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勞訴,5,2023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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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文田
黃鳳儀
黃玲子



辜東盛 現於安泰護理之家(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路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辜鉦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複代理 人 洪敏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林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蔡維哲

蘇眞眞

被 告 陳仕誼

楊啓東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辜東盛;

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黃玲子;

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陳文田;

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黃鳳儀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為原告辜東盛、黃玲子;

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陳文田、黃鳳儀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認為原告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被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要求應盡雇主補償責任,以及依同法第59、62、63條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要求台電公司應與暐聯公司盡連帶雇主責任,為有根據(見原判決正本第22頁第17行;

第36頁第18行),則台電公司、暐聯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給付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裁量空間,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收狀日112年7月24日),而為補充如本件民事判決(補充判決)主文各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作成日即112年6月30日之後,暐聯公司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到院,陳報該公司業與原告陳文田、黃鳳儀2人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而無訴訟之必要(詳附件1),此節核與原判決必須依據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下之狀態而為宣告假執行者無關;

又,前經本院以112年8月1日函詢原告4人,業經原告黃鳳儀、陳文田2人於112年9月14日出具民事撤回上訴狀到院(詳見附件2),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依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1: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12年8月11日調解書(112年民 調字第064號)正反面影本1張。
附件2:民事撤回上訴狀正反面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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