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一、丁○○起訴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
- 二、丙○○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丁○○之婚後財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茲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之爭執,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 (三)綜上所述,丁○○婚後財產為51萬0794元,丙○○婚後財產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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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應熹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朱庭玉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訴請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家非調字第433、43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本件爰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續行審理,而丙○○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提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查丙○○所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丁○○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之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又丙○○、丁○○嗣分別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查兩造所提之親子非訟事件事涉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乃單純財產權訴訟,分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彼此間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亦無家事事件須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予以分別審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
查丁○○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丁○○數次變更丙○○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終聲明丙○○應給付368萬1462元及利息,(本院卷四第265頁),核丁○○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丁○○起訴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丁○○嗣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經調解成立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丁○○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2日為基準,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丁○○主張」欄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9662元,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丁○○主張」欄所示,價值779萬2586元,丁○○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可請求丙○○給付368萬1462元【(0000000-000000)/2=0000000】;
丁○○之婚後財產價值較丙○○低,並無應給付丙○○差額情事,丙○○之反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1.本訴部分:丙○○應給付丁○○368萬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請求部分:丙○○之反請求駁回。
二、丙○○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66萬6332元,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價值56萬4113元,即丁○○之婚後財產價值高於丙○○,丁○○請求丙○○應給付差額云云,並無理由;
又本件若認丙○○之婚後產價值高於丁○○,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丁○○未給付生活費,全賴丙○○以獎學金、育嬰補助、從事兼職翻譯支付家庭開銷,暨丁○○未從事家事勞動或照顧子女以增加家庭貢獻,又多次對丙○○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暴力等情,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有失公平,應免除丙○○之分配額;
丙○○之分配額若未能免除,因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丙○○借款8萬元,僅償還2萬元,即其對丙○○尚有6萬元之借款債務,丙○○爰主張應予抵銷。
並聲明:1.本訴部分:丁○○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丁○○應給付丙○○15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並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以111年8月12日為基準(本院卷一第180頁,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二)茲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之爭執,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有失公平等情,分論如次:1、丁○○剩餘財產部分:⑴附表一編號3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丁○○主張該銀行帳戶於兩造結婚時有存款2萬3284元,基準日存款為27萬2800元,故其婚後財產應以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婚前存款而以24萬9516元為計(000000-00000=249516);
丙○○主張應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41萬4416元列為其婚後財產。
查丁○○於結婚時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固有存款2萬3284元(見本院卷二第230、238頁),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帳戶有多筆存入、支出款項紀錄,是丁○○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相互混同,彼此之間已難以明確區辨,丁○○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自不得逕由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故丁○○本筆存款於基準日應以27萬2800元列為其婚後財產。
又丙○○主張41萬4416元列為其婚後財產,然該數額是丁○○於該銀行之貸款餘額,此觀諸該銀行交易明細表「類別欄」應為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5頁),是丙○○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5台灣銀行存款:丁○○主張該銀行帳戶有婚前存款1,000元,基準日存款為288元,故其婚後財產應列為0元;
丙○○主張應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288元列為其婚後財產。
查兩造在107年2月13日結婚,丁○○於同年3月2日開戶存入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是丁○○於結婚後始開立該銀行帳號,又未舉證證明其存入之款項為婚前財產,故其主張該銀行帳戶有婚前存款1,000元云云,不為本院所採,丙○○主張該存款餘額288元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⑶附表一編號6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丁○○主張該銀行帳戶有婚前存款1萬3355元,基準日存款為1,460元,故其婚後財產應列為0元;
丙○○主張應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460元列為其婚後財產。
查兩造在107年2月13日結婚,丁○○於108年4月2日開戶存入1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丁○○於結婚後始開立該銀行帳號,又未舉證證明其陸續存入之款項為婚前財產,故其主張該銀行帳戶有婚前存款1萬3355元云云,不為本院所採,丙○○主張該存款餘額1,460元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⑷附表一編號7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丁○○固於其準備狀表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月2萬元等語,並提出保單基本資料及投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經本院函詢該保險公司後,該公司函覆丁○○於基準日之報單價值準備金為6,080元,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7頁),因此,該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6,080元為計,始與實情相符,而丁○○於113年2月26日提出訴之變更狀就此隻字未提(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66頁)、丙○○主張應以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頁),均不為本院所採。
⑸附表一編號7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丙○○主張證應熹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0022元,核與該公司之回函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23頁),故其主張為有理由。
⑹附表一編號10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丁○○主張其有該貸款餘額41萬4416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9頁),丙○○就該筆貸款予以爭執卻未附具理由,本院無從調查審認,故丁○○該筆貸款應列為婚後負債,應無疑義。
⑺綜上,丁○○婚後積極財產價值92萬5210元,婚後消極財產價值41萬4416元,故其剩餘財產價值51萬0794元。
2、丙○○剩餘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竹南鎮大埔一街106號11樓房地(下稱竹南房地)價值部分:丁○○主張竹南房地價值應依鑑價結果即1112萬2800元為計,丙○○主張伊曾以1200萬元委託出售竹南房地,但無人應買,嗣以910萬元售出,且需扣除規費、稅費、貸款餘額等,故竹南房地價值應為810萬元等語,並提出竹南房地出售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21頁),惟審酌丙○○係於112年6月16日始售出竹南房地,於斯時始有繳納出售不動產相關稅金、規費可言,是竹南房地於基準日時既尚未出售,丙○○主張應扣除規費、稅費云云,顯無可採,又丙○○以竹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已另行列計於附表二編號22,故無在本編號項下扣除貸款餘額之理,否則無異於重複扣除該貸款餘額,更何況竹南房地於基準日之鑑定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價值為723萬餘元,較丙○○主張之810萬元價值為低,故竹南房地之價值應以1112萬2800元為計,丙○○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⑵附表二編號19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丁○○主張該保單解約金716元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丙○○主張該保單早於109年3月11日即解約,716元為解約金且已與其存款混同,不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審酌該保單確於基準日前即已解約,有友邦人壽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故該保單之解約金無從列為丙○○之婚後財產,丁○○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附表二編號20丙○○對父親乙○○關於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內部分擔債權、編號21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部分:丁○○主張丙○○對乙○○有此債權額129萬4723元,丙○○主張其基於孝親將附表二編號2房地(下稱頭份房地)所有權1/2贈與乙○○,其就貸款無向乙○○求償分擔之意,亦是丙○○與乙○○內部關係,非丁○○所得主張納入分配範圍等語,查頭份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固載明丙○○因買賣而取得1/2所有權,然該謄本並無關於乙○○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記載,丙○○就其將頭份房地1/2所有權贈與乙○○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乙○○取得頭份房地所有權是受贈而來;
又丙○○與乙○○係以頭份房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兩人之債務額比例均為1分之1,有前開謄本可稽,丁○○就丙○○與乙○○就該貸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丙○○對乙○○有內部分擔債權,自難逕信,再者,由丙○○與乙○○就頭份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以觀,丙○○與乙○○就頭份房地之貸款至少應平均負擔,故附表二編號20丙○○對父親乙○○關於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內部分擔債權應以0元列計,而附表二編號21丙○○對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應以129萬4723元列計(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實情。
⑷附表二編號24、25玉山銀行貸款部分:查兩造就此2筆貸款餘額固無爭執,然此2筆貸款之名義人均是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放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而附表二編號24之貸款餘額是計算至基準日、編號25則是計算至111年7月25日,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卷三第81頁),故就該銀行之貸款餘額應以編號24之金額列計為丙○○之婚後債務,編號25則以0元計算,始與實情相符。
⑸附表二編號27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餘額部分:丙○○主張其基準日於該公司有貸款餘額6萬0606元,並提出手機APP截圖為證(見卷三第313頁、卷四第241至245頁),惟該手機APP截圖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是關於丙○○清償中租公司貸款之交易明細,暨本院多次發函該公司查詢丙○○之貸款餘額(卷一第285頁;
卷二第12頁、第134頁;
卷三第59頁、第141頁;
卷三第477頁),均未獲回覆,故丙○○主張基準日有該貸款餘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云云,難以憑信,故不予列計。
⑹附表二編號28丁○○之母耿雪香贈與100萬元、父親周季敏贈與60萬元(丙○○於本院卷四第326頁表格列計「被告父親」贈與60萬元,比對丙○○在該書狀第2頁《即本院卷四第318頁》陳述原告父母耿雪香、周季敏贈與100萬及60萬等語,周季敏是「原告之父」,因此第326頁之「被告父親」應是誤寫,實為原告父親)部分:丙○○主張耿雪香、周季敏訴請伊應返還其借款100萬元、60萬元遭本院判決敗訴駁回,可見兩人間無借貸關係,應是贈與,故該筆款項應列為伊之婚後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丁○○主張判決理由認為耿雪香、周季敏是贈與丁○○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44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9頁)。
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丙○○既主張前揭款項係耿雪香、周季敏所贈,即應就本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丙○○所提匯款紀錄固能證明耿雪香有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周季敏於同年7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然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尚難以此即認耿雪香、周季敏就前揭款項係贈與丙○○一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因此,丙○○就其與耿雪香、周季敏間就前揭款項有贈與合意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丙○○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故丙○○主張本筆款項應列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⑺附表二編號29丙○○母親甲○○贈與100萬元部分:丙○○主張甲○○贈與伊100萬元等語,業經甲○○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四第15頁),丁○○主張甲○○到庭所述與事實不符,或縱認甲○○該款項是贈與丙○○,然丙○○已將該款項用於清償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故不得主張扣除等語。
本院審酌甲○○到庭表示兩造決定買房才告知並要伊出資100萬元,伊不太高興,因為過程中沒有跟伊商量,不尊重的感覺,後來考慮到房子是寫丙○○的名字,想讓丙○○在婆家有面子,所以匯20萬元給建商付頭期款、另外80萬元給周庭玉買房,伊出100萬元是送給丙○○,幫助他們成家立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是甲○○表示為幫助丙○○購買房屋而無令其償還之意明確,該100萬元自應認係甲○○贈與丙○○;
又該100萬元中20萬元直接匯給建商用以支付頭期款,另80萬元匯入丙○○帳戶後,丙○○用以支付信用卡款及購屋款,是該1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列為丙○○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因此,丁○○辯稱該100萬元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而不得主張扣除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3、丙○○主張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給付生活費、未從事家務勞動或教養子女以增加家庭貢獻,又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對伊顯失公平,故計算後伊之剩餘財產若高於丁○○,應免除伊之給付等語,經查: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
。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
⑵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亦無未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從而,丙○○此部分之主張,經核皆非可採。
因此,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
(三)綜上所述,丁○○婚後財產為51萬0794元,丙○○婚後財產為455萬191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02萬0559元(《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丁○○得向丙○○請求分配金額為202萬0559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丙○○主張丁○○向伊借款8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至今尚有6萬元未清償,故為抵銷之主張等語,惟查,丙○○先稱丁○○向其借款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0頁、第169至171頁),嗣主張丁○○借款金額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丙○○就丁○○之借款金額為何主張前後不一,所提出之金流僅為4萬元,且就兩造關於有借貸合意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兩造有此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故其主張抵銷,委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丁○○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查丁○○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於法不合,僅得請求自調解離婚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2萬055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又經本院上開核算之結果,丙○○之剩餘財產高於丁○○,故其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丁○○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丙○○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丁○○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丁○○主張 丙○○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存款 23,676 23,676 不爭執 23,676 卷二第190頁 2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12,752 12,752 不爭執 12,752 卷二第216至21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49,516 414,416 不爭執 272,800 卷院二第253-5頁 4 玉山銀行存款 58,134 58,134 不爭執 58,134 卷二第257頁 5 台灣銀行存款 0 288 爭執 288 卷二第260頁 6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 0 1,460 爭執 1,460 卷二第222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未表示意見 20,000 爭執 6,080 卷三第487頁 8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未表示意見 50,020 爭執 50,020 卷三第323頁 9 車號000-0000汽車 500,000 500,000 不爭執 500,000 卷四第191頁 10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414,416 0 爭執 -414,416 卷四第189頁 11 合計 510,794
附表二: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出處 丁○○主張 丙○○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苗栗縣○○鎮○○○街000號11樓房地 11,122,800 0000000 爭執 11,122,800 卷三第85頁 2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房地 1,825,000 1,825,000 不爭執 1,825,000 卷二第57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3,727 13,727 不爭執 13,727 卷二第158頁 4 台北富邦存款 56,266 56,266 不爭執 56,266 卷二第160頁 5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93,127 93,127 不爭執 93,127 卷二第210頁 6 花旗銀行存款 24 24 不爭執 24 卷三第29頁 7 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存款 828 828 不爭執 828 卷二第178頁 8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85,479 85,479 不爭執 85,479 卷二第226頁 9 連線銀行存款 707 707 不爭執 707 卷二第162頁 10 渣打銀行存款 772 772 不爭執 702 卷二第194頁 11 華南銀行存款 1,715 1,715 不爭執 1,715 卷二第200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4,001 4,001 不爭執 4,001 卷二266頁 13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 465 465 不爭執 465 同上 14 車號000-0000汽車 380,000 380,000 不爭執 380,000 卷四第191頁 15 車號000-0000機車 50,000 50,000 不爭執 50,000 卷四第223頁、第325頁 16 天瀚股票 344 344 不爭執 344 卷一第292頁 17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7,901 97,901 不爭執 97,901 卷二第128頁 18 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 54,307 54,307 不爭執 54,307 卷一第311頁 19 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716 0 爭執 0 卷一第237至241頁 20 對乙○○之債權 1,294,723 0 爭執 0 21 消極財產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貸款 -2,589,445 -2,589,445 不爭執 -2,589,445 卷一第271頁、卷三第63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3,892,294 -3,892,294 不爭執 -3,892,294 卷一第283頁、卷三第67頁 23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382,293 -382,293 不爭執 -382,293 卷一第265頁、卷三第79頁 24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貸款 -76,727 -76,727 不爭執 -76,727 卷三第81頁 25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貸款 -80,002 -80,002 不爭執 0 卷一第277頁 26 台灣銀行就學貸款 -268,839 -268,839 不爭執 -1,294,723 卷一第259頁 27 中租迪和貸款餘額 待中租公司回函再表示意見 -60,606 爭執 0 中租公司未回覆 28 丁○○父母贈與 0 -1,600,000 爭執 0 29 丙○○母親贈與 0 -1,000,000 爭執 -1,000,000 合計 4,55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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