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 三、本件被告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邱育滕、蔡緯澄(以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丙○○、
- (二)邱育滕、蔡緯澄及被告丙○○、乙○○共同傷害、恐嚇原告及
- (三)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 (四)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邱育滕、蔡緯澄業與原告達成和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丙○○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並
- (二)被告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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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蕭再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嘉鴻
蘇品熙
徐榮求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邱育滕、蔡緯澄、丙○○、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㈠被告邱育滕、蔡緯澄、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丁○○,並更正前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065,700元,另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其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與邱育滕、蔡緯澄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原附民字卷)內可稽,惟和解筆錄內業已載明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丙○○、乙○○、甲○○、丁○○之請求。
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乃自行扣除上開已成立和解之金額,於111年3月31日當庭更正前開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2,85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2,85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原告因與邱育滕、蔡緯澄在本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本院刑事庭亦未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及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9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109年8月4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惟其已於滿16歲後之108 年10月16日結婚,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既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有訴訟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育滕、蔡緯澄(以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丙○○、乙○○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由邱育滕率同蔡緯澄、被告丙○○及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鐵皮加蓋廠房,將該廠房之鐵門拉下,以免在場之原告及訴外人吳佳怡外出求援,據以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其後邱育滕質問原告為何要毆打被告乙○○,未待原告回應,邱育滕、被告丙○○及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分別徒手、持木棍攻擊、潑辣椒水等方式,先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鷹嘴突及尺骨幹骨折、兩眼角膜破皮等傷害,迄毆打一陣,被告乙○○亦抵達上開鐵皮廠房,邱育滕乃取出黑色手槍1支,作勢拉滑套示威,喝令原告在邱育滕提出之和解書上簽名、捺壓指印,原告迫於畏懼,只得依邱育滕指示照辦,邱育滕取得該簽名、捺壓指印之和解書後,旋率重離去,且餘力去時,命在場之年籍不詳男子拆除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蔡緯澄及被告乙○○等人均在場助勢。
嗣後,原告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前後交付19,000元款項予被告乙○○。
(二)邱育滕、蔡緯澄及被告丙○○、乙○○共同傷害、恐嚇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自應予被告乙○○連帶賠償。
又法律復未規定邱育滕、蔡緯澄及被告丙○○、乙○○、甲○○、丁○○之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彼此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⒈監視器設備15,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間在上開鐵皮廠房僱工安裝5台監視器,連同監視器所使用之記憶卡共支出15,000元,嗣於108年1月23日遭被告等人毀損,故受有15,000元之財產損害。
⒉金錢損失19,000元。
⒊醫療費用46,89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右側鷹嘴突及尺骨幹骨折、兩眼角膜破皮等傷害,5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依案發當時行政院公佈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每月至少受有工資損害23,100元,原告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至少115,500元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869,305元:被告等人糾眾將原告限制於密閉空間,對原告進行毆打,甚至亮槍恫嚇,原告求助無門,只能任人宰割,甚至生命隨時不保,原告因此受到嚴重驚嚇,迄今仍難忘懷,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字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9,30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受害金額為1,065,700元(計算式:15,000+19,000+46,895+115,500+869,305=1,065,700)。
(四)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邱育滕、蔡緯澄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本件求償金額應扣除該2人應分擔部分,故原告本件求償金額為532,850元(計算式:1,065,700÷4×2=532,850)。
(五)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2,85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32,850 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被告丙○○於刑案偵、審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丙○○及邱育滕、蔡緯澄等3人因前揭行為分別涉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另被告乙○○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乙○○、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邱育滕、蔡緯澄及被告丙○○、乙○○之故意傷害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行動自由遭剝奪及財物損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乙○○與其餘共犯就原告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奪取財物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餘共犯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監視器設備0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離開鐵皮廠房之際,將原告裝設於鐵皮廠房內之5支監視器拆除、毀損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監視器拍攝廠房之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2號偵查卷內所附邱育滕、蔡緯澄之警詢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52號偵查卷內所附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惟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該鐵皮廠房內外曾裝設監視器及該監視器設備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等人破壞等情,至於該監視器設備是否為原告所設置且確已因被告等人之毀損行為致令不堪用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陳稱該監視器設備係其於107年12月間支付15,000元之費用僱工安裝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購買或裝設該監視器設備之相關支付憑證以供本院審核,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⒉金錢損失19,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其因迫於畏懼而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已前後交付19,000元款項予被告乙○○,被告等人係犯恐嚇取財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46,895元: 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89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6月2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7838號函暨附件醫療費用證明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上開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勢密切相關,為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3日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迄同年6月21日至醫院回診時,經醫師診斷,認原告所受傷勢於上開期間,因骨癒合不良,患側不能負重、劇烈運動或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均無法繼續其原本之車床模具加工工作,致其受有工作損失,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臺大新竹分院111年4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4686號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合法收入證明,然參酌我國108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為23,100元,原告以最低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5個月期間、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之工作損失計115,500元(計算式:23,100元×5=115,5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車床模具加工之自營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乙部;
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國中畢業,108至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甲○○國中畢業,亦從事粗工之工作,108至110年度有固定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乙部;
被告丁○○有固定工作,108至110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乙部,業據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為331,395 元(計算式:財物損失19,000元+醫療費用46,8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31,395元)。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丙○○、乙○○及邱育滕、蔡緯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31,395元之損害,被告丙○○、乙○○及邱育滕、蔡緯澄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4人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丙○○、乙○○及邱育滕、蔡緯澄就原告所受331,395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負82,849元(計算式:331,395元×1/4=82,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已與邱育滕、蔡緯澄各以125,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邱育滕、蔡緯澄其餘請求,然對被告丙○○、乙○○及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捨棄,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邱育滕、蔡緯澄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其等2人與原告之和解固僅生相對效力,惟邱育滕、蔡緯澄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邱育滕、蔡緯澄依和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丙○○、乙○○亦同免其責任,又邱育滕、蔡緯澄就上開和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均已支付完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於扣除邱育滕、蔡緯澄業已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1,395元(計算式:331,395元-125,000元-125,000元=81,395元)。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丁○○當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字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甲○○、丁○○均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乙○○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應就被告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丁○○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自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被告乙○○、甲○○、丁○○給付自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81,39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丁○○連帶給付原告81,39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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