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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羅時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999,6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此部分應暫先繳納3,633元,合計應繳納6,2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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