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於
- 三、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
- (一)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
- (二)本件被繼承人范承煉書立98年8月1日委任書(下稱98年委任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等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 (二)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范承煉之自書遺囑,且符合自書遺囑之
- (三)原告對被繼承人范承煉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范承
- (四)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要求遺產分割或以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裁判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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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秀珍
范振興
范振忠
范景量
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 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 有明文。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法 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共有關係、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裁判變價分割遺產等事件(見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至9頁),迭經變更、追 加聲明,最終主張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范承煉之自書遺囑無效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范承煉之遺產有應繼分暨應繼分比例 、被告己○○、丁○○、乙○○、戊○○及甲○○(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等人)應塗銷就被繼承人范承煉遺產所為之繼承及贈與登 記、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遺產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見本案卷五第607至608頁),被告等人則 反請求原告塗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就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案反訴卷〉第7頁),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繼承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抗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原告、丁○○、乙○○、甲○○、戊○○。
被繼承人范承煉死亡後,被告等人刻意隱瞞其死訊,共同不法侵害之權利,原告透過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進行之訴訟案件方得知其情形。
己○○與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6年5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范承煉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之1條之規定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所做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公證遺囑,且是受詐欺、脅迫而作成,應屬無效。
又被繼承人范承煉患失智症,失智症並非單一疾病,而是各症狀的組合,不但記憶衰退,甚至影響其他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並非正常老化之現象。
故前開遺囑所示意思表示非無瑕疵,該遺囑內容尚非無疑。
縱按其遺囑執行,系爭遺囑違反民法1223條關於特留分之部分,亦應無效。
又被繼承人范承煉死亡後,遺囑執行人為己○○,被繼承人范承煉名下帳戶由己○○打理,其存款卻遭己○○盜領。
被繼承人范承煉於繼承發生前2年將存款轉予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上開存款為遺產範圍;
另被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范承煉所為之遺囑無效,於其死亡後仍執為繼承登記,嗣通謀虛偽為贈與,已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
被繼承人范承煉將附件編號2、8不動產(下稱湖口鄉房地)贈與被告己○○,是為讓被告己○○經營服飾店及直銷業務而為贈與(卷二第496頁),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否則對其他繼承人即不公平;
再者,被告等人辯稱被繼承人范承煉恐湖口鄉房地被法拍而贈與被告己○○等語,足認被繼承人范承煉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贈與。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150條、第767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范承煉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本件被繼承人范承煉書立98年8月1日委任書(下稱98年委任書)、101年5月10日委任書(下稱101年委任書),以概括委任特別授權原告與史頁芬夫妻2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440萬元。
並將貸款以委任報酬之方式,做為受任人即原告夫妻2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被繼承人范承煉家產及執行家族委任事務所用,係被繼承人范承煉同意一次先行給付原告全權管理及辦理家族事務的「代墊委任必要費用、代償委任債務、委任損害賠償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則原告因此負有至上海銀行及湖口鄉農會辦理借取款項之義務。
並因被繼承人范承煉斯時已年邁,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故由原告掛名借款人,並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始得代理前述2筆貸款。
原告僅係名義上之掛名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范承煉。
被繼承人范承煉亦表示原告無須返還,故依法被繼承人范承煉應負最終清償之委任債務。
原告與被繼承人范承煉是委任法律關係上的當事人,雙方於98年8月1日雙方約定委任之日起至被繼承人范承煉105年7月28日終止98年委任書期間,委任關係繼纊存續歷經7年又10個月之久,被繼承人范承煉均未有民事債務求償上任何異議。
被繼承人范承煉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承認98年委任書、101年委任書上「范承煉」之簽名為真正。
而原告就上海銀行及農會所貸得之款項,經被繼承人范承煉同意進行玉山銀行金融組合式商品投資,並有被繼承人簽署之逾齡申購組合式產品風險確認聲明書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57頁),雙方間則依照玉山銀行寄發被繼承人范承煉綜合對帳單每月對帳逐月完成顛末報告。
至被繼承人范承煉雖立有遺囑,然係被告等人提出擬妥之遺囑範例,逼迫被繼承人范承煉連夜抄寫並辦理公證,渠等之行徑顯已違人情常理,並詐欺竊占被繼承人范承煉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三)並聲明:1、本訴部分聲明:⑴先位聲明為:①確認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之自書遺囑無效。
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戊○○就附件(即本案卷五第611至626頁,下同)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其所留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存在。
③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如附件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④就被繼承人范承煉所遺如附件所示遺產部分,被告己○○、丁○○、乙○○、甲○○、戊○○應協同原告依附表二(見本案卷六第27頁,下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⑤被告己○○、丁○○、乙○○、甲○○、戊○○應連帶就附件所示遺產部分,按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⑦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如附件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其所留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存在。
②被告己○○、丁○○、乙○○、甲○○、戊○○就如附件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③就被繼承人范承煉所遺如附件所示遺產部分,被告己○○、丁○○、乙○○、甲○○、戊○○應協同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特留份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④被告己○○、丁○○、乙○○、甲○○、戊○○五人應連帶就附件所示遺產部分,以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計算,給付全告及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等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承煉所有。
被繼承人范承 煉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公證(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見本案卷一第270至275頁)。
其自書遺囑第二點 記載「本人一生勤儉持家竟被不孝子二男丙○○不孝媳詐欺 本人現金及銀行存款及抵押房屋土地所得之貸款項已超過 原來之法定分配的額度故不得參與繼承本人之遺產,以示 公平,其侵其侵佔其他家人權益部分請妻己○○委任律師依 法辦理追討求償。」
,是被繼承人范承煉已有表示原告不 得繼承其遺產,故原告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
且另被繼承人范承煉於臺北地院106年簡上字第342號遷 讓房屋一案到庭證時稱:伊沒有同意丙○○拿台北市○○○路00 0巷00號3樓的房地(下稱林森北路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289至290頁),而係原告偷貸的,而民事 清償債權部分所貸得之款項也沒有用在被繼承人范承煉的 醫療支出上。
甚者,當該案審理法院提示101年5月10日之 委任書(見本案卷一第108至ll0頁)給被繼承人范承煉辨識 時,被繼承人范承煉也表示該委任書是原告模擬的。
另原 告也與其配偶史頁芬共同偽造文書開立不實的捐款收據而 代被繼承人范承煉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審 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執行有期徒刑5月。
故原告於被繼承 人范承煉生前確實有冒用被繼承人范承煉之名而持被繼承 人范承煉名下所有林森北路房地擅自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貸款,並冒用被繼承人范承煉之名偽造文書申報綜合所得 稅。
而迄至被繼承人范承煉死亡止,拒不將其所侵占之款 項歸還被繼承人范承煉,是被繼承人范承煉表示原告詐欺 其財產一節,乃屬事實無疑。
從而,被繼承人范承煉表示 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即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原告即喪失對被繼承人范承煉之繼承權。
而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范承煉之遺產,原告既已無權繼承被繼承 人范承煉之遺產,即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之一,即有害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所 辦理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范承煉所有,日後再由 被告等人另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之聲明: 關於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於111年2月24日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所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8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原告、丁○○、乙○○、甲○○、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范承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78頁、第191至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范承煉之自書遺囑,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1、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如被告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系爭自書遺囑文件之認證,並有103認133范承煉自書遺囑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三第474至525頁)。
3、而就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公證系爭自書遺囑之始末,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證稱: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范承煉本人在103年1月24日到伊事務所認證,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被繼承人范承煉親自為之。
自書遺囑的内容是在家裡寫的還是在伊事務所寫的,伊忘記了,但是增、刪字一定都是被繼承人范承煉當場寫的,他會當伊的面刪改簽名。
當天被繼承人范承煉狀況非常好,且他的簽字也很漂亮。
如果有當事人是失智狀態或意識精神狀況不好的話,伊不會幫他認證。
伊有確認内容,會按照被繼承人范承煉寫的内容,譬如說林森北路的房子要分給誰會再問過他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67至469頁)。
系爭自書遺囑因屬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依法暨認證本旨,當可推定為真正。
故被繼承人范承煉既業攜同系爭自書遺囑正本,親自明確向公證人陳明系爭自書遺囑為其所親自書立全文並簽名蓋章,亦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為其所親自撰寫,而非無憑。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承煉係於體弱重病,且意識受到驚嚇不清楚之際,受到被告等人詐欺、脅迫而依被告等人所擬之遺囑範例,連夜抄寫並進行認證等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范承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案卷一第97至99頁)、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及出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案卷三第236至238頁)為據,從而可認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6日至同月8日間確曾於臺大新竹分院及同月8日至同月17日間曾至振興醫院住院就醫診療。
惟前揭臺大新竹分院之急診病歷之檢傷分類護理評估記載被繼承人范承煉之意識清楚(見本案卷三第236頁),而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繼承人范承煉逾103年1月6日因「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至該院急診治療並留觀,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8日辦理自動出現等節,對於被繼承人范承煉之心神狀態則未有相關說明。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承煉斯時意識不清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事先草擬遺囑,被繼承人范承煉並據以參考抄寫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從上,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文書,並不得作為系爭自書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范承煉真意並親自書立之反證,難認原告業盡反證之舉證之責。
則其空言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等語,即無可取。
(三)原告對被繼承人范承煉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范承煉表示不得繼承,致喪失繼承權: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2、被繼承人范承煉於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一生勤儉持家竟被不孝子丙○○、不肖媳史頁芬詐欺本人現金及銀行所有存款及抵押房屋土地所得之貸款款項已超過原來之法定分配的額度,故不得參與繼承本人之遺產,以示公平,其侵佔其他家人權益部份請妻己○○委任律師依法辦理追討求償」等語,有系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三第523至524頁),是被繼承人范承煉以原告曾詐欺其金錢及抵押房地貸款為由,表示原告無繼承權。
3、依被繼承人范承煉與原告於98年8月1日簽立之委任書所示:「委任書本人范承煉(下稱:委任人)茲指定以概括委任聲明如後:貳、除上述事務外,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債權債務清理、爭議協調、調解、仲裁、勞保、健保、人身保險給付、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法院提存、公證、認證、訴願、法務案件、法律諮詢、連署、陳情、申訴、檢舉、新聞媒體修撰、查調債務人課稅戶籍資料、票據交換信用證明文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證明文件、申請社會福利扶助、人民團體申請立案登記及入會等一切事宜」、「肆、查至目前為止,除受任人(即被告丙○○)以外,委任人(即被繼承人范承煉)其他滿20歲已嫁娶之成年兒女,皆無主動表意及出於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即被繼承人范承煉及被告己○○)之實質行為,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見本案卷一第102頁)。
4、復依被繼承人范承煉於98年9月18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丙○○所載:「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債權債務清理、爭議協調、調解、仲裁、勞保、健保、人身保險給付、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法院提存、公證、認證、訴願、法務案件、法律諮詢、連署、陳情、申訴、檢舉、新聞媒體修撰、查調債務人課稅戶籍資料、票據交換信用證明文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證明文件、申請社會福利扶助、人民團體申請立案登記及入會等一切事宜」、「查至目前為止,除受任人(即原告)以外,委任人(即被繼承人范承煉)其他滿20歲已嫁娶之成年兒女,皆無主動表意及出於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之實質行為(即被繼承人范承煉及被告己○○),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可見被繼承人范承煉於98年8月至9月間先後以委任書及存證信函委任原告處理相同事務(即處理被繼承人范承煉之銀行帳戶事宜,並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銀行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加以營運管理)。
且依前揭委任書記載,被繼承人范承煉委任原告「全權營運管理」,雙方僅約明「長遠目標作為被繼承人范承煉安養餘年之用」,然未就所貸得款項或被繼承人范承煉帳戶內款項用途為何具體指明。
5、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1年5月10日仍再度重申委任要旨,而與原告簽訂委任書一節,有101年5月10日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8至110頁)。
觀諸前揭委任書所載:「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財產管理、…票據、…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債權債務清理」、「有關丙○○史頁芬夫妻兩人戶籍居住地: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為確保丙○○史頁芬夫妻兩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品質,請范承煉及己○○授權丙○○史頁芬暫時出租此處房地產,所得房租補貼丙○○夫妻另租他處所用」,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1年5月10日不僅再度重申委任意旨,甚至為考量原告居住品質及人身安全,而就被繼承人范承煉所有、用以貸得附表一編號1款項而設定抵押權之房屋,更約定得由原告加以出租,並將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補貼被告另租他處之用。
惟被繼承人范承煉另於數日後即101年5月13日書立聲明:「壹、本人之全部已嫁娶之兒女,皆有主動表意及出於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之實質行為,本人未指定任何人爲本人代表之受任人。
貳、取消自民國98年8月1日至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訂立之湖口鄕農會授信約定書、所有委任書、所有合約書及其它所有授信約定書,丙○○須配合本人至湖口鄕農會辦理清償貸款總額,塗銷抵押設定,恢復原狀。」
而依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所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亦應以適當方式傳達予對方。
僅憑上開聲明書雖難認原告已知悉被繼承人范承煉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而使其等委任關係於101年5月13日便已終止。
惟於該時點,應可認被繼承人范承煉與原告間之信任關係已生裂痕。
6、又原告與史頁芬於96、97年間偽造被繼承人范承煉等人開立不實捐款憑證、於97、98年間冒被繼承人范承煉等人之名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節,案經被繼承人范承煉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案卷三第7至14頁)。
另被繼承人范承煉提告原告與其史頁芬自97年間起,向其佯稱因政府對公益團體有租稅優惠政策,若將存款暫時借放於史頁芬設立之婦幼協會名下,可節省稅額,且絕對不會侵吞私用等語,致被繼承人范承煉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款28萬元、25萬元至婦幼協會設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2年1月14日,匯款美金28萬4,000元至史頁芬設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02年2月6日匯款美金593.07元、澳幣25萬6,000元至婦幼協會設在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帳號010744J813060號帳戶。
原告及史頁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等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104偵19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48至257頁)。
然被繼承人范承煉屢因金錢糾紛對原告提起告訴,可認雙方間之財物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糾葛不明。
7、被繼承人范承煉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且自98年8月1日簽訂委任書後,原告受被繼承人范承煉上揭概括委任處理財物之時間甚長。
原告雖稱雙方間依照玉山銀行寄發被繼承人范承煉綜合對帳單每月對帳逐月完成顛末報告等語,然已為被繼承人范承煉於另案偵查中所否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10至411頁)。
縱認被繼承人范承煉於偵查中面對檢方提問之問題,均語焉不詳、避重就輕,其可信性實屬可議。
惟被繼承人范承煉語意間全無肯認之意,亦與兩人間親屬關係親密,委任關係著重信任之情顯不相當。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貸款是被繼承人范承煉委託伊去辦的,貸款的金額被繼承人范承煉沒有說要交給他,他要請伊用在照顧被繼承人的費用等語。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書狀提及向農會資得之1,850萬元及向上海商銀貸得之44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范承煉及全體家族成員的日常生活所需,除了卷二第287至305頁加起來約11萬多元的單據以外,其餘2,000多萬元在何處?原告則答稱就是用在剛才所述的地方,及他指示要整修樓頂。
嗣後並稱無相關單據提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01頁、卷三第39頁)。
而被繼承人范承煉於前揭委任書上雖僅概括陳明「委任之款項需作為范承煉安養餘年之用」,如前所述,則原告就款項可使用之範圍甚廣,縱間接使范承煉受惠亦當屬之。
惟原告顯然無法詳述貸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實質上亦無法獲得被繼承人范承煉之肯認與信賴。
則貸得款項是否已供被繼承人范承煉安養餘年所用,多有疑義。
8、又被繼承人范承煉於公證系爭自書遺囑後,猶於103年2月10日以板橋漢生第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人先前委任事項,今因年事已高又罹患重病,茲聲明如下:1.終止本人所有權益之委任。
2.交還代本人經手保管之所有財物。
3.收到通知後3日內出面解決。
4.茲因親情關係,請誠心出面,以免承受訴訟之累」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0至281頁);
並於103年2月11日以湖口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你於民國96年到102年之間,從我的銀行帳戶總共提領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如今我已年老病重,你在民國103年2月18日以前,必須返還匯到我范承煉湖口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否則依法究辦,請勿自誤。」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87頁)。
可知被繼承人范承煉與原告間嫌隙猜疑已深,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9、綜上,被繼承人范承煉為能安養餘年而簽立98年委任書及101年委任書。
然被繼承人范承煉多次質疑原告未能完整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甚至擔憂畢生積蓄已化為烏有,然卻依然無從得到原告妥適回應,終至必須寄發存證信函,甚至興訟以求解決。
原告因被繼承人范承煉提供附表一之不動產而取得貸得款項,卻漠視被繼承人范承煉前揭需求,任令其惶惶不安至終老,致被繼承人范承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范承煉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等任何遺產。
被告等人辯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范承煉之繼承權,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系爭土地已於111年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反訴卷第13至14頁)。
然原告對被繼承人范承煉遺產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其對被繼承人范承煉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屬有誤,是以被告等人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要求遺產分割或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請求,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反請求被告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毓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貸時間 申貸銀行 抵押之不動產 貸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9月8日 上海銀行 新莊分行 范承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暨同區正義段2小段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40萬元 2 98年8月26日 湖口鄉農 會 范承煉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1850萬元
附表二:
應繼分 特留分 丙○○ 1/6 1/12 己○○ 1/6 1/12 乙○○ 1/6 1/12 丁○○ 1/6 1/12 甲○○ 1/6 1/12 戊○○ 1/6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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