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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陳香伶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地固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兩願離婚。
因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以房貸、車貸、個人卡債等債務需繳款為由,屢屢向原告借款,兩造於離婚前1日即109年8月20日會算,總計被告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新臺灣(下同)593,210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9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各償還5,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另簽發面額593,210元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被告雖陸續還款18期共9萬元,但自111年7 月起未再給付,經原告發LINE訊息催討,被告仍藉詞推託,尚欠503,21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4頁、第59-6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定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承前所述,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系爭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因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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