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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林童寬
被 告 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忠孝路口處時,因違規右轉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94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自新竹市忠孝路上右轉光復路,遇見紅燈且前方有一違停貨車擋著,紅燈前尚有二台待轉車輛,其中第一台為系爭車輛,綠燈亮起時為避讓貨車始變換車道前行至路口人行道前等待行人通過,並與系爭車輛併行排列,隨後自左側開始先行起步至光復路,系爭車輛才前進,直行約10公尺,系爭車輛突然變換車道並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及車門,故本件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兩造係轉彎前在斑馬線前停車等待行人通過後進入光復路上所生之車禍,依轉彎時內側要靠左、外側要靠右之原則,原告應禮讓被告,縱令被告當天有違規駕車,但事發時與被告之違規行為無關。
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大燈總成,此乃虛設浮報,蓋系爭車輛當時僅保險桿左側擦撞,肇事車輛則為板金凹陷,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損傷,大燈高度對應位置為肇事車輛之右後車窗,但系爭車輛大燈及肇事車輛右後車窗尚完好,且兩車剛起步,時速約20公里,因造成車輛損傷不大,故認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⑴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⑵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⑶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⑷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忠孝路外車道,結果有一台貨車在外車道卸貨,我便變換製內車道,而後右轉進入光復路,我已經進入光復路了,對方也轉進光復路時吃到我車道撞到我,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等語,而原告則陳稱:當時要右轉,我依轉彎規定在外車道要右轉,結果對方從內車道右轉光復路內車道,我認為左側應無車輛通行就要轉進內車道與對方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沿忠孝路內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由北往西方向右轉進入光復路內車道時,與B車(即系爭車輛)沿忠孝路外車道(右轉彎專用車道)由北往往西方向右轉進入光復路內車道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右轉前是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被告右轉前是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
又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之車輛,不能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且進入路口後僅能左轉,欲右轉之車輛須事先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前先駛入外側車道,否則即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且事故發生當時為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此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依箭頭指示,竟在劃有左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逕行右轉,即有未遵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而原告係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上,自難認有何違規情事。
且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左轉車道違規右轉彎,又未讓右側由右轉車道右轉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20186702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84號函暨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第131至13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是被告辯稱已右轉後進入光復路後才遭原告撞擊,原告應禮讓被告等語,自不足採。
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74,945元(包含鈑金4,760元、塗裝25,415元、零件44,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大燈並未遭撞擊而無損傷,不應列入本件維修範圍等語,然系爭車輛遭被告肇事車輛撞擊之處為左前車頭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153至159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與碰撞處大致相符,衡情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屬遭撞擊後可能受損之部分,並經修車廠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又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又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1年6月13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7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250元(計算式:44,770×1/10=4,47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652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760元+塗裝費用25,41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77元=34,652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2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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