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84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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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羅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鍾緯倫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按本件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並加以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與原告妻甲○○(嗣後已於110年11月9日於訴訟上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於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內之「I NEED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之轄區,則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甲○○(下稱林女)結婚,育有二女。

然被告於110年間,與林女有不當之交往,其中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女向原告稱其欲至新竹縣竹北市皮膚科就診,由原告留在家中看顧次女,並將其平日即留置家中之舊手機播放音樂供次女助眠,嗣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次女睡醒後原告關掉手機音樂,看到該手機APP有尋找手機之功能,遂開啟該APP以定位新手機之位置,之後於同時44分許,赫然發現林女隨身所帶之新手機,當時係定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系爭汽車旅館內,當日晚間又發現林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後該二人又於110年9月17、18日間以FACEBOOK之留言聯絡頻繁,並互傳曖昧之對話,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且被告與林女對話中,並誘惑林女與原告離婚,嗣經原告追問林女,林女始坦承其與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至上開汽車旅館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被告明知林女為有配偶之人卻為上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與林女間之婚姻破裂,已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528號等離婚調解成立 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林女係多年前在澳洲打工時認識,約於110年8、9月間再次有聯繫,並見過一、二次面,然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所顯示之手機定位即代表其與林女,曾於系爭汽車旅館內見面,亦否認與林女有發生過性行為及不當之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104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女,並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528號等離婚調解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女於110年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且有發生過性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林女之手機定位、原證3、5、8被告與林女FACEBOOK訊息截圖、原證4原告與林女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1頁、第159-479頁),惟被告否認有與林女發生性行為、不當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與林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林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經查,被告否認與林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曾與林女至系爭汽車旅館且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所提原證2手機定位地點係在系爭汽車旅館云云。

惟查:

⑴、原告主張原證2所示畫面截圖,乃係以林女之舊手機尋找新手機之定位,原告再以自己手機翻拍林女舊手機之定位畫面而成,拍照日期係110年9月16日,且原證2上所載「Jasmine的iPhone」即係指林女之手機,「Jasmine」係林女在IOS上面的帳號等情,已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規定,命原告到庭具結後,為當事人訊問時,原告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且被告到庭亦承認原證3、5、8之FACEBOOK訊息截圖所示男生大頭貼為被告,該等證物內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林女之對話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觀諸原證3、5、8上開與被告對話之林女名稱為「Jasmine Lin」,其中之英文名字部分, 即與原證2上開顯示之Jasmine者相同,準此,原證2所示「Jasmine的iPhone」乃係指林女當時所攜帶使用之手機,堪可認定。

被告另辯稱原證2該手機所顯示之定位,是因剛好經過系爭汽車旅館附近之道路,無從證明定位之地點係在系爭汽車旅館內云云,惟觀諸原證2所示林女之手機定位,該手機所在位置係在系爭汽車旅館內,並非顯示在上開汽車旅館旁邊之道路上,且該定位之位置距離道路尚有些距離,可見手機定位當時,該手機之位置確係在該汽車旅館內,且衡諸一般常情,因手機功能多樣化,一般人均會隨身攜帶手機,抑或置於自身可支配之範圍內,是以該手機所在位置,應可認定為手機使用者之所在位置,準此,依原證2所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林女其人確係在系爭汽車旅館內之情,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否認其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有與林女共同至系爭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惟參諸原告與林女,於原證4即同年月22日之對話內容:「(原告)你跟那男的去汽車旅館的事情?…對我就問你,你那天做這件事情,你是不是忘記你有兩個孩子了?…你到底跟他發生幾次關係?(林女)就一次阿。

(原告)就那一天?就那一天我知道那次而已?(林女)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錄音譯文及第79頁錄音檔),是林女當時並未否認與被告曾至系爭汽車旅館,並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之情事,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係林女與原告間之談話內容,僅辯稱不清楚為何其等會為上開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又查,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因手機定位發現林女在汽車旅館內,之後被告與林女於同日晚上近8時之FACEBOOK聊天室對話內容,提及:「(被告)老婆。

好想你。

(林女)才剛離開3小時耶。

沒資格說你,我也是…。

(被告)3秒就想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林女於該日下午4時多時係仍在一起,再者,被告與林女之FACEBOOK兩人聊天室中,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提及:「(林女)我胃痛。

(被告)老婆怎麼了…。

我沒這麼深阿。」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已見被告之用語輕佻並隱含性暗示。

又於同月18日被告與林女之FACEBOOK留言訊息中,提及:「(林女)我覺得他(指原告)登我的賴電腦版,趁我昨天幫老大洗澡時,他有下樓,應該是拿我手機下去。

(被告)若是這樣只要解釋那句“我沒這麼深”至少沒這麼嚴重。

(林女)還有老婆…(被告)嗯…如果能知道他只有這樣的證據其實連侵犯配偶權也告不了。

老婆真的不算是證據。

(林女)他今天還說難道你要我告那個男的嗎?還是告你。

(被告)那有大概率他證據這些是不足的。

只是真的要爭…真的會撕破臉…。

其是到時他說我,你也可以說他大陸那個。

(林女)可是他會回我他就只聊天而已。

…(被告)那我們也是在旅館聊天啊。

(林女)關於這點他們說我怎樣時我都沒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即在原告發現林女之手機定位在系爭汽車旅館及發現被告與林女之對話紀錄,並追問林女後,被告與林女乃於同月18日,就先前兩人之聊天內容進行討論,並有試圖規避及圓謊之情形,衡諸常情,倘被告與林女間並無不當交往或逾矩之行為,何需如此?且倘於同月16日當天,其兩人未曾在系爭汽車旅館內,又何以要提及其等只是在旅館聊天而已?是本院綜據原告所提原證2、3、4、5、8等證物內容,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女於110年9月16日當天,有在系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再參諸被告與林女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呼林女為老婆,並包括有「(被告)老婆,好想妳…(林女)才剛離開3小時耶,沒資格說你,我也是(被告)3秒就想了…(林女)其實我知道,幸福在你那…。

(被告)我會給妳幸福的!…(林女)我媽還問,你有給我什麼承諾嗎?(被告)承諾就是我這一生這條命…我先過去拜見岳父岳母…(林女)他說,一個月正在熱戀期,我看你可以熱戀多久(被告)我對你不會是熱戀…而是一直如此…(林女)是個一直在心裡的人,也是放心不下的人……也是會想要一起生活的人…你對我會很好,這是我敢肯定的(被告)嗯,我若對你不好,我也可以死了…老婆按玩…有好點嗎,雖然沒有按的很完整…(林女)她{指林女母親}覺得我現在的心都在你身上…(被告)他們不會知道的是我愛你多久及多深。」

等語(見本院卷第47-71頁、第383頁),兩人間互相傾訴愛意,顯非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益徵被告與林女間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

綜上以觀,被告明知林女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與林女有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並有性行為等肉體親密行為,足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林女原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上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與林女間夫妻感情之惡化,並致離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63,6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45,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曾陳稱係自行接案水電工程,並主張目前係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其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自陳及具狀陳稱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85-87頁、104頁、108頁、117頁)。

復參酌原告與林女於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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