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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承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等文件為證,惟未載明債務人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吳承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為請求債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吳承瑋之釋明文件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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