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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當事人回偉澎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
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於民國87年2月3日依促進產業條例規定,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租賃)合併,依法概括承受中瑞租賃一切權利義務,聲請拍賣相對人回偉澎所有之不動產,固據其提出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202167號函,及以中瑞租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抵押權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1年度司拍字第7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福林 463 14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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