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54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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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等5人(下合稱
  7. ㈡、兩造及上開訴外人間,就第一、二期土地,所各成立之上開
  8. ㈢、原告雖係系爭合資事業之監察人,但先前未曾以監察人身分
  9. 二、被告之答辯:
  10. ㈠、本件投資案從開發施工、整地維護之開銷支出過程,都需監
  11. ㈡、原告為保管上開合資購買土地權狀正本之人,如未完成結算
  12. ㈢、被告確均有依約支付投資額及增資款項,並無短付增資款之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5人即第一期土
  15. ㈡、第一期契約書內,約定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
  16. ㈢、原告、被告、訴外人彭福長、陳淑嫚、蔡鋐育、盧武雄6人共
  17. ㈣、第二期契約書內,約定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18. ㈤、第一、二期土地全體投資人於106年8月22日系爭股東會議中
  19. 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06年10日有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利潤計算
  20. ㈦、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
  21.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2. ㈠、經查,本件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各約定共同出資向黃潮琴、
  23. ㈡、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24. ㈢、又系爭合資契約事業解散後,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合夥第694
  25. ㈣、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含兩造等全體投資人,
  26. ㈤、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規定
  27.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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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陳昱瑄
訴訟代理人 陳兆楨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投資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一部之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數次變更其上開項之請求金額,最後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非一部請求,且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120,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300頁)。

又原告原主張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8、699條、第179條、545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後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545條規定為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

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545條規定為請求,乃係撤回一部之訴,且經被告當庭所同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等5人(下合稱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出資共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各20%,並於10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黃潮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黃女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1筆土地(下合稱第一期土地),上開5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一期契約書),約定上開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處理第一期土地之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第一期土地開發等所需費用,由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

嗣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土地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

嗣第一期土地合資人除依上開出資比例支付上開土地價金外,亦陸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增資七次,合計共增資22,255,949元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第一期土地整地、零用金、工程等所有合資事項之相關費用。

兩造復另與訴外人彭福長、陳淑嫚、蔡鋐育、盧武雄共6人,約定共同出資55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20%、被告15%、彭福長20%、陳淑嫚10%、盧武雄20%、蔡鋐育15%,並於102年8月6日與訴外人蔡皓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蔡男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號共13筆土地。

嗣該13筆土地經多次分割後,目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26筆土地(下合稱第二期土地),上開全體出資人6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二期契約書),約定上開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處理第二期土地之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第二期土地開發等所需費用,由上開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

嗣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第二期土地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

其後上開第二期土地出資人共6人,乃依上開出資比例支付上開第二期土地之價金,嗣亦陸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增資八次,合計共增資36,858,222,並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第二期土地整地、零用金、工程等所有合資事項之相關費用,惟期間蔡鋐育因故於104年7月30日退出第二期土地投資事業,蔡鋐育原已投資部分,由被告所買受及受讓,其後續應增資部分,亦由被告承受,是被告就第二期土地之合資,出資比例變更為30%(即原先之15%加上蔡鋐育之15%)。

㈡、兩造及上開訴外人間,就第一、二期土地,所各成立之上開契約,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其性質並非民法之合夥,而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但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且因被告分別受第一、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委任,代表該等出資人為上開土地之移轉、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是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

因第一、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業於106年8月22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依投資比例抽籤分配土地,並於000年0月間依前開抽籤結果,將土地分別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是各出資人已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第一、二期土地之合資事務,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則第一、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亦已終止,縱未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然因該等第一、二期土地合資事務之財產,尚未進行結算,原告自得依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配或返還第一、二期土地合資之賸餘財產。

又依被告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所提之第一、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帳冊、收據資料,經原告加以比對後,被告於帳冊中雖記載就第一期土地之合資開發,支出總金額為14,893,153元,然就其中之426,38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即第三人出具之收據),應予以扣除,是第一期土地開發實際支出總金額為14,466,773元(即14,893,153元-426,380元=14,466,773元),故第一期土地開發應有賸餘財產計:7,789,176元(計算式:即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之增資款22,255,949-支出總額14,466,773=7,789,176),依原告投資比例20%計算,原告得請求1,557,835元(計算式:7,789,176x20%=1,557,835);

另被告帳冊所載第二期土地之合資開發,支出總金額雖為35,065,131元,然其中1,869,657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收據等支出證明,應予扣除,且應另扣除被告因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而遭判刑,所支付之上訴二、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及易科罰金18萬元共30萬元,及被告預留之預留款50萬元,是第二期土地開發實際支出總金額為32,395,474元(計算式:35,065,131元-1,869,657元-300,000元-500,000元=32,395,474元)。

故第二期土地開發應有賸餘財產計:4,462,748元(計算式:即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之增資額36,858,222元-支出總額32,395,474元=4,462,748元),依原告投資比例2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2,550元(計算式:4,462,748元x20%=892,550元)。

又因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第一期土地第七次增資款150萬元、第二期土地第八次增資款180萬元,均未給付,是前開投資事業對被告分別存有150萬元、180萬元之債權,此部分亦屬投資事業之賸餘財產,按原告就第一、二期土地投資比例各為20%計算,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計66萬元(計算式:3,300,000元x20%=660,000元)。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並給付予原告系爭第一、二期土地投資事業之賸餘財產總額為3,110,385元(計算式:1,557,835元+892,550元+660,000元=3,110,385元)。

原告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資財產或分配、給付原告賸餘財產款項計3,110,385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雖係系爭合資事業之監察人,但先前未曾以監察人身分,與會計對過帳冊資料,且就被告所作之收支明細表,原告只簽名到收支期間為104年7月30日者,當時原告簽名時,被告亦未提出支出憑證供原告審核,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逕在上開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後因發現被告擅自以合資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雙方信任基礎破滅,原告其後即不願繼續在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上簽名,原告係直到被告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看到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收據等憑證,顯見原告及其餘出資人,於先前確未曾審核確認並通過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內容,亦未曾結算系爭合資財產。

又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利潤計算表及切結書之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且新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其等判決內均未認定兩造及其他全體出資人,已就系爭合資財產完成結算,且合資財產已無剩餘款項可供分配、原告等出資人尚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等情形,被告援以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投資案從開發施工、整地維護之開銷支出過程,都需監察人即原告同意,且係經會計做帳,原告核對無誤並簽名後,始得為該等支出,另其於每次合夥人會議,亦均有提供財務報告及帳目表,供全體合夥人查看及簽名認可,會後亦有提供予全體合夥人保存,則原告事後再來爭執帳冊之內容,顯不合理且無理由。

況被告已將相關單據及帳冊,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盡數提出並交代清楚,才會被判無罪,且先前系爭投資案之工程款支出數額已達千萬元,均係由被告先代墊支出,其後全體合夥人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抽籤,一致通過以合夥之股份來分配土地,並經結算結果,合夥財產已無何結餘款可供分配,且就第一、二期土地之工程,其他合夥人,每股還要各付70萬元、12萬元工程款給被告,以補被告所代墊之前述不足工程款,亦約定其他投資人要給付4%利潤獎金予被告,復協議就107年2月6日以後之公設支出等開銷費用,由全體合夥人計算分攤,此均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第二期土地之全體合夥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之應給付予被告4%利潤計算表(下稱系爭利潤計算表),暨出資人盧武雄於107年4月2日所簽具之同意交地付清尾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為佐證,而原告及部份合資人迄今猶未給付所欠工程款予被告,本件何來剩餘款項可資返還原告?

㈡、原告為保管上開合資購買土地權狀正本之人,如未完成結算,又怎會將權狀正本交出給各股東?況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同意每股如有賺500萬元即分4%利潤獎勵金被告,而要計算每股有無盈餘,即係要就工程款之支出、收入、開銷等費用為結算,本件合夥案因部份土地售出有相當獲利,且亦將未售出之土地分配給全體股東,各合夥人均已各賺達投資款1倍以上,而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確定判決,亦均已判認本件原告等部分合夥人,需給付被告上開4%利潤獎金,可見合夥確已結算並結清尾款,絕無原告所稱尚未完成結算及尚有剩餘款項未分配予合夥人之情形。

㈢、被告確均有依約支付投資額及增資款項,並無短付增資款之情形,原告逕以銀行所函覆之上開二個帳戶明細內容,主張原告未依約支付全部增資款等節,並不可採。

本件原告純係因其與被告間就另外土地之投資,地主有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原告嗣後得知後,無理由要求被告要將持分土地移轉給原告遭拒,即故意不繳交本件合夥土地之工程整地款及第二期土地4%利潤獎金予被告,且唆使另一合夥人彭福長亦不要繳納上開款項,並對被告不法提起系爭一審刑事案件,並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許志鵬、陳國湧、陳意珊5人即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出資共18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各20%。

嗣其等於10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黃潮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黃女購買共11筆之第一期土地,上開5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第一期契約書。

㈡、第一期契約書內,約定第一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意珊名下,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處理第一期土地之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第一期土地開發等所需費用,由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

第五條則約定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潤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等;

嗣第一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告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土地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

㈢、原告、被告、訴外人彭福長、陳淑嫚、蔡鋐育、盧武雄6人共同出資5500萬,原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20%、被告15%、彭福長20%、陳淑嬡10%、盧武雄20%、蔡鋐育15%。

嗣因蔡鋐育於104年7月30日退出第二期土地投資事業,蔡鋐育原投資部分由被告受讓,故被告出資比例30%。

而第二期土地全體投資人,於102年8月6日與訴外人蔡皓旭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共26筆之第二期土地,第二期土地全體投資人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第二期契約書。

㈣、第二期契約書內,約定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推由被告處理第二期土地之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授權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第二期土地開發等所需費用,由上開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各依出資比例存入,被告需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向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隨時報告。

第五條則約定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潤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等;

嗣第二期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第二期土地合資及開發等之帳戶使用。

㈤、第一、二期土地全體投資人於106年8月22日系爭股東會議中,同意:第一二期已完成抽籤方式分配,己依照股份比例抽籤…第二期土地全體合夥人同意,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付被告作為服務費…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 ,但須事先報價給各合夥人,第一期土地每股70萬元二、第二期土地每股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

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06年10日有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利潤計算表,其內列出計算式並載明本件之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期土地4%利潤計443,387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系爭利潤計算表影本)。

㈦、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判認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第二期土地4%利潤44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關代墊工程款之請求;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均已判認合夥人彭福長應給付本件被告第二期土地4%利潤44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本件被告對彭福長有關代墊工程款之請求(見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各約定共同出資向黃潮琴、蔡皓旭各購買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陳意珊、被告名下,並未約定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各簽立有第一期契約書、第二期契約書,而該等契約書內,其中第五條均各約定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買地、整地、開發等一切費用,賺取利潤時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且各投資人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嗣第一、二期土地於106年8月22日經全體投資人依投資比例抽籤分配,並於000年0月間依抽籤結果,登記予各投資人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第一期契約書、第二期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1-121、135-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諸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所簽訂之系爭二份契約,乃係約定由包含兩造及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推由被告負責執行所取得土地之整地、開發等事宜,其後投資人再分配土地或利潤及虧損,是契約性質乃重在各投資人之出資、分潤等,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亦未約定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民法第668條參照),復未約定就投資關係對外所負之債務,由全體投資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民法第681條參照),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及其他投資人間,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所各成立之第一期契約書、第二期契約書,其性質係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並非屬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已分別加以規定,再者,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系爭二份契約,係屬全體投資人間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然就系爭契約有關其合資關係之終結(解散)、終結後合資財產之結算即清算、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及盈虧之分配等事項,與上開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內容,並無牴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上開規定乙節,亦屬可採。

又因第一期、第二期土地於106年8月22日經全體投資人依投資比例抽籤分配,並於000年0月間依抽籤結果,登記予各投資人名下,業如前述,是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契約,各合資人已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是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土地合資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因完成而解散之情,亦堪以採認。

㈢、又系爭合資契約事業解散後,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合夥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進行合資財產之結算即清算。

原告主張全體合資人,就系爭第一、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尚未進行結算即清算,亦未完成結算,被告則加以否認,辯稱:系爭第一、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於106年間業經清算即結算完成,結算結果係已無款項或財產可供分配,僅餘其他投資人積欠被告代墊工程款要返還被告,及要支付被告4%利潤獎金等情。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含兩造等全體投資人,是否已經進行清算(結算)及清算(結算)完成?2、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資財產或分配賸餘財產,而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含兩造等全體投資人,是否已經進行清算(結算)及清算(結算)完成?1、被告辯稱就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合資財產,全體投資人已經進行結算且已結算完成等情,係以其在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合資財產收支明細及其單據、帳冊供核對及調查,並經該刑案一審及其二審判決,均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暨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確定判決,亦均已判認本件原告等部分合夥人,需給付被告上開4%利潤獎金,全體投資人已經結算完成,暨被告所作之收支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於先前業經擔任監察人之原告核對無誤後予以簽名確認,並於合夥人會議中經全體合夥人核閱確認無訛,復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利潤計算表、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暨證人即幫被告製作收支明細及帳冊等之會計呂宜娟,及合夥人會議時負責發送上開收支明細等資料予各合夥人之陳兆楨,在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均可認定系爭合資財產已結算完成、合資財產已無款項可供分配予投資人,僅餘原告等投資人尚積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及4%利潤獎金等情,以為依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經核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其二審即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90頁),並未認定全體投資人間,已就系爭合資財產進行結算並結算完成,且於被告訴請合資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彭福長,給付其利潤4%之服務費及工程代墊款之該等民事事件確定判決,雖均各判認原告及訴外人彭福長,應給付予被告%4利潤服務費443,387元及法定遲利息,惟均駁回被告就工程代墊款之請求,且均未認定全體投資人就系爭合資財產已進行結算並已結算完成,結算結果系爭合資財產已無款項可供分配予各投資人,反而於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確定判決(依序係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訴外人彭福長給付上開所述款項之判決),均判認本件被告於該等事件中提出之第二期土地104年7月5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之收支明細表,係本件被告單方自行製作,未經本件原告及其餘合夥人簽認等情,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高院上開判決上開之認定內容,見附於本院卷二之上開高院民事判決影本之第8頁【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第5頁【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而欲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結算,通常須合夥人間,就該等財產有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進行確認及核算,是上開高院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上開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未經本件原告等其他合夥人簽認,則被告辯稱依該等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認全體合資人,已就系爭合資財產結算完成,結算結果已無合資財產可供分配,僅餘其他合資人積欠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及4%利潤云云,即難以採認。

3、又證人呂宜娟固先後分別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事件及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50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全體合夥人已先後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25日、000年0月間,開會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結算,結算結果為原告等投資人要再支付被告服務報酬等等情(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事件卷第150-155頁、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卷一第250-256頁、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事件卷一第284-289頁),然證人呂宜娟於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到庭證述時,亦證稱:…我現在搞錯了,其實106年8月22日會議當時,並沒有任何計算表,而上證2利潤計算表(即系爭利潤計算表)是我事後計算的…106年10月25日利潤計算表,是我製作的,這內容是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跟我講說,他們之前的合約內容是什麼方式,我只是依照上訴人跟我講的內容,幫忙打字而已…106年10月25日開會時,我人在場,我目前只記得當天就是在討論給上訴人4%如何計算…等語(見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卷一第251-253頁),另證人呂宜娟於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事件審理時,亦有證稱:「我製作第二期土地之收支明細表的依據為收據,都有附在每次支出的後面或是貼在另一張A4紙上,收據我都是放在六六代書事務所」、「(問:上證8的收支明細表【按即自104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數份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為何與上證7【即自104年4月1日至8月4日之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都有監察人的簽名不同?)因為收支明細表每次開會時股東都會過目,106年8月22日開會時,股東對於投資上有爭議,所以沒有簽名。」

等語(見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事件卷一第285-286頁),是依證人呂宜娟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全體股東於106年8月22日開會時,對於系爭合資之內容仍有爭議,致擔任監察人之原告等人,不願在被告請證人呂宜娟自104年間,後續所陸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亦無從認定先前原告等投資人簽認收支明細表時,均已核閱過支出之收據等憑證資料。

從而,依證人呂宜娟上開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綜合加以審酌結果,尚無從憑以認定全體投資人就系爭合資之財產狀況,先前業已結算完成。

至證人陳兆楨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事件審理時,固曾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述之內容(見上開事件卷第156-157頁),並無從認定全體投資人已就系爭合資財產予以結算完成。

是被告以證人呂宜娟、陳兆楨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據以主張系爭合資財產已結算並完成云云,應難以憑採。

4、又參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利潤計算表之全文內容(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35-146頁、本院卷一第327-329頁),無法據以認定全體合資人,當時已完成系爭合資財產之結算,反而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合議紀錄同意結果」欄,其中第㈣點記載: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但須事先報價給各合夥人,及系爭利潤計算表中,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農會貸款依個人比率,陳昱瑄提供土地設定作為保障。」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應可看出當時全體投資人尚未完成結算。

另因被告係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其所製作土地收支明細表之憑證即支出收據等資料以供審核,此已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於106、107間,即上開刑案進行前,即已提出土地收支明細表之憑證即支出收據等資料,供其他全體合夥人核對、確認,參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作收支明細表內之多筆支出金額,亦已加以爭執並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1-153、157-161頁)。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函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經上開銀行先後於112年7月7日、7月20日函覆附卷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233-236頁),原告予以核對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已具狀以表格記載並表示:就第一期土地之合資,其中就第六次增資款,股東陳國湧未滙付其應給付之增資款552,331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就七次增資款,被告及股東許志鴻、陳國湧、陳意珊亦均未滙付其等各應給付之增資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就第二期土地之合資,其中就第八次增資款,被告未滙付其應支付之增資款180萬元,股東彭福長、陳淑嫚亦各未支付該次增資款依序為120萬元、6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7-252頁),而被告業已否認其未支付第一期土地合資之第6次增資款及第二期土地合資之第8次增資款,另其他合夥人並未參與本件訴訟,是股東陳國湧、許志鴻、陳意珊、彭福長、陳淑嫚,是否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未依約繳付第一期、第二期土地合資之增資款,亦均屬未明,而此會影響系爭合資財產之內容,及系爭合資財產目前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分配之結果,自當有賴其他合夥人全體等,一起參與並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收入、支出等結算之事宜。

從而,綜據上開之事證及認定之結果,系爭合資財產目前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予以結算並完成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已結算並完成云云,應難以憑採。

㈤、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民法第69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資財產或分配賸餘財產,而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已有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號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於兩造及其他全體合資人間之系爭合資財產,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後,即應由兩造及其他全體投資人進行清算並完成後,合資人始得請求合資剩餘財產之分配。

惟查,依上開所述,兩造及其他全體投資人間,就系爭合資財產並未進行清算並完成,原告於此情形下,即逕行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依上所述,系爭合資財產未經全體投資人進行結算並完成結算,即無從認定其損益情形及數額為何,原告並不能即請求被告為合資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金額言,難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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