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46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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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魏秀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將債務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29日遷出國外,即尚未生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達到」之送達效力,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1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9年1月29日出境並於111年3月9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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