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348,2022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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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相 對 人 周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卷宗)、106年度存字第9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另查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155,457元執行終結,剩餘擔保金182,043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取字第348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及本院提存所函覆之111年6月27日(106)存字第932號函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並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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