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3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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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承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聖麒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受訴法院就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與被告公司之湖口休息站修建工程承辦人員謝程詠達成合意確認由原告負責承包湖口休息站之修建工程,嗣原告為履行工程事宜陸續支付鋼構訂金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詎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進場施作當日遭謝程詠告知被告公司決定終止合約,改由另一報價較低之承包商施作,為此依民法第51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

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迄至109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承辦人尚傳送修改之報價單檔案予謝程詠,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斯時兩造就湖口休息站之修建工程仍於報價議約階段,是否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並非無疑;

況稽諸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即便工程地點位在湖口休息站,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

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係因何侵權行為涉訟,且行為地為本院管轄。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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