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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何浜家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因相對人「何浜家」於民國39年12月19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何浜家」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於39年12月19日死亡,然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次序0009之所有人雖為「何浜家」(地址:新竹縣○○鄉○○○段000號),但聲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上於39年12月19日死亡(20年8月1日生,父為何國能)之人姓名卻為「何濱家」。
本院乃以111年5月4日新院玉家軒一111司繼447字第015637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上述「何浜家」與「何濱家」是否確為同一人,並同時命聲請人補正籍設「新竹縣○○鄉○○○段000號」名為「何浜家」之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具狀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共有人連名簿,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為「何濱家」,地址為新竹郡紅毛庄新庄子232番地,但是否與聲請人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何浜家」是否為同一人,聲請人則未說明。
本院又職權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0009之所有人「何浜家」,是否係「何濱家」之簡寫,然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7月21日新湖地登字第1112200506號函覆,需依地籍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始得確認登記之同一性。
又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籍設「新竹縣○○鄉○○○段000號」名為「何浜家」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卻提出「何濱家」之戶籍謄本,顯見查無「何浜家」相關設籍資料。
則本件形式上既無戶籍資料可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浜家」已死亡而開始繼承,且其死亡事實及時間均屬不明,自難率認「何浜家」業已死亡即謂本件繼承開始。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何浜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又若日後查得上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0009之所有人「何浜家」與「何濱家」確為同一人,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顯示,「何濱家」於39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手足何德家、何鴻家、何臺家、陳何緞妹、賴紫霞、葉何鏬妹皆尚存,從而,被繼承人「何濱家」既尚有繼承人,亦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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