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185,202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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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周雅萍
曾當貴

王俊堯

鄭恩仁

林珮慈

陳斐筠

夏德殷

蔡明怡

周志哲

王墩溢

王慧靜

林見信

張淑惠

林育慶



相 對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民事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起至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點交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止,按日分別給付225元予林育慶、張淑惠、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蔡明怡、夏德殷、陳斐筠(夏德殷、陳斐筠共同受領)、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

第二項為被告應移交無瑕疵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共用部分(同段4104建號)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32,5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計4,282,50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3,471元。

嗣相對人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並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218,250元予原告張淑惠、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蔡明怡、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109,125元予原告夏德殷、陳斐筠。

㈢被告應給付116,325元予原告林育慶。

故減縮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547,175(計算式:4,282,500-2,735,325=1,547,175)之裁判費16,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27,126元(計算式:43,471元-16,345=27,126)。

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淑惠、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蔡明怡、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新台幣102,668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夏德殷、陳斐筠新台幣51,33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新台幣72,090元。

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0,953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聲請人未提起上訴部分之1,431,219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93元(計算式:27,126×1,431,219/2,735,325=14,193),由聲請人負擔。

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明怡逾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

㈡命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項)。

其餘上訴駁回(第三項)。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四項)而告確定。

從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2,933元(計算式:27,126-14,193=12,933)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3,886元(計算式:12,933+20,953=33,88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為339元(計算式:33,886×1%=339),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為33,547元(計算式:33,886×99%=33,547)。

五、綜上,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740元(計算式:14,193+33,547=47,74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由為339元,是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27,126元,依前揭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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