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國,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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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謝怡瑩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受告知訴訟 昇殿工程公司

受告知訴訟 台電新竹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已更改名稱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業經被告具狀更正(本院卷㈠第415-425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往力行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與力行四路口欲往力行四路右轉時,因現場路面重鋪後確有路面不平,且有散落粉狀泥土於車道上,致原告於行經凸起路面時確已影響行車重心,再往前行車時更因此等散落之粉狀泥土路面,終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4x4公分、臉部及頭部挫傷、正上門牙左右兩顆斷裂及左右上側門齒位移,致使齒列不正等傷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18萬4,115元。

2.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1萬9,063元。

3.薪資損失部分合計2萬0,99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計5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73萬2,857元(先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事發當時影像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力行路欲右轉力行四路過程均未行駛於所指稱之重鋪柏油之路面凸起處,本案原告失控倒地實與系爭路段設置無涉。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00158518號號函及111年3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10080158號函,均未提及原告所指稱重鋪柏油之路面凸起與本件有關之任何意見。

被告就園區道路之損壞及清潔維護事項,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由廠商辦理巡查檢修及清潔維護作業,於事故當時各該事項之辦理分別與廠商簽訂「109年度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含竹南、龍潭、銅鑼、新竹生醫、宜蘭等園區)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及「108-109年度科學園區(新竹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被告就道路損壞部分業要求廠商每日對園區道路等戶外公共設施缺失或損壞情形進行分區查報,每週至少全面巡查1次,並按年度持續編列預算執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

另就道路清潔維護部分,要求廠商掃街車每日應清掃園區道路1次,另倘接獲相關通報,亦將及時派員處理。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散落砂石及粉狀泥土而導致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前1日(109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及事故發生當日(109年5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均已清掃系爭路段,並於事發前後區間日期亦有持續清掃紀錄;

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接獲系爭路段散落泥土之相關通報,實無從得知此一泥土散落情形進而得及時排除,尚難因此外來偶發事件,即認被告未盡園區道路安全維護之管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路段已有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被告之管理實無欠缺。

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泥土散落具因果關係。

原告分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品悅牙醫診所治療,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記載右上側門齒復位,及上顎齒間固定,且本件原告僅有門牙斷裂,為何需進行全口矯正治療,其必要性及關聯性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有過高,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均委由廠商清掃、維護管理,被告已盡園區道路安全維護之管理責任。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往力行五路方行駛,途經力行路與力行四路口,欲右轉力行四路時,經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係因輾過散落路面之碎石與粉狀泥土而致原告人車失去控制摔倒,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臉部及頭部挫傷、門牙斷裂之傷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負賠償責任,就被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昇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新萍於偵訊中陳稱: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地下管路工程,我公司承包開挖路面埋設管線,有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施工日期是109年4月18日至109年5月16日申請路面開挖埋設塑膠管路。

我們機具已撤離,所以沒有設警示標示,通行後現場經過車輛輾壓,產生跳料現象。

我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沒有清洗跳料。

告訴人(即謝怡瑩)非在我的施工位置上方跌倒,應無告訴人所稱路面不平之情形。

4月26日施工結束後,每天都有上萬人行經該處,若真的有告訴人所稱碎石跳料情形,應該有人立即通報此事,不可能遲至5月7日本案發生時才有碎石產生,所以我認為本件碎石可能並非因我們施工所導致(本院卷㈠第301、309頁)。

⒊次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卷㈡第67-127頁):⑴依照片顯示:圖四紅色箭頭標記在地面上沒有清掃乾淨的泥沙。

圖六因為紅色禁止臨時停車道路邊線寬15公分,所以比對兩道橙色線間的兩道輪胎痕跡,寬度約15公分或略低於15公分,所以可以確定不是汽車輪胎的痕跡」,可以確定是「機車輪胎的痕跡」;

而且可以確定因為機車行駛穿越路 面挖掘,暫時鋪設後的柏油路面,所以機車輪胎行駛路徑才會留下明顯的胎紋。

照片中的紅色箭頭標記的細碎砂石、泥土,可能是路面挖掘重鋪後,將多餘的重鋪材料往路邊清掃,但是沒有清掃乾淨,而留在柏油路面上的情形。

圖五照片左下方有白色噴漆註記「暫時...5/26」,表示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挖掘後重鋪的鋪面是暫時性的鋪面,預計5/26要重新完整重鋪。

圖七警拍1左事故現場照片是由事故地點(北側)往回(往南)拍攝的照片,橙色框記謝怡瑩619-GSU號普重機車倒地處;

照片左上角橙色框記「…施工」的標誌。

但 是這個標誌,由謝怡瑩619-GSU號普重機車行駛動向是看不到的。

圖八、警拍3左事故現場照片及圖九、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93.JPG顯示謝怡瑩重機車的右側車身;

兩道藍色曲線間顯示謝怡瑩重機車右側飾板上有刮擦痕;

此外,圖九藍色向右箭頭標記謝怡瑩重機車前輪胎面右側留有白色輾壓路面特殊狀況(尚待釐清何種特殊狀況)的痕跡。

圖十、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96.JPG中藍色框記謝怡瑩重機車右側後視鏡的背面有刮擦痕。

圖十一、警拍事故現場照)DSC_5297.JPG顯示謝怡瑩重機車前輪外罩上,右前方兩道藍色線間有倒地刮擦痕。

透過擷取電子檔案,得到謝怡瑩重機車前輪胎面,亮化處理後,如圖十二、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看到在重機車右轉時輾過路面上的細碎砂石,尤其右側特別 明顯,搭配圖十三、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97.JPG,可以確定是在重機車右轉時輾過路面上的細碎砂石。

此外,可以看到輪胎中心有一條深的寬的槽紋,右外側與左外側還各有一條窄的槽紋。

圖十四、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98.JPG顯示謝怡瑩重機車左前車身;

圖十五、警拍事故現場DSC_5298.JPG(關鍵部分)顯示左輪左側;

與圖十二、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97.JPG(關鍵部分)相比,可以看到前輪左右兩側眙面都有細碎砂石,但是右側明顯較多:所以可以交叉釐清「謝怡瑩重機車在右轉時,輾壓路面上的細碎砂石」。

圖十六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92.JPG顯示謝怡瑩重機車右側車身中段與尾段,可以看到右側坐墊下方及右側排氣管上均有刮擦痕;

所以可以確定謝怡瑩重機車右轉後右側倒地。

圖十七、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0.JPG中藍色向下箭頭標記謝怡瑩重機車的倒地刮地痕;

兩個紅色向右箭頭標記地面上未清除乾淨,分散在第一道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上,及其外側至路邊突起緣石間的細碎砂石、砂土;

兩組兩道橙色線標記兩道機車的胎紋;

無法確定這兩道機車的胎紋與謝怡瑩重機車有關。

圖十八、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2.JPG為由事故地點北往南拍攝的照片,白色向下箭頭標記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藍色箭頭標記謝怡瑩重機車的倒地刮地痕,紅色箭頭標記地面上未清除乾淨,分散在第一道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上,及其外側至路邊突起緣石間的細碎砂石、砂土。

圖十九、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3.JPG是極接近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南端起點的照片;

藍色箭頭標記謝怡瑩重機車的倒地刮地痕;

紅色箭頭標記分散在第一道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上,相當大片的細碎砂石與砂土;

兩個橙色箭頭標記兩個進人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穿越第一道白色行人穿越道線上,相當大片細碎砂石與砂土的機車輪胎印痕。

圖二十、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4.JPG中,藍色箭頭標記謝怡瑩重機車的倒地刮地痕;

橙色箭頭標記一道行經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的輪胎痕,離開行人穿越道線的位置在橙色圈記處。

比對圖十九,圖二十中橙色向右箭頭標記的機車輪胎痕,可以確定與圖十九兩個橙色箭頭標記的兩個進入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輪胎痕無關,而是圖十九紅色向右箭頭尖端的輪胎痕,如圖二十一、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3.JPG (關鍵部分)中,紅色向右箭頭尖端的輪胎痕;

該輪胎痕只經 過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細碎砂石與砂土的邊緣。

圖二十二、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5.JPG照片中,兩组兩道橙色線標記兩道機車的胎紋,在前述釐清後,可以指稱右側兩道橙色線間的輪胎胎紋延續至橙色向右箭頭標記的胎紋,橙色向上箭頭還有一段短胎紋,這兩道胎紋即是圖十九、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3.JPG中兩個橙色箭頭標記的胎紋;

左側兩道橙色線間的輪胎胎紋延續至紅色向右箭頭尖端的胎紋,即圖二十一、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3.JPG (關鍵部分)中紅色向右箭頭尖端的胎紋;

本案鑑定人判斷該道輪胎痕與謝怡瑩重機車前後輪無關。

本案鑑定人研判與謝怡瑩重機車前後輪有關的是圖十九、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3.JPG中兩個橙色箭頭標記的輪胎痕,也就是圖二十三、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6.JPG中兩個橙色箭頭標記的輪胎痕;

透過圖二十二,可以確定右側兩道橙色線間的輪胎胎紋延續至橙色向右箭頭標記的胎紋;

所以本案鑑定人研判圖二十三、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6.JPG中兩個橙色箭頭標記的輪胎痕,向右箭頭標記的是謝怡瑩重機車後輪的輪胎痕,向上箭頭標記的是謝怡瑩重機車前輪的輪胎痕(前輪右轉後,有引擎推力的後輪會偏左側一些);

但是前後輪均經過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上細碎砂石與砂土集中之處。

圖二十四、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7.JPG 顯示兩道橙色線間的輪胎胎痕,兩道藍色線間的刮地痕為謝怡瑩重機車右倒刮擦地面的刮地痕。

圖二十五、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8.JPG中,兩道藍色線間的刮地痕為謝怡瑩重機車右倒刮擦地面的刮地痕;

三個紅色箭頭標記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為謝怡瑩重機車輪胎由細碎砂石與砂土核心處帶動的條狀細碎砂石砂土(由圖二十、圖二十三與圖二十四都可以看到細碎砂石與砂土被輪胎帶動往前的樣式)。

如圖二十六、警拍事故現場照片DSC_5284JPG (關鍵部分)中條狀的細碎砂石與砂土。

透過警拍事故現場照片,謝怡瑩重機車輪胎的確有行經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凸起處而產生柏油胎痕,但是謝怡瑩重機車不是因為行經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凸起處而倒地,而是因為前後輪胎行經地面上沒有清理乾淨的細碎砂與砂土,車輪失去支撐機車右轉所需的摩擦力而倒地。

本案卷內有一個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00000000000_力行路與力行四路-球機(60).AVI,本案鑑定人仔細檢視該檔案後,進行後續影像分析如下:05-1 :畫面右下角黃色框記08:28:05表示08時28分05秒5擷取畫面賦予編號05-1即05秒,每秒鐘可以分成15格的第1格。

畫面右上方紅色框記力行四路面對的號誌紅燈;

此時力行路南往北及北往南均有車輛行駛,所以力行路方向號誌綠燈。

09-4至09-6:藍色箭頭標記的謝怡瑩重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

09-10至09-11:藍色箭頭標記的謝怡瑩重機車到達内外側快車道分道線的起點,如 9-10(關鍵影 像)及9-11(關鍵影像);

並可以釐清謝怡瑩重機車此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而不是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

10-7:藍色箭頭標記的謝怡瑩重機車又到達一處內外側快車道分道 線的起點,如10-7(關鍵影像)。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車道分道線白線長4公尺,距離6公尺,所以兩個分道線起點距離10公尺,因此由9-10至10-7;

時間經過0.8秒[(15-10)/15+7/15=0.8],這10公尺換算車速為12.5公尺/秒=45.0公里/小時。

因為透過檢視街景圖得知力行路外側沒有機慢車優先道,所以謝怡瑩重機車並沒有超越路段 速限50公里行駛。

11-9(關鍵影像)謝怡瑩重機車似乎行駛進入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凸起處的起點。

11-15:藍色箭頭標記的謝怡瑩重機車又到達一處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的起點,如11-15(關鍵影像)。

因此由9-10至11-15;

時間經過2.33秒 [(15-10)/15 +2= 2.33],謝怡瑩重機車行駛了30公尺,換算車速為12.86公尺/秒=46.29公里/小時。

謝怡瑩重機車仍沒有超越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

12-7謝怡瑩重機車行駛到達機慢車優先停等區的底線,如12-7(關鍵影像);

謝怡瑩重機車已經行駛在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凸起處的右側。

13-6 :謝怡瑩重機車行駛接近紅色向下箭頭標記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細碎砂石、砂土區域;

透過13-6(關鍵影像),可以看到謝怡瑩重機車的前輪在兩道白線標記第一道及第二道行人穿越道線間接近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

13-7:謝怡瑩重機車前輪行駛到達行人穿越道線;

透過13-7(關鍵影像),可以看到謝怡瑩重機車的前輪接近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

紅色向上箭頭標記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上的細碎砂石、砂土區域。

13-9:白色向左箭頭標記的謝怡瑩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上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進入紅色向上箭頭標記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細碎砂石、砂土區域;

如13-9(關鍵影像);

謝怡瑩身體隨著右轉重機車,略微向右傾,此時後輪尚未進入紅色向上箭頭標記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細碎砂石、砂土區域。

13-10:藍色箭頭標記 的謝怡瑩重機車繼續右轉;

透過13-10(關鍵影像)中的重機車前輪前的上下白色線,可以看到前輪偏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的右側(南側),透過重機車後輪後方的白色水平線可以看到重機車後輪也已進入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並開始進入紅色向上箭頭標記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細碎砂石、砂土區域。

因為重機車的引擎是在後方,施力推動重機車的,是後輪,所以當後輪進入細碎砂石、砂土區域,後輪失去推力時,右轉彎中的重機車便會失控。

13-11:藍色箭頭標記的謝怡瑩重機車繼續右轉;

透過13-11(關鍵影像),藍色圈記謝怡瑩在重機車腳踏板上的右腳;

右側白色框記顯示,前輪仍在第一道行人穿越道線上,但是即將向右離開行人穿越道線;

左側白色框記顯示後輪已進入紅色向上箭頭標記的細碎砂石、砂土區域。

13-14:可以看到謝怡瑩重機車右轉時,已失去控制,謝怡瑩右腳(藍色圈記處)已從重機車腳踏板上,向下伸,試圖要避免向右傾倒;

透過13-14(關鍵影像)中白色框記的重機車前輪,呈現向右轉的情形;

13-15:謝怡瑩右腳(藍色圈記處)已從重機車腳踏板上,向下伸至接觸地面,詳細如13-15(關鍵影像);

白色框記的前輪已經歪斜。

14-5至16-1:謝怡瑩重機車後續傾倒至最後重機車停止的過程。

⑵透過影像分析,可以交叉證實透過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所做 的初步論述「謝怡瑩重機車輪胎的確有行經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凸起處而產生柏油胎痕,但是謝怡瑩重機車不是因為行經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凸起處而倒地,而是因為前後輪胎行經地面上沒有清理乾淨的細碎砂石與砂土,車輪失去支撐機車右轉所需的摩擦力而倒地」;

影像分析所呈現謝怡瑩重機車傾倒的過程,就像是機車行經油汙的路面,機車會因為無法維持平衡而失控;

或是汽車行經結冰的路面(合歡山),如果 輪胎沒有加掛雪鏈,即使汽車至少有4個輪胎,在沒有辦法 得到足夠且穩定、平衡的地面摩擦力時,便會失控一樣。

⑶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 現場照片,一個監視器影像檔案:00000000000_力行路與力行四路-球機(60).AVI所完成的影像分析;

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①力行路南往北到達力行四路路口前,與通過力行四路口的方向,外側車道上路面挖掘(如圖四、警拍事故 現場照片DSC_5278.JPG及圖七、警拍1左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力行路的挖掘情形),因為路面挖掘後,暫時鋪設柏油路面,工程單位(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留存細碎砂石與砂土在路面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亦未善盡督導工程單位善盡清理路面的責任,導致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由力行路右轉力行四路時,前後車輪輾壓第一道行人穿越道上未清理乾淨的細碎砂石與砂土,車輪失去支撐機車右轉所需的摩擦力而倒地。

②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到達事故路口前平均車速約12.86公尺/秒= 46.29公里/小時。

謝怡瑩機車沒有超 越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謝怡瑩重機車行駛方向的事故路段上亦沒有警告標誌;

謝怡瑩重機車正常行駛、右轉 ,無法注意與警覺路面上未清理乾淨的細碎砂石與砂土 無法防範與避免發生此一交通事故。

透過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及00000000000_力行路與力行四路-球機(60).AVI所完成的影像分析,可以確切指出「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不是右轉失控自摔,而是受現場地面狀況(工程單位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留存細碎砂石與砂土在路面上)導致謝怡瑩重機車在右轉過程中失控倒地」。

⑷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新竹科學園區內的力行路南往北到 達力行四路路口前,與通過力行四路口的方向,外側車道 上曾有路面挖掘;

路面挖掘後,暫時鋪設柏油路面 ,工程單位(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留存細碎砂石與砂 土在路面上,新竹科學圜區管理局亦未善盡督導工程單位善盡清理路面的責任,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沿力行路南往北行駛到達力行四路路口前平均車速約12.86公尺/秒 =46.29公里/小 時 ;

謝怡瑩重機車沒有超越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重機車行駛方向的事故路段上亦沒有警告標誌,以致謝怡瑩重機車前後輪在行駛通過細碎砂石與砂土時,車輪失去支撐機車右轉所需的摩擦力而倒地。

力行路路面挖掘承包商(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留存細碎砂石與砂土在路面行人穿越道線上;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未善盡督導工程單位善盡清理路面的責任;

因此工程與管理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到達事故路口前平均車速約12.86公尺/秒=46.29公里/小時。

謝怡瑩重機車沒有超越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駿,謝怡瑩重機車行駛方向的事故路段上亦沒有警告標誌;

謝怡瑩重機車正常行駛、右轉,無法注意與警覺路面上未清理乾淨的細碎砂石與 砂土;

無法防範與避免發生此一交通事故。

謝怡瑩騎乘重機車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⑸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 禍「一、力行路路面挖掘承包商(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留存細碎砂石與砂土在路面行人穿越道線上;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未善盡督導工程單位善盡清理路面的責任,為肇事原因。

二、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正常行 駛與轉彎,無法警覺與反應,無事故責任。」



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力行路路面挖掘承包商(昇殿工程有限公司)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0%(工程與管理行為不完善 ;

因果關係)謝怡瑩-0%(正常行駛與轉彎,無法警覺與反 應,無事故責任)。

⒋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以觀,本件事故路段之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有昇殿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於該道路施工,被告雖辯稱已委託廠商掃街車每日應清掃園區道路1次清掃;

然被告仍應監督是否已清掃乾淨,本件事故路段既因路面留存細碎砂石與砂土,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4x4公分、臉部及頭部挫傷、正上門牙左右兩顆斷裂及左右上側門齒位移,致使齒列不正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4x4公分、臉部及頭部挫傷、正上門牙左右兩顆斷裂及左右上側門齒位移,致使齒列不正等傷勢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品悅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84,115元(馬偕醫院7,665元+品悅牙醫176,450=184,115),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品悅牙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㈡第153-173頁、第175-197頁),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復經新竹馬偕醫院以111年7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8362號函覆本院:㈠急診醫師:⒈病患109年5月7日至急診就醫,右膝有撕裂傷經縫合處理,左膝有擦挫傷,牙齒斷裂,此傷勢不影響病人肢體活動。

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而定。

肢體傷勢不影響病人活動,應不需專人看護,應可自行開車或騎車。

㈡牙科醫師:患者於109年5月7日於急診時會診醫師完成門牙鋼絲固定,並於109年6月4日門診拆除鋼絲,因當時病歷紀錄神經活性測試無反應,故如果是門牙神經壞死的話,則會有根管治療及牙套的需求,當時病歷記載患者會在診所做後續治療。

㈢整形外科醫師:右膝撕裂傷傷疤處建議使用除疤產品約3-6個月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暨109年5月7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53-258頁)。

又經品悅牙醫診所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2月15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5月11日門診,右上和左上門齒因意外導致斷裂和位移,右上和左上側門齒位移、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斷裂。

醫師囑言:分別於109年6月9日、6月16日門診右上和左上斷裂的正中門齒根管治療,完成後以複合樹脂填補。

右上和左上側門齒安排門診持續追蹤其變化。

109年7月7日門診開始進行全日矯正治療,重新排列齒列以恢復咬合功能,更利於後續右上和左上門齒牙套製作。

預計矯正療程持續2年,每個月固定回診一次;

於111年9月29日拆除矯正器,完成矯正療程後,開始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的贋復治療。

於111年10月18日印製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的臨時假牙模型,再於111年11月15日安裝臨時假牙,追蹤咬合功能正常後,於112年3月7日取正式假第模型,並於112年4月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5日三次門診試戴及調整正式假牙,再於112年7月4日將正式假牙固定等情,有上開品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75-179頁、第181-197頁),復有品悅牙醫診所函附原告之病歷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㈠第131-151頁)。

原告請求支出醫藥費用184,115元(馬偕醫院7,665元+品悅牙醫176,450=184,11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支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7月4日期間,往返醫院與住所之共計支出交通費19,063元等語,固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㈡199-231頁),惟經新竹馬偕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肢體傷勢不影響病人活動,應可自行開車或騎車等語,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㈠第153頁),是以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或專人接送必要,原告所列交通費應以油耗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明細表,距離以10公里計算,以每公升油耗20公里,每公升汽油31元計算,每趟來回約31元,總計31×41=1271元,若以新竹市公車路線目前收費方式一段票為「全票15元、學生優待票12元、半票8元」、二段票為「全票30元、學生優待票24元、半票15元」,每趟以二段票計算,每趟單程30元(30×41×2=2,460元),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以2,460元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原吿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5月7日迄112年5月25日,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請有114小時傷病假,而原告每月本薪為44,200元,時薪為184.167元(計算式:44200/240≒184.167),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0,995元(計算式:114×184.167≒20,995),提出薪資損失計算表、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㈡第233-241頁),然查原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晶元公司,原吿於本件事故後,自109年5月7日車禍起至今,皆轉換為不扣薪之公傷假,故無扣薪假算之需求,公傷假總時數為82.5小時一情,有晶元公司以111年7月5日(111)晶元行政字第161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自109年5月7日起至今,因車禍請假日期、時數、被扣薪資金額之全部詳細資料足憑(本院卷㈠第263-265頁),堪認原吿自109年5月7日起至今,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薪資損失。

從而,原吿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95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原告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4x4公分、臉部及頭部挫傷、正上門牙左右兩顆斷裂及左右上側門齒位移,齒列不正等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萬餘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88頁),財產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6,575元(184,115元+2,460+70,000=256,57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翌日即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被告請求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聲請鑑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頁) 一、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857元(先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8月2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41頁) 一、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173元,即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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