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呂欣桂、呂欣珍、呂詩潔、呂哲偉之被繼承人呂約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欣桂、呂欣珍、呂詩潔、呂哲偉連帶與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本件被告呂欣桂、呂欣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之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蕭嬋娟則以:呂約翰確實於101年間,陸續多次透過訴外
- ㈡、被告呂詩潔、呂哲偉則以:伊等對於父親呂約翰與被告蕭嬋
- ㈢、被告呂欣桂、呂欣珍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呂約翰生前是否有積欠被告蕭嬋娟借款債務?如有,積欠之數
- ㈡、上開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
- ㈤、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呂欣桂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欣珍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詩潔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呂哲偉即呂約翰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呂欣桂、呂欣珍、呂詩潔、呂哲偉之被繼承人呂約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辦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蕭嬋娟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東地字第059520號),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欣桂、呂欣珍、呂詩潔、呂哲偉連帶與被告蕭嬋娟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之被繼承人呂約翰之債權人,業已對呂約翰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原在呂約翰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該不動產之謄本上,登記有呂約翰於101年5月3日,設定予被告蕭嬋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會影響該抵押權之存否,並進一步影響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後債權之受償與否,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欣桂、呂欣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之被繼承人呂約翰,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9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呂約翰之債權人,嗣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呂約翰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上開事件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後,核定價額僅582,010元,並通知原告該金額已無法清償呂約翰所設定予被告蕭嬋娟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而拍賣無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繼續拍賣取償。
惟呂約翰並無積欠被告蕭嬋娟借款債務,原告否認被告蕭嬋娟所提出票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從被告蕭嬋娟提出之大部分支票及本票,其發票人均非呂約翰,亦無呂約翰之背書,自難認上開票據為呂約翰向被告蕭女借款之擔保及憑據。
另從證人賴明全所述呂約翰與被告蕭女間之借款情形,與被告蕭女所述明顯不同,亦可見其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縱認呂約翰有積欠被告蕭女借款債務,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係擔保101年5月1日當日發生之消費性借貸,而被告蕭女自承其對呂約翰之借款債權係發生在101年5月1日之前,故該借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縱使該借款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債權時效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除去其妨害。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蕭嬋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蕭嬋娟則以:呂約翰確實於101年間,陸續多次透過訴外人賴明全向伊借款,總共借得約150、160萬元,雖無簽借據,但呂約翰每次向伊借款時,均有透過賴明全交付支票或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及憑據,票據有呂約翰本人所簽發,亦有他人所簽立者,後來因呂約翰向伊之上開借款金額甚多,伊為求擔保,遂要求呂約翰以其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且呂約翰透過賴明全所交付予伊之支票中,有2張支票經伊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上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伊與呂約翰之間,並非伊與賴明全之間,且上開借款債務時效未消滅,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詩潔、呂哲偉則以:伊等對於父親呂約翰與被告蕭嬋娟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知,而被告蕭嬋娟就有關其是否認識呂約翰,是否由呂約翰親自出面向其借錢,及如何借錢等有關借款之過程,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另關於借款之次數及過程,被告蕭嬋娟與證人賴明全所陳亦相異,且被告蕭嬋娟迄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予呂約翰之事實,則呂約翰與被告蕭嬋娟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已有疑義,渠等否認呂約翰有積欠被告蕭嬋娟借款債務,應係賴明全向被告蕭嬋娟借款。
又縱使呂約翰有積欠被告蕭嬋娟借款債務,因借貸關係發生於101年間,而該債務之清償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121年4月30日,未屆清償期,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欣桂、呂欣珍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之被繼承人呂約翰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為呂約翰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影響到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及債權之受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函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呂詩潔及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戶籍謄本、呂約翰之除戶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57-81頁)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呂約翰生前是否有積欠被告蕭嬋娟借款債務?如有,積欠之數額為多少?㈡、上開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蕭嬋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呂約翰生前是否有積欠被告蕭嬋娟借款債務?如有,積欠之數額為多少?1、被告蕭嬋娟主張呂約翰於101年間,透過證人賴明全,多次向其借款,合計共向其借得款項約150萬元,呂約翰向其借款時,均透由賴明全交付其本人或他人開立之本票、支票以為憑證及擔保等情,已據其提出呂約翰為發票人之本票原本一張,及非呂約翰之訴外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原本四張、支票原本五張及本票影本二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49頁、第323頁),且經證人賴明全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表示:呂約翰約於10幾年前,急著要用錢,要伊幫他借錢,他就提供土地及支票、本票,透由伊向蕭嬋娟數次借錢,總共借得150、160萬元,呂約翰於透由伊向蕭嬋娟借款時,有提供支票、本票給伊交付予蕭嬋娟,後來為了擔保,呂約翰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蕭嬋娟,借款時本來有約定月息1分半 ,利息呂約翰一開始有付,好像只付了3個月或半年…借款是伊去向蕭嬋娟拿,伊拿到錢後都有交給呂約翰,總共交給他150、160萬元,第一次好像交50萬元,之後陸續總共借幾次,伊不敢確定次數,因時間太久模糊了…呂約翰向被告蕭嬋娟借得150、160萬元,抵押權設定寫擔保債權額為200萬元,係因呂約翰如果後來沒還,利息也要加進去,所以擔保之債權金額會寫多一點…呂約翰本人有寫本票、支票…呂約翰向伊拿錢時,其知道金主係蕭嬋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6-227頁),核諸證人賴明全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蕭嬋娟所辯及其所提之上開票據資料,大部分亦有相符合之處,至於被告蕭女部分所述及提出之部分票據,與證人賴明全部分證述內容之間,固有所不同而無法完全脗合,惟此因其二人所述101年間發生之事,距本件證人賴明全、被告蕭嬋娟到庭證述及答辯之時,已相距約10年之久,實難以期待其二人就10年前之事,均能無所遺忘而為完全相符之陳述。
又被告蕭嬋娟就其借款予呂約翰之資金來源,已當庭表示:其當時一年年薪(含年終獎金、福利金、加班費等)領150、160萬元,其在○○電信公司擔任管理師…其已退休3年…其當時係在上班之○○電信公司對面之台灣銀行提款機領款,當時一天內可領10萬元,其領了二、三天後,即將現金交付給賴明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且被告蕭嬋娟所稱其任職○○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年領薪資(含前述之年終獎金等)約150、160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蕭嬋娟,自104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蕭嬋娟確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得以借款予他人。
且因被告蕭嬋娟所述借款予呂約翰之時,距今已約10年之久,是其借款資金來源及交付之直接證明,亦因時隔日久而較難提出。
是以本院依上開之事證,被告蕭嬋娟辯稱其於101年間有透由證人賴明全借貸並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呂約翰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固以:被告蕭嬋娟所提出之上開票據並非真正,且大部分呂約翰均非發票人,亦無其之背書,難認係呂約翰向蕭女借款所交付之憑據。
惟查,被告蕭女所提呂約翰為發票名義人之該紙本票(見本院卷第241頁),其上已有呂約翰名義之簽名及用印,並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記載,衡情倘非呂約翰本人所開立,他人不見得能知悉呂約翰上開之身分證及住址資料,而得以填寫在該紙本票上,是該紙本票乃係呂約翰本人所簽發乙節,應可認定。
又持用他人開立之票據向第三人借款,於社會交易上亦屬常見,再核以該等票據於簽發時均未指名受款人,且呂約翰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蕭嬋娟以資擔保債務,則被告蕭嬋娟於收受賴明全所轉交呂約翰交付之票據作為借款憑據時,未再進一步要求呂約翰需在票據上背書及簽名,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呂詩潔、呂哲偉固以:被告蕭嬋娟就其借款予呂約翰之情節及內容,其個人前後所述已不一,亦與證人賴明全所述相異,其復未舉證交付借款予呂約翰之事實,且以呂約翰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其個人實無法取得前述他人名義簽發之票據,以供交付予被告蕭嬋娟等情,否認被告蕭嬋娟有借款予呂約翰。
惟查,因本件借款之時間,距被告蕭嬋娟及證人賴明全到庭答辯及證述時,已長達約10年之久,在時隔日久情況下,實難以期待被告蕭嬋娟一開始之陳述及證人賴明全之證述,均能正確無誤、完整且彼此相符合,且因借貸距今已甚為久遠,是要求被告蕭嬋娟進一步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直接事證,亦有其困難度,均如前述。
又借用他人開立之票據,尤其是支票,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亦非鮮見之事。
是原告及被告呂詩潔、呂哲偉以上開之所述,主張被告蕭嬋娟並未借款予呂約翰乙節,尚難以採認,被告蕭嬋娟主張其於101年間,有透過賴明全借貸並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呂約翰之情,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上開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該抵押權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乃係:101年5月1日消費性借款,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202頁)。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之登記及記載,應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呂約翰與被告蕭嬋娟於101年5月1日當天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惟此為被告蕭嬋娟所否認,辯稱:該抵押權係擔保其於101年5月1日該日之前,對呂約翰享有之借貸債權。
2、經查,證人賴明全於上開期日,業已證述提及:呂約翰有提供土地,供其向被告蕭嬋娟借錢,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蕭嬋娟,以擔保其向蕭嬋娟150、160萬元借款之清償;
當時抵押權設定時,會寫擔保101年5月1日之借款,可能是擔保那天以前已經存在之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23、229頁)。
又呂約翰與被告蕭嬋娟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係訂立於101年5月1日,並係於當日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及送件,嗣於同月3日辦妥登記,有該抵押權之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5頁)。
再參諸被告蕭嬋娟前述所提出,呂約翰所交付其作為借款擔保及憑證之票據,其中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在101年5月1日之前,而支票之發票日,雖大部分均係在同年5月1日後之5月間,另有一張係在同年6月7日(以上見本院卷第271-275頁),然因該等支票並非即期支票而係遠期支票,是堪認被告蕭嬋娟辯稱其數次借款予呂約翰之時間,均係在101年5月1日之前,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日前其對呂約翰之借款債權等情,堪以採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被告蕭嬋娟對呂約翰之借款債權,既係發生在101年5月1日之前,且呂約翰又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始應被告蕭嬋娟之要求,兩人於101年5月1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蕭嬋娟,則解釋及認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之債權,即「101年5月1日消費性借款」,應非僅限於該日所成立、發生之借款債權,而係指在101年5月1日前(含當日),其二人間所已發生而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在內,且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僅限於本金,而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該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
故被告蕭嬋娟對呂約翰如上所述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本金,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非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不可取。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蕭嬋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呂約翰之債權人,因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為呂約翰之繼承人,其等即因繼承呂約翰對原告之債務,而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亦因繼承而為原先呂約翰對被告蕭嬋娟所負借款債務150萬元之債務人,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為150萬元,非抵押權所登記之200萬元。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代位之規定,代位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訴請確認其四人與被告蕭嬋娟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已有規定。
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固亦為同法第880條所規定。
本件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且係為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因繼承,而與被告蕭嬋娟間之借款債權債務150萬元,且因該借款債權係成立於101年間,已如前述,是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自不該當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消滅之要件。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既仍屬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呂詩潔、呂欣桂、呂欣珍、呂哲偉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 2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000-0 00 2分之1 3 新竹縣 ○○鄉 ○○段 000 0000 2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