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輔宣,2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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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美娟 設籍新竹市○○路000號(新竹○○○ ○○○○○)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鄭盛秋

鄭智隆

代 理 人 李光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美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鄭美娟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

足以認定受輔助宣告人鄭美娟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鄭美娟聲請其自己為輔助宣告,經函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調查結果,亦認聲請人鄭美娟無家庭支持系統,身心功能已邁入老化階段,亦受他人利用受騙,函復同意擔任聲請人輔助人,有該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頁)爰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並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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