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票,102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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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施姵綺


相 對 人 范綱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附表編號1~4之本票,發票記載之到期日為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8年10月16日 1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11月15日 TH-NO-612006 002 108年10月16日 1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11月15日 TH-NO-612009 003 108年10月16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11月15日 TH-NO-612008 004 108年10月18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11月15日 TH-NO-612007 005 109年3月15日 450,000元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TH-NO-045933 006 109年3月15日 510,000元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TH-NO-045935 007 109年3月20日 43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TH-NO-045934 008 109年5月1日 930,000元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TH-NO-52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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