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四、被告陳彥嘉律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酉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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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劉秀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黃國仁
劉厚志
劉鴻志
劉重志
陳劉秀惠
劉秀娟
劉秀真
李明達
李明起
李明哲
李瑞玟
李瑞瑛
鄭國宏
鄭雅方
鄭雅尹
陳彥嘉律師(即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
邱林素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暢貴
被 告 李宜庭
林婉淑
林朝章
林朝欽
林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天○○、亥○○、陳彥嘉律師(即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子○○○、甲○○、李婉淑、辛○○、壬○○、癸○○應就被繼承人戌○瑞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同段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按如附表一「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與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嗣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酉○○、天○○、亥○○、陳彥嘉律師(即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子○○○、甲○○、李婉淑、辛○○、壬○○、癸○○(下合稱被告酉○○等10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酉○○等10人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戌○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與原訴有合一確定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
換言之,原告撤回起訴之行為,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陳彥嘉律師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51至153、17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被告午○○、申○○、未○○、丑○○○、辰○○、巳○○就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楊宗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
四、被告陳彥嘉律師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酉○○等10人應就戌○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彥嘉律師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共有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不知應如何分割。
訴外人張邱富美於35年間未婚時收養被告子○○○,被告子○○○並非戌○瑞之繼承人等語。
㈤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土地均係河川地,無人願意買受。
部分共有人未到庭,無法討論變價分割。
被告子○○○並非戌○瑞之繼承人等語。
㈥被告寅○○、午○○、申○○、未○○、丑○○○、辰○○、巳○○、丁○○、丙○○、乙○○、戊○○、己○○、酉○○、天○○、亥○○、子○○○、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戌○瑞之繼承人尚未就戌○瑞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417至437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查戌○瑞於昭和7年5月2日(21年5月2日)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足堪認定。
2.按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戌○瑞為明治00年0月0日生,與陳氏鳳英生子鄭永煇(昭和0年0月00日生),戌○瑞於昭和7年4月20日(21年4月20日)與陳氏鳳英結婚,陳氏鳳英更名為鄭陳氏鳳英,嗣戌○瑞於昭和7年5月2日死亡(21年5月2日),鄭永煇於昭和7年10月30日(21年10月30日)死亡且無子女及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9、53頁)。
則依前開規定,戌○瑞死亡時由戌○瑞之直系卑親屬鄭永煇繼承,其後鄭永煇死亡時由鄭永煇之直系尊親屬(鄭永煇無直系卑親屬、配偶)鄭陳氏鳳英再轉繼承,可以認定。
另鄭陳氏鳳英於昭和11年5月30日(25年5月30日)與林火生結婚,鄭陳氏鳳英更名為林氏鳳英,復更名為林陳鳳英,嗣於73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63、69頁)。
又林陳鳳英之繼承人為被告酉○○等10人(被告子○○○部分,詳後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105頁)。
3.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1點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子○○○為昭和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日生),原名林春子,父林火生,母林氏鳳英,出生別為九女,於35年7月15日更名為林素娥;
嗣更名子○○○,登記於訴外人邱阿長戶內,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張邱富美之媳婦仔,復查無張邱富美嗣後有收養被告子○○○為養女之書面,有桃園○○○○○○○○○111年11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475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日桃院增家君112年行政字第1122000542號函、桃園○○○○○○○○○112年3月3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02299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301、303、317至329頁)。
準此,被告子○○○為張邱富美之媳婦仔,張邱富美係以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撫育被告子○○○,復無收養被告子○○○之書面,依前開規定,被告子○○○對其本生母林氏鳳英(嗣更名為林陳鳳英,已如前述)有繼承權,從而為戌○瑞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辛○○、癸○○抗辯被告子○○○非戌○瑞、林氏鳳英之繼承人云云,尚無可採。
4.基上,被告酉○○等10人為戌○瑞之再轉繼承人,均堪認定。
而系爭3地號土地經准予變價分割,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酉○○等10人就系爭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就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3地號土地面積為280.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竹司調卷第423至429頁)。
而系爭3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然系爭3地號土地面積僅280.55平方公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地號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
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3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旦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3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2.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皆位於105年3月3日經授水字第10520201970號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內,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2年5月8日水二管字第11253023190號函及檢附之頭前溪河川區域圖籍及前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417至421、431至437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則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均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內,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屬河川水道,因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皆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2年6月13日農水新竹字第1126321963號函覆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處轄管地號土地,土地分割亦無影響農田水利用途」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係指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非屬該處管轄,且與「農田」水利無影響,附此敘明。
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1地號土地,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0人就系爭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2-1地號土地部分,既經駁回,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卯○○ 2/90 1/60 2/90 9872/10000 2 被告寅○○ 2/9 1/6 2/9 29/10000 3 被告午○○ 8/90 4/60 8/90 11/10000 4 被告申○○ 2/90 1/60 2/90 3/10000 5 被告未○○ 2/90 1/60 2/90 3/10000 6 被告丑○○○ 2/90 1/60 2/90 3/10000 7 被告辰○○ 2/90 1/60 2/90 3/10000 8 被告巳○○ 2/90 1/60 2/90 3/10000 9 被告丁○○ 2/45 1/30 2/45 6/10000 10 被告丙○○ 2/45 1/30 2/45 6/10000 11 被告乙○○ 2/45 1/30 2/45 6/10000 12 被告戊○○ 2/45 1/30 2/45 6/10000 13 被告己○○ 2/45 1/30 2/45 6/10000 14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戌○瑞 1/3(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 1/2(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 1/3(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 43/10000(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戌○瑞之繼承人 1 被告酉○○ 2 被告天○○ 3 被告亥○○ 4 被告陳彥嘉律師(即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 5 被告子○○○ 6 被告甲○○ 7 被告李婉淑 8 被告辛○○ 9 被告壬○○ 10 被告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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