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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雪霞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原 告 黃獻文
黃呂維
黃呂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楊朝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朝斌
被 告 林楊雪美
楊雪香
曾韻儒
楊雪枝
楊云禎
黃曾玉綉
黃江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葉雪霞代原告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楊朝隆等人拆屋還地。
嗣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讓與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民事起訴狀後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51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就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代原告黃獻文、黃呂維、黃呂義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49頁),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朝斌及被告黃曾玉綉、黃江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63頁),且有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此見歷次開庭報到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31、361頁),是就該等未到庭之被告而言,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亦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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