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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彭文豪
相 對 人 彭敏協
彭力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敏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
相對人彭力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彭敏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即相對人)彭力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彭文豪負擔百分之四十,反訴被告(即相對人)彭敏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彭力善)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68,221元 由聲請人彭文豪預繳 複丈費 27,200元 由聲請人彭文豪預繳 估價費 31,667元 由聲請人彭文豪預繳 估價費 31,667元 由相對人彭敏協預繳 估價費 31,667元 由相對人彭力善預繳 裁判費 (反訴部分) 5,180元 由相對人彭力善預繳 複丈費 (反訴部分) 14,400元 由相對人彭力善預繳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訴部分: (一)訴訟費用:190,422元。
(計算式:68,221+27,200+31,667+31,667+31,667=190,422)。
(二)相對人彭敏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648元。
(計算式:190,42235%=66,648)。
(三)相對人彭力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606元。
(計算式:190,42225%=47,606)。
(四)相對人彭敏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981元。
(計算式:66,648-31,667=34,981)。
(五)相對人彭力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939元 (計算式:47,606-31,667=15,939)。
二、反訴部分: (一)訴訟費用:19,580元。
(計算式:5,180+14,400=19,580)。
(二)聲請人彭文豪應負擔即應賠償相對人彭力善之訴訟費用為7,832元。
(計算式:19,58040%=7,832)。
三、綜上,相對人彭敏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981元;
相對人彭力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107元(計算式:15,939-7,832=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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