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6,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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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田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彭桂珠
訴訟代理人 彭木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嗣查知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為建物保存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鎮○○段000○號於109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興建地上建物,但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因故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被告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後,向戶政機關申請臨時門牌為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當時原告公司股東林祺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原告同意竟於72年1月27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多年後發現上情,曾對林祺田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

詎料,林祺田於刑案偵查期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而由被告占用迄今。

系爭土地於71年3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竹東(頭重、二重、三重)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而系爭建物係於71年6月1日興建完成,可推論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興建,因此被告僅需提供如門牌編釘證明、繳納稅捐水電費憑證,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

然由72年11月2日航攝影像可證明系爭建物與附近連棟建物(明星花園新城社區)均於70年間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於109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透過胞兄彭木爐居中協調,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已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興建地上建物,但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因故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當時原告公司股東林祺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己名下,原告於多年後發現上情,曾對林祺田提出背信等告訴,詎林祺田於刑案偵查期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而由被告占用迄今,然由72年11月2日航攝影像可證明系爭建物與附近連棟建物(明星花園新城社區)均於70年間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等情,固據其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8-280、316頁)。

然查:⒈林祺田於72年1月27日即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7年1月4日始對林祺田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法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23號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421頁、調字卷第15-17頁),復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於69年7月1日核准設立,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設立後不久之72年間由林祺田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林祺田自105年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並由林祺田於106年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等情,有原告公司公示資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22頁、第81-127、128-176頁),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倘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會長達30餘年任令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無相關作為以維護其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確實於107年7月30日與林祺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7年9月13日進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收據、系爭建物點交時屋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字卷〉28-34、68頁、調字卷第61、63、65-72頁)。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之刑事侵占等告訴,林祺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賣第112號土地及上面的房子給彭桂珠,我是賣現況給他,彭桂珠知道,該土地上面的房子是我找人蓋的,不是眾全公司的,該房子徐月娥(其配偶)也有去申請天然氣等語(見他字卷第90-91頁)。

另依中油公司之107年11月29日天然氣設備申請書,系爭建物之原用戶亦為徐月娥,有上開天然氣設備申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9頁)。

是依林祺田之證述及天然氣設備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在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原先之天然氣設備為林祺田之配偶徐月娥所申請,林祺田亦有告知係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予被告,被告係基於信賴林祺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蓋於系爭土地上,始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因而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申請稅籍登記。

原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侵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犯行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聲議字8588號處分書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3-37、39-41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審認無訛。

⒊再查,與系爭建物連棟之建物(明星花園新城社區)係於70年間由原告出資興建一情,固有被告提出申請人為原告之都市計劃禁建期間施工中建築完工證明申請書、原告明星花園新城第二期興建120戶完工門牌編列明細表、竹東鎮二重、三重地區擬定都市計劃禁建期間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6-220頁),可證與系爭建物連棟之明星花園新城社區確為原告所興建,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出資興建,蓋當時明星花園新城社區已興建完成建物僅編列門牌號至265巷36號,而不包含265巷38號之系爭建物,原告既為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謀利為目的,倘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出資興建,衡情實無獨留連棟建築之尾間不興建完成之理,且任令系爭建物呈半成品狀態長達數十年,加以原告曾於107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拆除大隊舉報系爭建物被遊民使用、遭附近居民傾倒垃圾廢棄物,其無權拆除該半成品房屋等情,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頁),適足證明系爭建物非原告出資興建,否則原告應會設法排除侵害,而非以強硬手段訴請拆除自己興建之建物,更不會於申請書中主張其無權拆除。

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函覆系爭建物門牌號碼265巷38號所在地於69年10月1日由原告申請新裝天然氣、於71年9月25日供氣在案,並檢附以原告為申請人之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0、368頁),然誠如前述,原告所建明星花園新城社區僅編列門牌號至265巷36號,而不包含系爭建物,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門牌號碼265巷38號為被告於107年取得系爭建物後向戶政機關申請之臨時門牌,另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拆除大隊申請拆屋之申請書亦記載「明星路265巷最後一排尾端邊間興建有一棟二層樓房半成品透天房屋尚未安裝水電瓦斯被遊民使用」,則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建物申設天然氣已屬有疑,原告欲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最初由何人申設安裝天然氣一事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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