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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 年12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祺富 新竹市農會 109年8月17日 288,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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