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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許秋玉
李燕玲
李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宋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鐵門、地磚(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之圍牆、鐵門、地磚等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70.83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返還予原告。」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被告則係相鄰之同段216地號土地(下逕稱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地上建有同段9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惟系爭房屋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合計70.83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之圍牆、鐵門、地磚等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70.83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20餘年,圍牆、鐵門、地磚均非被告所建,被告買來時已是如此,原告當時並未跟被告提出異議,是在2年前,原告通知被告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才知悉系爭房屋之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若被告當初知悉系爭房屋之圍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就不會買2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216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其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0.8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1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82至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0.8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法律權源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鐵門、圍牆、地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70.83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我們是第四手買的,為何之前蓋圍牆的時候,地主都沒有跟我們說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買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主張原告並未即時就越界占用之部分提出異議,惟被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文義及前揭實務見解,牆垣並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鐵門(即系爭房屋庭院之大門)及地磚(即系爭房屋庭院之地磚),亦均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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