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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蔡阿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阿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據借款契約書第二點「借款期間」記載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3月至民國110年8月10日止。
豈料,相對人屆期不願清償,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債權額65萬元已屆清償期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2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82字第026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國王 44 74.37 全部(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2 5 國王段44地號 ------------ 中興路一段201巷5弄6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43.86 二層:43.86 合計:87.72 全部(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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