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勞訴,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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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4.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開「」所示之基礎事實,伏乞垂憐
  5. 三、被告則以:
  6. (一)甲○○:
  7. (二)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丙○○2人:
  8. 四、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前開原告所述之A、B、C傷(共6項)
  9. (一)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稱:原告方面要引用提出
  10. (二)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11. 五、因此,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認『左膝創傷
  12. 六、至此原告方面固仍持原證7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13. 七、因系爭傷害而須負30%賠償責任者,僅有環球公司1人:
  14. (一)環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15. (二)丙○○:丙○○固為代表人,然基於分層負責,108年11月4
  16. (三)甲○○: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17. 八、續就附表一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最終版(證物編號:新丙
  18. (一)該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三:
  19. (二)該表編號三、十二:
  20. (三)該表編號四、七、十與編號五、九:
  21. (四)該表編號六、編號八:
  22. 九、從而,附表一~十三編號各項請求,經兩造詳為攻、防並由
  23.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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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馮芊瑞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吳昭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銀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原告乙○○(下稱原告或逕稱其姓名乙○○)係受僱於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下簡稱環球公司)之工程師,而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亦為同公司之工程師,甲○○本應注意行進走道上不得放置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3樓辦公室將硬紙盒1個放置在甲○○座位辦公桌附近之地面,占用行進走道,適原告於同日13時53分許,乙○○因公事至該間辦公室欲找訴外人彭雲源討論,經過該行進走道時,遭上開硬紙盒絆倒而跌倒在地,因此而受有『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上揭傷勢合併稱:A傷)及『左膝腓神經受傷』(以下簡稱B傷)暨『重度憂鬱症』(以下簡稱C傷),因此犯罪行為人甲○○與違反職業安全法規之環球公司與其公司監督責任者即公司代表人丙○○(該名民事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丙○○)皆應負起責任,又乙○○受傷未癒,返工卻遭到丙○○放任環球公司員工,對乙○○罷凌、冷嘲熱諷、無端非議、不給獎金,乙○○於職業傷害期間請假遭到刁難,更有人叫原告躺著、包尿布上班、坐輪椅、揚言公司裡面已經沒有妳的位置,因此憂鬱症迄今未止」,基於此等侵害情節,以訴求償,起訴聲明求為:環球公司與甲○○或環球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萬1,662元且環球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3萬5,9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調整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為原告製作提出之新丙表並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對於上開「」內之基礎事實,原告不是要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是要請求損害賠償暨引用刑事確定判決,因此環球公司方面所提出之抵充抗辯,並不需於本件訴訟中處理、乙○○最終版本請求項目與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悉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前開「」所示之基礎事實,伏乞垂憐,於乙○○身體傷勢,請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109年3月19~26日門診求治並於109年3月27日在該院施行關節鏡半月板縫合部分切除手術、韌帶縫合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3個月,每週需復建至少3次,需使用柺杖及膝支架,續門診追蹤,乙○○也有在其他醫院接受治療;

於乙○○精神傷勢,108年11月4日跌倒事件及後續職場罷凌,皆為造成乙○○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成因,此節迭經專家表示意見,請見證物編號(刑)原證八:本件鑑定意見(指下開表列之本院111年10月19日函囑託鑑定結果)、證物編號原證73:陳秉輝醫師專業意見書(指下開表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陳秉輝出具醫療專業意見書),暨請求法院傳喚乙○○本人(經捨棄)、陳秉輝醫師到庭說明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現行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規定,最後聲明求為:環球公司與甲○○或環球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萬9,868元且環球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3萬9,4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0月19日新院玉民清110重勞訴12字第036921號函囑託鑑定,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提出回復意見表1件在卷,結果如下: 鑑定事項:請依勞動部職安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乙○○(據稱現住院中)所患憂鬱症,「是否」與其職業暴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件包扣但不限:A事件:108年11月4日跌倒事件。

B事件:A事件以後於職場人際事件:A、B以外之事件,但應與職業暴露有關。

) 鑑定結果:工作調整上又屢遭障礙而遲未回復工作,「遺留下無法回到原職的疾病」、「因業務上的傷病而療養超過6個月且及正在療養中者」與「因傷病而難以回歸社會」等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極定認定參考指引中的描述,故評估其心理負荷強度屬「強」,其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職災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病」。

根據個案於西元2023年2月13日與2月20日分別於本院精神醫學部及職業醫學部門診之門診評估内容,個案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BPRS)總分達109分、整體評估功能量表(GAF)分數為11~20、精神失能評估量表(P1RS)中位數為4分,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四十,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六十八,即I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八。

(見卷三第396頁、(刑)原證八)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陳秉輝出具醫療專業意見書,內容如下: (見卷三第412頁、原證73)

三、被告則以:

(一)甲○○: 1、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B傷即『左腓神經受損』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8%、A傷但挫傷除外之『左膝半月板及韌帶損傷』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C傷即『憂鬱症』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

以上綜合調整後為勞動能力減損24%。

但是其中C傷即『憂鬱症』乃原告特殊體質因素介入,與單次跌倒明顯無關,且甲○○復與乙○○前開指摘所謂罷凌情節無關。

而長庚醫院113年4月26日回函,則記載倘若僅有「B、左腓神經受損+C、憂鬱症」,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0%;

倘若僅有「C、憂鬱症」,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2%。

2、又C傷即所稱『憂鬱症』與108年11月4日單次跌倒,兩者間明顯無因果關係,甚至A傷即『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其中除了挫傷以外,其餘『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3項亦皆與108年11月4日跌倒事件無關,此節已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今(113)年向刑事二審禮股提出專業報告如下: (見卷三第287~289頁、被證5) 3、且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二審判決甲○○有罪確定之次(5)月3日,復作出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該件裁定主文為:「甲○○之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錄音,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播放。」

,而該件聲請人即刑事被告甲○○其聲請意旨則為:「本案被害人乙○○於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刑事案件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主張聲請人已於本院自承被害人腓神經受傷、半月板破損及韌帶受傷等係於中德公司跌倒所致等語,惟聲請人於本案不斷爭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在中德公司跌倒所致,且在鑑定報告內容有利於聲請人之情況下,聲請人不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等傷害是在中德公司跌倒所造成等語。

而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僅針對科刑進行上訴,並請法院於科刑時不要審酌腓神經受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語,聲請人認為法院在判決科刑時,仍會判斷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腓神經、左髕骨韌帶…等傷害是否為跌倒所致,方答稱:『我就膝部挫傷部分認罪,只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我沒有上訴』等語,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筆錄內,為釐清民事事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爰請求准許拷貝開庭光碟等語。」

,有該件刑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查。

4、不單是前開刑事二審卷宗裡面已附有利於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報告如上,另家醫院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被證8即新竹馬偕急診病歷及111年2月9日函文亦載:「無關節不穩情形、左膝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依照當時急診拍攝照片,其左側受傷位置距離腓神經/髕骨韌帶/半月軟骨,有一些距離,無法認定後續會發生腓神經損傷/髕骨韌帶半月軟骨損害等傷害。」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也於108年11月4日之次(12)月3日,進行之MRI磁振造影檢查,有108年12月3日MRI檢驗報告文件1份在卷,請見被證2之第1頁及第2頁,此為環球公司方面委請醫師進行之中文翻譯,亦記載:「病患(指乙○○,下同)之前、後十字韌帶完整、完整的內側和腓側副韌帶、內側半月板1-2級信號;

沒有證據顯示內側半月板和外側半月板撕裂、輕度的積液增加伴髕骨上囊滑膜增生、髕前和髕 下淺表區域的皮水腫和發炎、疑似第一度髕骨軟化症、上髕骨脂肪墊腫脹和水腫、初步診斷:1-2級信號,內側半月板,左膝關節輕度滑液膜發炎,疑似第一度髕骨軟化症,上髕骨脂肪墊夾擊。」

等語在卷。

5、實則,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跌倒後,仍自行行走,只是為了避免二度傷害,醫院方面才讓原告躺床入院,此節亦有被證9之病歷摘要,「O」指Objective,是客觀資料的意思;

「Ext : free movable」其中Ext為Extremities 即醫學上「四肢」之意;

free movable是可自由活動之意。

還有,原告第1份起訴狀檢附所謂109/2/26「叫人包尿布罷凌」云云之譯文共30頁,原告自己的原證24譯文第1頁就有原告本人曾經跟大家講說,她受傷後如何下班回家,是她開車將車放在(新竹的)新莊火車站門口那邊,然後她自己坐電梯上去,再坐火車。

6、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丙○○2人: 1、甲○○於事發當日午休畢後,因便宜行事,將紙箱暫放於鐵櫃與走道間之空間、待稍晚封箱寄予廠商之偶然行為,放置不到20分鐘後,乙○○恰巧要找訴外人彭雲源,偶然小跑步經過甲○○暫放之處,因之絆倒,由於該紙箱非顯現於走道上,且為座位OA隔板遮敵,要非環球公司、丙○○所得事先察覺防免,環球公司已竭盡所能去宣導、要求同仁及查核工作環境,且一再透過訓練、加強宣導告知同仁廠内不能奔跑,此方為整個事件之全貌。

2、環球公司既投入前述大量之人力、資源,又恪遵管理辦法執行查察,仍無解於因個別同仁偶然、一時性行為造成之意外,縱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酌,環球公司及負責人丙○○俱無過失可言,堪認就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對丙○○為不起訴處分。

3、其實108年11月4日事故發生當下,環球公司廠護、主管等人皆積極偕同乙○○至兩家醫院就診,包含使用X光、肌電圖、核磁共振等等諸多方式,檢測確認乙○○左膝蓋及足踝骨頭部位,均無損傷,此後也無乙○○宣稱之罷凌云云,乙○○本人更是正常出勤、在職數月之久。

環球公司復設有罷凌事件處置流程,乙○○卻以:臨訟主觀描述+加上1個連內容都模糊不清的紙條+再擷取通訊軟體截圖,即宣稱遭到罷凌云云而導致憂鬱,卻支字不提原告過往子宮摘除、地中海貧血之病史,且所稱症狀居然還可以陸陸續續的出現(如下表),明顯悖於常情與一般生活經驗: 編號 所謂症狀名稱 診斷時間 距離跌倒之日數 1 『膝部挫傷』 108/11/4 (見原證7)當日 2 『左髕骨韌帶裂傷』 108/12/7 (見原證6)逾1月 3 『左膝關節僵硬』 109/11/24 (見原證4)逾1年 超過1年 4 『左膝腓神經受傷』即B傷 108/11/28 (見原證4) 20餘日 5 左膝蜂窩組織炎 110/1/25 (見原證4)逾1年 4、假設本件職場環境有違失(仍否認之),乙○○自己本人手捧筆電、小跑快步行進而跌倒,乙○○自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僱用人方面之責任,為此請求傳喚證人彭雲源到庭,釐清真相。

5、再者,環球公司基於友善立場,可資評價為業已給付高達512萬6,429元,金額及項目見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自可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抵充;

退步言之,至少是乙○○於公傷以外,因為原告自己主觀上不願上班、客觀上復失其工作能力而不能上班,於此相應日數之溢領薪資,本應返還於環球公司,故亦可於本件訴訟為抵銷。

因此,基於公司會計稅務作帳,先位為抵充、備位為抵銷,餘額仍應由乙○○負返還義務。

6、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前開原告所述之A、B、C傷(共6項),應排除『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左膝腓神經受傷』與『重度憂鬱症』此3項,所餘『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3項,始為本件判斷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依照卷證資料,分析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稱:原告方面要引用提出之已定讞刑事有罪判決書,且原告後續確實出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及自殺行為,於108年11月4日事故後,忘不了受傷情景,會做惡夢,夢到受傷場面,因此衍生身心受創等情(見卷四第257頁筆錄),經查:其中A傷『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與B傷『左膝腓神經受傷』,此5項固為刑事判決所記載(見卷四第237、231頁、刑事一審判決書事實、刑事二審判決書理由),惟第6項即『憂鬱症』或『重度憂鬱症』始終未見於刑事判決。

甚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作出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謝珍耀(上1人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外人、乙○○之配偶,下逕稱其姓名謝珍耀)聲請於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審理中參與訴訟之聲請,刑事裁定理由則以:謝珍耀所稱乙○○因甲○○傷害行為,已為肢障、精障,惟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有司法院外網法學檢索可公開查悉。

(二)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禮股),係受前開刑事二審法院以函囑託鑑定,待鑑事項明確以:請鑑定本件被害人乙○○受有如原審判決(指本院刑事庭112年3月24日110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一審判決)所載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左膝腓神經受傷等傷害,是否肇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環球公司辦公室跌倒所致(見卷三第285頁院函影本),本院審酌至此距離跌倒事件已滿4年,患者傷勢已定且鑑定參考資料包括急診、門診、病摘、神經學與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而函覆結果已明白指出「『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確定非跌倒所致」(見卷三第289頁覆函第㈣點說明)及「依據常理判斷,倒不易造成『左膝腓神經受傷』,膝腓神經受傷後,腳掌無法背屈,不但無法正常行走,且小腿及腳背會感覺麻痛,而病患(乙○○)108-11-4可自行行走到達並離開馬偕醫院急診室」(見卷三第287頁覆函第㈡點說明),其結論應為可信。

並據謝珍耀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太太108年11月跌倒、109年3月才開始請長假,這中間我有去台中上班,時間有點趕,沒有辦法載我太太上下班,我太太受傷後有幾天,是有她自己開車到車站再更換火車上班的情形(見卷四第253頁筆錄),且據原告110年6月8日隨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之原證24譯文,其上經原告方面自行以黃色標示之所謂罷凌重點,有切斷、不連貫之情形,而通篇30頁全文乃對話者可相互呼應、瞭解他方語意內容後,接續回應,甚至爭執,其他同仁認為乙○○很矛盾,並跟乙○○說:不要動就不要動、還是可以上下班?還是想想看要不要負責其他工作?嚇死我了!我第一個反應是妳怎麼會在這裡?怎麼可以回來上班?妳應該是要有人照料你三餐起居…妳現在承受不起再任何一次跌倒,妳如果再跌倒,我就死定了!還是妳要包尿布?但是乙○○卻表態:…我可以上廁所、我還可以來公司,這些都是平地,我為什麼要用輪椅,我不用輪椅,我一輩子都不要走ㄛ。

於是其他同仁不解,方質疑以乙○○之現況,明明乙○○自己可以減少再發生跌倒的機率,為什麼乙○○不肯使用輪椅?(見勞專調卷第357~386頁、109年2月26日譯文),可見乙○○於108年11月4日意外受傷後,不但正常通勤,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108/11~109/2),甚至對於起訴狀附110年2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1月21日該院初診之次(2)月18日,辦理住院治療」「(醫囑:)避免接觸創傷事件相關人事物」(見勞專調卷第275頁該院診斷證明書),其本人採取反其道而行之態度,堅持通勤到班數月,並以平地為由,到班後也拒絕使用輪椅如上,還曾於109年2月26日向眾人坦承:我開車過去放到(新竹的)新莊火車站門口那邊,然後我就坐電梯上去坐火車、現在靠復健、他說可以我的平地是可以正常範圍這都是可以做的,我在家裡也是這樣做(見勞專調卷第357~358頁),是無論原告指摘因意外或罷凌云云而造成其憂鬱症或者症狀加重乙情,俱無可取。

五、因此,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認『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左膝腓神經受傷』+『(重度)憂鬱症』3項,皆與偶發意外或職場所設、所生環境,明顯不生關聯,併參本次偶發意外時,乙○○是去另一棟製造大樓3樓,不是乙○○平常工作的大樓,乙○○過去的原因是進行異常分析時,發現那個案子很特別,於是乙○○想要過去找當事人進行瞭解,而跌倒時乙○○是四肢撲地,乙○○手上持的筆記型電腦摔到地上,膝蓋著地,左腳壓在屁股下,且經乙○○於110年5月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內向檢察官稱:【絆倒我的物品約1個面紙盒大小,因為該處有很多大柱子,我們擴廠增加很多人員,辦公室座位越來越小,我當時急著要找當事人,地上又有很多雜物,我要閃,就絆倒該盒子,盒子裡面放的是準備要寄出的設計品,當時我去找的那個人還說「昭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東西不要放在地上,已經很多跌倒」,甲○○沒講話,當時大家一直叫我站起來,我一時無法站起,女同事問我是不是穿裙子,不好意思站起來,我說我是很痛站不起來,另外同事扶我,我在該處跪了一會兒才能起來,是送到新竹馬偕醫急診室,當時有照X光,診斷書是開膝部挫傷,醫生說因為韌帶跟半月板屬於軟轉組織,要照核磁共振才知道,後來我又去了榮總新竹分院】(見卷二第798~799頁是日偵訊筆錄。於本判決後開論述,對於【前開乙○○所述之經過情節】以下簡稱:本案情節),可信乙○○因雇主對於製造大樓3樓設備工程師集中所在之工作場域設置管理不善,而使品保異常分析工程師乙○○受有『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3項(本判決以下論述,此3項合併稱:系爭傷害);另『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B傷『左膝腓神經受傷』+C傷『重度憂鬱症』確實不與焉,且所稱「職場霸凌」者,應以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此種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之長期事件;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③對受害者進行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⑤受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又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大眾所認知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笑污辱、出言恐嚇等;④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⑤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等,而本件系爭傷害係基於本案情節而來,並無如前開說明之職場罷凌或放任罷凌之情形,復查乙○○之於系爭傷害其結果發生,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嗣於意外發生後,復不知何故,採取消極復健方式,及至109年2月26日之次月,方於109年3月19日決定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當月26日住院、翌(27)日在該院施行關節鏡半月板縫合部分切除手術、韌帶縫合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手術(見勞專調卷第277頁10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卷四第259頁第29~31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配偶陳述),續有延誤就醫造成損害擴大之過失。

於此雙重過失之下,則乙○○對於系爭傷害為主要責任者,依其具體情狀應負百分之70責任,爰此比例,可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責任至百分之30(100%-70%=30%,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六、至此原告方面固仍持原證7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主治醫師陳秉輝出具醫療專業意見書,並主張乙○○勞動能力減損高達73%,惟該份意見書係根據病患或主要照顧者之主訴內容,沒有考慮到:乙○○本次108年11月4日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第12-44項第11等級失能,而在此之前,乙○○曾有同一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請領失能給付紀錄(見卷一第80頁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30日函),該份意見書亦不知何以記載:個案因西元2019年11月4日工作事故,遺留下無法回到原職的疾病,因此傷病療養超過6個月且持續療養中,卻不知乙○○本人於110年5月3日向檢察官陳述之本案情節,係乙○○趕著跑去別棟大樓,已見地上多有雜物,閃到自己去絆倒,並非他人惡意加害,偶發跌倒事故當下,還有女同事扶持,又事後連續上班3個月之久,也不曾再踏進事發之那棟製造大樓,無再為接觸、回顧所謂之受創場景可言,另該倆夫妻是1人1台不同顏色、不同廠牌的車(見卷四第252頁筆錄謝珍耀陳述),其中太太乙○○更是自行開車、轉火車、換乘電梯之方式通勤並消極地因應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以前只是復健、不開刀治療,堅持到班、說是地平平的、不肯使用輪椅,同仁質以若再發生意外,嚴重可能還要躺臥包尿布,一如最新1份鑑定報告結論指出:「膝腓神經受傷後,腳掌無法背屈,不但無法正常行走,且小腿及腳背會感覺麻痛」,故本院不採原證73之意見,亦無傳喚陳秉輝醫師之必要。

七、因系爭傷害而須負30%賠償責任者,僅有環球公司1人:

(一)環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規定,環球公司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環球公司製造大樓3樓辦公區中間走道擺放凸出於行進動線之箱子物品,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措施,導致乙○○於108年11月4日跌倒受傷送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前經該局110年4月7日竹環字第1100010044號函敘違反規定事項未據異議(見卷一第335~336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5月5日竹環字第1100013042號處分書)。

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環球公司係本案情節所生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此節甚為明顯。

(二)丙○○:丙○○固為代表人,然基於分層負責,108年11月4日丙○○不在設備工程師集中之製造大樓3樓現場,且前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161頁110年10月8日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書正本1件),復據乙○○於110年5月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內向檢察官稱:「甲○○是設備工程師,我當天是要找彭雲源,彭雲源是吳昭隆的老闆,他的位子在甲○○的前面,我要找彭雲源時經過甲○○的位子被絆倒、(檢察官問:甲○○的位子旁有無可以放置要寄出的設備的地方?)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抽屜,東西應該要放在抽屜櫃內,而不是放在走道上,絆倒我的東西甲○○是放在辦公桌旁邊的走道。

(檢察官問:除甲○○以外,有其他人把東西放在走道上嗎?)平常如果有稽核的時候,大家會把東西收起來,稽核完畢大家又把東西拿出來。

(檢察官問:當時勞工局去做事故調查時是什麼人過去?)我打電話去科管局,科管局說時間過太久,而也公司也沒有通報,所以他們不願意進去,後來我寫信到科技部,他們有派人過來,也有寫函說對公司做處分。」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799~800頁是日偵訊筆錄),則環球公司係分層管理,同仁們又因擴充職工而有辦公空間不足之情形,故而敷衍職司稽核人員,於稽查後再將物品擺出放回走道,如此情狀,自不能逕予歸咎於公司代表人個人。

(三)甲○○: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茲同為工程師之乙○○與甲○○2人,皆屬環球公司之受僱勞工,環球公司對該2人負有照顧義務,而該2人彼此間固有分工合作之勞動特徵,然則:【平日非於製造大樓提供勞務之品保異常分析工程師、員工編號016105之乙○○,與平日於另棟製造大樓3樓提供勞務之設備工程師甲○○,於正常從業活動時,彼2人間並不互負保護義務,亦無互負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尤以乙○○於110年5月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內已向檢察官稱:「我是品保異常分析工程師,我上面還有經理、處長、副總,我有辦公室,也要到產品的工廠,我會到現場做勘查,是在同個建物裡面,無論辦公室或者產品生產的地方,我們是做空白的晶圓,是做晶圓代工,做好再賣給台積電,再做電路」「(檢察官問:108.11.4發生勞工事故的地方是在你平常作業的辦公室外面?)是另外一棟大樓,不是我平常工作的大樓,我是到製造大樓,通常早上要開會到製造大樓,那天我過去(指另棟製造大樓3樓)的原因是進行異常分析時,發現那個案子很特別,我想要找當事人(指彭雲源)進行瞭解,所以就到這棟大樓,是在3樓,大多是設備跟製程工程辦公室」「絆倒我的物品約1個面紙盒大小,因為該處有很多大柱子,我們擴廠增加很多人員,辦公室座位越來越小,我當時急著要找當事人,地上又有很多雜物,我要閃,就絆倒該盒子」等情相當明確(見卷二第798頁是日偵訊筆錄),可見甲○○係因雇主提供之服勞務可用空間,因擴廠增員之故,辦公室座位越來越小,客觀上不敷使用,不得不將該置有預備寄出設計品的盒子,放在有很多大柱子的走道,甲○○主觀上也無從預見或防範,別棟進行異常分析、開早會才會前來製造大樓之品保工程師,已經見地上有很多雜物的情形下,還在趕時間、閃到最後自己不慎絆倒該盒子。基此,於本件勞動事件民事訴訟,尚不能認定甲○○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民事侵權行為可言。

八、續就附表一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最終版(證物編號:新丙表,見卷三443~447頁),准、駁如次:

(一)該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三:本判決第五~六點已詳述系爭傷害即為『膝部挫傷』+『左髕骨韌帶裂傷』+『左膝半月板破裂』3項,其餘『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左膝腓神經受傷』與『重度憂鬱症』3項,應予剔除之判斷理由,考量工號016015乙○○屬於環球公司編號A11部門,108年5、7、8、9月領有加班費,依序為7,037元、1萬4,954元、5,674元、5,629元(見勞專調卷第349頁,原證19,經提出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1月4日為薪資表108/11上期,而108/11下期薪資表電腦列印:「平日加班時數15小時、平日加班費5,984元、本月特休日數1.50、剩餘特休日數5.00、本月補休時數2.00、剩餘補休時數72.00」(見卷二第43頁,被證16第2頁),及前述不知何故,乙○○與配偶謝珍耀最初態度消極復健,並容由乙○○1人從新竹縣橫山鄉自宅開車、換成電梯、轉搭火車通勤至新竹縣寶山鄉,併據謝珍耀向法官稱:「前面一段時間拿醫院的約診、回診單請假,一直到(109/3)國泰開刀後,確定是半月板受損、韌帶傷害,才陸續都請三個月、三個月」等語在卷(見卷四第259~260頁筆錄),又不知何故,及至109年2月份,乙○○堅持提供勞務並以「地平平」乙說,無視於同仁規勸,避免或減少再發生跌倒的機率,又不知為何,自行解讀為罷凌、放任罷凌云云(見勞專調卷第357~386頁、109年2月26日譯文),遲至距108年11月4日逾3月後之109年3月9日,始決定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住院、施行關節鏡半月板縫合部分切除手術、韌帶縫合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手術(見勞專調卷第277頁10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卷四第259頁第29~31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配偶陳述),併參本件起訴狀到院日為110年6月8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4日不足兩年,約1年半左右,惟該份原告書狀已檢附「手部血跡斑斑、已縫合」之自殘彩色照片(見勞專調卷第434頁),可見此後原告凡於就醫及其本人不能再繼續提供勞務,係另因其他疾病而起,與因本案情節而生之系爭傷害無關。

惟本院仍從寬以保護勞工計,採以兩年計算,即從優以108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日兩年內,兩造最後均同意與刑事判決記載有關之醫療費用以19萬元整數,作為計算標準(見卷四第258頁筆錄),及看護費用僅認列前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住院4日需全日看護,與出院後30日需半日看護,共5萬2,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4日+1,400元/日×30日=5萬2,400元),故該表編號一醫療費用、編號二看護費用、編號十一未來醫療、編號十三未來看護,此4項於24萬2,400元範圍內准許之(指:19萬元+5萬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再計算過失比例(7:3、乙○○為主要責任),環球公司應賠償7萬2,720元(指:24萬2,400元×30%),而環球公司業已支付商業保險費,使得乙○○受領附表二編號4與編號6,合計逾此7萬2,720元數額之保險理賠(見卷二第35+37頁即被證13+被證14,受理編號00000000000G1~G3、給付原因:下肢挫傷+受理編號HZ000000000、保險計畫: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GSHS、要保單位名稱:環球公司),已再無餘額可資對賠償義務人而為請求。

(二)該表編號三、十二: 經乙○○配偶謝珍耀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其太太腳疼厲害,是109年3月16日請(長)假、108/11~/109/2其謝珍耀開車送其太太、這件訴訟講的交通費,目前都是指其謝珍耀的、(見卷四第250、252頁筆錄),既如斯說,該表編號三交通費用、編號十二未來交通費用,即全部不能准許。

(三)該表編號四、七、十與編號五、九: 1、據謝珍耀迭向本院稱:其太太乙○○月薪差不多是6萬多元(見勞專調卷第644頁正、反面,110年10月25日筆錄;

見卷四第251頁,113年6月14日筆錄),本院前經囑託長庚醫院依照最新版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指引評估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鑑定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見卷一第314之1~314之2頁函稿),已獲致結論為24%(見卷一第315頁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85號函及附件),而該次鑑定所稱24%之結論,復與前述乙○○於108年11月4日跌倒事故之前,曾領有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紀錄(見卷一第80頁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960346140號函、前次為:生殖器及神經失能)、本次108年11月4日事故,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第12-44項第11等級失能並與前次合併升等為第10級(見卷一第88頁編號第00000000-A05號、110年3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797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大致相等,惟應剔除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85號函載『(B傷)左膝腓神經受傷』及相關『左下肢肌肉萎縮』暨『憂鬱症狀』,故針對系爭傷害,本院認採減損20%程度計算,是為合理。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從事品保異常分析之乙○○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自108年11月4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4年11月24日止,有26年又20日期間可藉由工作獲致收入,縱令以月薪6萬9,999元(即謝珍耀所述:不逾7萬元之6萬多元其上限),可知附表一編號四勞動力減損、編號七短少季獎金、編號十喪失將來退休金利益(本院備註:退休金,有謂為工資之遞延給付,因無影響本案計算,故於本判決不細論其性質),合計為329萬9,943元(指:後開⑴+⑵=1,649萬9,713元。

1,649萬9,713元×20%=329萬9,943元):⑴108年11月4日~113年11月3日(是日為本判決作成日,加計送達、檢卷送上級、分案),每年83萬9,988元(指:6萬9,999元/月×12月=83萬9,988元/年),共5年為419萬9,940元。

⑵113年11月4日~134年11月24日,共21年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9萬9,773元【詳細計算式:839,988×14.00000000+(839,98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2,299,773.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3、附表編號五精神慰撫及附表編號九名目為環球公司福委會慰撫金(後者暫且假設與環球公司有關),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乙○○與環球公司之經濟地位、本案情節起因與經過、系爭傷害結果、被害人精神上痛楚等等一切各情,認慰撫金不論原告所列名目,綜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4、因此,附表一編號四勞動力減損、編號七短少季獎金、編號十喪失將來退休金利益,與附表編號五、編號九不論名目之慰撫金,合計為409萬9,943元(指:329萬9,943元+80萬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環球公司應給付乙○○122萬9,983元(指:409萬9,943元×30%)。

另,除了法律規定之擬制工資,例如:關於受雇勞工之特別休假、會務假、喪假、公傷病假、陪產假、婚假、公假之有薪假,及每月1日、依法減半發給之生理假,此外,無工作即無所得之原則,是為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僱傭定義所在。

而本件起訴狀到院日為110年6月8日,即經隨狀檢附「手部血跡斑斑、已縫合」之自殘彩色照片(見勞專調卷第434頁),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112年7月19日,乙○○在新竹縣橫山鄉自宅內,拿刮鬍刀割腕,到醫院檢傷時,故意用頭撞桌子,無法配合檢傷問答(見卷三第177頁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該醫院判定患者為企圖自殺或有明確計畫(見同上卷頁),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後,經該醫院拍攝彩色照片及檢視結果為乙○○左前臂共20×0.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共14.5×5公分撕裂傷(見卷三第181~184頁電子病歷及彩色照片),及至本院指定今(113)年4月3日期日,由謝珍耀推著乘坐輪椅進入本院第34法庭內之乙○○,因受『(B傷)左膝腓神經受傷』及『左下肢肌肉萎縮』暨『憂鬱症狀』影響至深、已全然喪失一切與外界之人、事、物,溝通與理解能力(見卷四第359頁報到單、承辦法官紀錄所見:乙○○、本人到,坐輪椅,一言不發,趴在配偶謝先生身上),可見本判決附表三即本院依照卷內電腦列印薪資單,所整理製作之特定22個月(指:意外發生兩年後、迄至公司停止付薪止,110/11~112/8),原告方面已實際領取超過126萬元,既無提供勞務又非擬制工資,環球公司復已明確表達請求返還之意,則該超過126萬元之數額大於環球公司應賠償不逾123萬元之數額,故乙○○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四)該表編號六、編號八: 編號六所謂失能給付差額該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論據基礎係乙○○月薪為8萬多元/月云云,此與卷證客觀薪資單經電腦列印之內容,有所不符,亦與謝珍耀所述其太太乙○○月薪為6萬多元/月在卷等語,亦有不合;

編號八勞動力減損相關費用列阿拉伯數字「41716」,則另詳本判決第十一點訴訟費用負擔項下之說明。

九、從而,附表一~十三編號各項請求,經兩造詳為攻、防並由本院一一析述判斷,可認乙○○已無任何餘額可資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萬1,076元(見本判決附表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41716」之阿拉伯數字,依原告方面之說明,經核與附表一編號八「41716」,乃同一件事(31036+10680=41716),而「41716其中10680」之車資,既無單據,復屬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而聲請鑑定所致,本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此非遭受他造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

再者,不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與起、應訴之前、後,或有舉(存)證上之郵資成本、送達他造文書繕本之郵資費用等等,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作為或訴訟行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亦非可謂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定其負擔。

又本院110年7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36號、113年5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19號,已兩度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目前僅據原告預繳1,00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勞專調卷第3頁反面),依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704萬9,2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0,040元,加上本判決附表四所列3萬1,036元(不含該表另列1萬0,680元,如前所述),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萬1,0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項目及其請求權基礎一覽表。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最終版(證物編號:新丙表,見卷三443~447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陳述之請求權基礎一覽表: ⒈對甲○○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⒉對被告公司部分,請求權基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准。
⒊ 對被告丙○○部分,請求權基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193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
(出處:卷四第256頁筆錄)。
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三第407~408頁書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份書狀標明 新丙表(編號六+編號七)=339,403,此為最後聲明內阿拉伯數字「33萬9,403元」之計算式。
新丙表(編號六+編號七)以外全部總合=26,709,895,此為最後聲明內阿拉伯數字「2,670萬9,895元」之計算式。
以上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04萬9,298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

附表二:被告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主張先位抵充、備位抵銷之新臺幣512萬6,429元一覽表(見卷四第197頁、證物編號:新附表4)。 。

附表三:由本院依照卷內電腦列印薪資單,整理製作之特定民國22個月(指意外發生兩年後、迄至公司停止付薪止),
原告方面已實際領取情形一覽表。
被證16+被證16之1乙○○薪資單電腦打字記載內容(稅後) 民國年/月 當月(上)+(下)期 當月實領金額(卷頁) 110/00 00000元+25645元 57185元(卷二第119頁) 110/00 00000元+25645元 57185元(卷二第123頁) 111/00 00000元+25645元 57185元(卷二第127頁) 111/00 00000元+70852元-特休未休代金47607元 54785元(卷二第131頁) 111/00 00000元+25645元 57185元(卷二第133頁) 111/00 00000元+47514元-其他獎金22027元 57027元(卷二第135頁) 111/00 00000元+25987元 57527元(卷二第139頁) 111/00 00000元+25487元 57027元(卷二第143頁) 111/00 00000元+25487元 57027元(卷二第145頁) 111/00 00000元+25487元 57027元(卷二第147頁) 111/00 00000元+26177元 57717元(卷二第153頁) 111/00 00000元+26177元 57717元(卷四第201上) 111/00 00000元+26177元 57717元(卷四第201下) 111/00 00000元+26177元 57717元(卷四第203上) 112/00 00000元+26154元 57694元(卷四第203下) 112/00 00000元+72413元-特休未休代金00000 00000元(卷四第204上) 112/00 00000元+30113元-特休未休代金2970元 58683元(卷四第205上) 112/00 00000元+27899元 59439元(卷四第207上) 112/00 00000元+26899元 58439元(卷四第207下) 112/00 00000元+26899元 58439元(卷四第208下) 112/00 00000元+26899元 58439元(卷四第208下) 112/00 00000元+26899元 58439元(卷四第209頁) 以上合計:已超過126萬元
附表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出處:卷四第218頁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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