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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廖芝茵
相 對 人 翁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8,810元 ⑴聲請人預納。
⑵聲請人原起訴標的金額為1,021,655元,嗣減縮為809,79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鑑定費 143,195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人日旅費 806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人鑑定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153,811元(計算式:8,810+143,195+806+1,000=153,811)。
(二)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99,977元(計算式:153,811×65%=99,977)。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9,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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