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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東良即東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東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新院獄民寶110司司字133字第0370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現聲請人已清算完結,為此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東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惟未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111年5月3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通知並已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補正;
本院復於111年6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通知並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
依上開說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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