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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嘉宏
被 告 曾佩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開設品泓五金行,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受被告聘僱擔任品泓五金行之櫃臺人員,負責收款、貨品補充等業務。
詎被告於受雇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侵占之金額僅12,885元,願意賠償並已依刑案判決繳至地檢署,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則不同意給付。
其受僱時品泓五金行設有店長,庫存情形很亂,店長命其去盤點,然有些東西沒有入庫,有些東西雖放在倉庫,但倉庫內又有一些空間租給他人,因此原告主張短少之物品,與其無關,亦非其所侵占。
況且原告所稱之物品,例如三角椎,其沒有開車,要如何載走。
事發後雖曾簽立和解書,但係原告逼其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品泓五金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款、貨品補充等業務,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收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2,885元侵占入己,經本院111年度易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85元,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業務侵占侵權行為,受有12,885元之損害,認屬有據。
又被告抗辯其已依刑事判決主文,將犯罪所得12,885元繳至地檢署一節,經本院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確認無訛,惟刑案被害人即原告尚未就該犯罪不法所得聲請檢察官發還,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所受損害12,885元,尚未填補,堪可認定。
況且,刑事沒收與民事侵權行為賠償,程序不同,目的各異,尚不能因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即認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填補,仍應認被告對原告負有賠償12,885元之責任。
㈢至於原告請求超過12,885元部分,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店內一直有進貨,營業額卻沒有增加,貨物一進一出都要有紀錄,可是進貨時被告未做紀錄,監視器檔案僅保存15天,被告承認的只有監視器拍到的部分,而其係依店內進銷系統向被告求償,進銷系統先前已提出至刑案等語。
經查,原告於上開刑案提出之進銷系統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卷,下稱竹檢11251號偵卷,第45-65頁),其上固有產品料號、產品名稱、新竹進貨單/數量、總店領料單、新竹入庫單、新竹現有庫存、新竹出貨單、差異數量、進貨單價、成本、售價、利潤等科目,而得看出各科目所登載之號碼、名稱或數字,尚不能執此揭客觀數據即認定所載之貨物、貨款有遭人侵占之情形,更無從逕予推認係被告所侵占。
原告以此進銷系統資料主張其遭被告侵占金額超過12,885元,高達160萬元云云,礙難憑採。
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任職之前,該店另有一名店長,該店長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離職,此後才由被告負責叫貨、補貨及貨款事宜,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卷(見竹檢11251號偵卷第112頁正反面),則進銷系統資料之帳目問題,即令有異,在被告負責叫貨、補貨事宜之前,顯然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和解書1紙(見竹檢11251號偵卷第36頁),然被告抗辯其上金額125萬元乃原告要求其自行書寫,原告對此於偵查中並無爭執,自不能認為前開和解書所寫之金額即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
又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店內確實有些東西,是被告一個人搬不動的(見竹檢11251號偵卷第112頁反面),益徵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損害超過12,885元部分,未能負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885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85元部分,併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 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9年11月24日 5,124元 應收帳款16,290元,僅繳回10,730元,再扣除400元餐費、36元郵費。
2 109年11月26日 1,800元 應收帳款10,107元,僅繳回8,063元,再扣除200元餐費、郵資44元。
3 109年11月27日 1,112元 應收帳款10,442元,僅繳回9,330元。
4 109年11月30日 985元 應收帳款3,071元,僅繳回2,086元。
5 109年12月2日 3,549元 應收帳款7,412元,僅繳回3,863元。
6 109年12月3日 315元 應收帳款27,005元,僅繳回26,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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