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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王碧川
關係人 即
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王罔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新竹市○○路00號 )為被繼承人鍾王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11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王罔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鍾王罔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王罔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鍾王罔市均為王萬生之繼承人,王萬生已於民國28年過世,遺有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現聲請人欲處理前開土地共有問題,惟被繼承人已於86年死亡,查無其各順位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續行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王萬生與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鍾王罔市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該分局函覆被繼承人除上開自王萬生繼承所得之土地外,另僅有新竹市○○段○○段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十二分三)及同段同小段77-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力範圍為全部)之土地,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豐。
又被繼承人係於86年間死亡,距今已逾20年,期間均無他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推論被繼承人應無其他債權人,則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於完成遺產分割程序後,除有遺債須將遺產換價清償外,自應將被繼承人遺產移交給國庫。
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再經清償遺債後如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
綜上,本院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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