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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被 告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更字第2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104年7、8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而兩造間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述協議書第9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卷第19頁),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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