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徐慶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於
-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徐慶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翔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俊名
被 告 徐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慶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慶翔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時,原係以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陳冠全為被告,請求:㈠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將被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等人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分別與被告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6頁),惟並未拋棄對被告徐慶翔之請求,扣除上開已成立和解之金額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徐慶翔應給付原告38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
核原告與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慶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詎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之斑馬線時,因不滿遭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該貨車之車身,待原告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訴外人陳冠全等旋上前拉扯原告阻礙其去向,並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棠停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車箱取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原告,原告則趁隙駕駛上開貨車離開,被告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未能追及始作罷。
是原告因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等人之毆打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更妨害原告之生計,原告雖已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原告所受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故被告徐慶翔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688元。
⒉留職停薪期間(2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2萬元。
⒊小貨車租金損失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受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身體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惟被告自案發至今並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為382,688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徐慶翔應給付原告38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慶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徐慶翔於刑案偵、審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等人因前揭行為分別涉犯共同犯傷害罪,其中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及被告徐慶翔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110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徐慶翔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徐慶翔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徐慶翔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688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88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慶翔賠償醫療費用2,688元,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打傷,在家休養2個月,而無法繼續其原本之載貨工作,致其薪資所得減少12萬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新竹馬偕醫院111年2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1548號回函之記載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需休養2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小貨車租金損失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載貨工作,惟其業已支付108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車租金共計6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2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貨車租金損失6萬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在市場載貨為生,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
被告徐慶翔高中肄業,職業為工,109年度所得總額為零,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乙部,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6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2,688元)。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⒈本件被告徐慶翔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等人於108年10月16日對原告所為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應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及訴外人陳冠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金額202,688元,得請求被告徐慶翔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訴外人陳冠全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40,538元(計算式:202,688元÷5人=40,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已分別與張雅棠以36,000元、與邱育滕以4萬元、與蘇嘉鴻以4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渠等之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6頁),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因原告與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等人間和解,而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然原告與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之和解金額低於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
承上,張雅棠、邱育滕、蘇嘉鴻等人均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等免責之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121,614元(計算式:40,538*3=121,614),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徐慶翔得於121,614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徐慶翔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074元(計算式:202,688-121,614=81,074),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慶翔賠償81,074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慶翔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慶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翔給付原告81,07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徐慶翔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