月24日將戶籍遷入被告與訴外人劉守恩同居之址內。
(四)因劉守恩之身體狀況退化,被告曾與原告與劉守恩之子女劉祐瑄、劉家源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召開親屬會議。
(五)被告與原告間現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繫屬於本院109年訴字第325號。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劉守恩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之同居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劉守恩上開不爭執事項同居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2、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守恩有不爭執事項(一)所載長達10餘年之同居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參之被告亦自認:因伊同情訴外人劉守恩一人獨居且兩腿裝上義肢行動不便,之後日久生情而同居等情,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劉守恩同居之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達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故被告上開同居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居住地點一樓經營雜貨店,與被告同居地點相隔僅7、8百公尺,被告經常至雜貨店購物,並稱呼原告為大姊,且原告未曾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可見原告早已寬恕其夫婿劉守恩與被告同居等語,雖從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兩處地點可知原告與被告、劉守恩所同居地點並非甚遠,然原告自承其與劉守恩於93年8月前早因劉守恩花心而分居未同住,自對劉守恩之交友情形不甚了解,原告係因不爭執事項(四)才知被告與劉守恩間為男女交往之同居,自難認原告有寬恕被告與劉守恩同居之意,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可證原告有寬恕之意,故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採認。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劉守恩有配偶,仍與其共同為逾越朋友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另被告辯稱:因被告全心全意的照顧殘障之劉守恩,原告才能無後顧憂專心經營雜貨店,是原告之精神自無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核與證人丁○○、丙○○在本院審理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卷第291-293、294-296頁),又參以原告自承其與劉守恩於93年8月前早因劉守恩花心而分居未同住,可見原告與劉守恩分居並非因被告之故,再佐以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告甚至不得不透過政府單位召開劉守恩之親屬會議,以解決劉守恩照顧之後續問題,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在本院審理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卷第287-291頁),從而可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本院復審酌原告經營雜貨店,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2,33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被告近3年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61-65頁)。
並參酌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上開被告辯稱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應非鉅,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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