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訴,107,2023092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緣被告於110年間欲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831、832、
  7. ㈡、詎於上開契約簽訂後,經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先後多
  8. 二、被告之答辯:
  9. ㈠、緣被告欲在系爭土地興辦華頓國際雙語學校,因原告廖運修
  10. ㈡、被告既係因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以不實及錯誤資訊,向被告再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中系爭832、866地號
  13. 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與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簽訂系爭使用分區
  14. ㈢、被告於110年9月1日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約定
  15. ㈣、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有於110年7月23日,對被告為系爭土地變
  16. ㈤、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予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以原告廖運
  17. ㈥、被告於111年9月6日發函予原告元鼎事務所,以雙方信賴基礎
  18. ㈦、原告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見本院卷
  19.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0. ㈠、按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本文及系爭監造委任契
  21. ㈡、次查,就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系爭使用分區委
  22. ㈢、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23. ㈣、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24.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合法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
  25.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運修即廖運修建築師事務所

李隆鈞即元鼎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崇智人文與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各與廖運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廖運修事務所)、廖運修簽訂「興辦國際雙語學校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委任契約書」,與廖運修事務所、元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共同簽訂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委任廖運修事務所、廖運修、元鼎事務所處理事務,却積欠上開受任人報酬,乃以廖運修事務所、廖運修、元鼎事務所為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6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元鼎事務所各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因原告查明上開以廖運修事務所、廖運修名義,各與被告簽訂之「興辦國際雙語學校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委任契約書」,實為同一份契約,受任人乃係廖運修事務所,原告乃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原告僅為廖運修即廖運修事務所及李隆鈞即元鼎事務所,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即廖運修事務所6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即廖運修事務所、李隆鈞即元鼎事務所各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其後,原告再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9月2日起算,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即廖運修事務所(下稱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所6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李隆鈞即元鼎事務所(下稱原告元鼎事務所)各6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就上開變更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0年間欲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831、832、838、839、840、841、862、863、865、866、867、868、869、870等1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華頓國際雙語學校之籌設,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需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目的為學校用地後始可建校使用,被告因有意委任原告辦理上開事務,經原告進一步瞭解後,系爭土地雖囿於現行法規,無法將特定農業區直接變更為學校用地,然可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階段進行使用分區變更,即前階段先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之規定,先藉由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用地,後階段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非都市土變更執行要點第8條第1款之規定,將一般農業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

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乃於110年7月23日向被告說明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且製作相關法定申辦流程之簡報向被告報告,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並運用人脈資源,向辦理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一級首長官員接洽,並偕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23日親至新竹縣政府拜會縣長、教育局局長、地政處處長、產業發展處處長等官員,於會議中,新竹縣官員並表達:因系爭變更編定土地緊鄰市鎮蓬勃發展之竹北市、竹東鎮等行政區,近年來人口淨遷入數亦居高不下,亟需新設學校以敷教育需求,故縣府方面就設校一事係抱持樂觀歡迎之態度;

若被告備妥相關土地地籍資料並啟動申請案,縣府於行政流程上自當盡力配合等語,是以原告等已於締約前善盡對被告之說明義務,並充分表達原告對委任任務之履約能力,復已進行相關之受任事務。

嗣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乃於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興辦國際雙語學校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同日,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及原告元鼎事務所,亦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委任契約,被告當時因考量原告於簽約前已進行相關事項,且確信原告能完成本件變更土地編定與校舍建築設計規劃等委任事務,乃於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與原告合意並約定於簽約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廖運修事務所600萬元、共給付原告二人按預估總工程造價5%計算之酬金(經後來計算為1,200,370元)。

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復先後於110年9月2日為籌備會議暨會議資料之製成、同月9日為建校工作會議暨會議資料之製成,及接洽壽險業者為締結建築師專業責任保險等工作,而原告廖運修事務所與原告元鼎事務所,除於前述110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日、9月9日之會議上,對被告詳實提供可行性之建議外,並已完成系爭建築基地之土地勘查作業。

㈡、詎於上開契約簽訂後,經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先後多次,各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600萬元、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款項中之共120萬元,然被告却均藉詞拒不支付,並先後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不能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及雙方信賴基礎已欠缺、原告未進行受任事項等為由,寄發函文予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上開契約,顯係以莫虛有之事由,恣意悔約,其所為於法無據。

是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爰依序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120萬元。

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緣被告欲在系爭土地興辦華頓國際雙語學校,因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提供錯誤及不實之資訊,並向被告保證其得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被告乃基於此等信賴,與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簽立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另與原告2人簽立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分別委任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及校舍興建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事宜。

詎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經詢問其他專家及縣府人員,始得知依目前法規,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原告根本沒辦法履約,且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詢之結果亦係如此,原告上開之保證無法實現,遑論興建校舍,原告2人對上開受委任事務已無實現之可能,且兩造自締約以來,因溝通所生之嫌隙已破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遂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向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並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元鼎事務所發函合法終止系爭監造委任契約。

㈡、被告既係因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以不實及錯誤資訊,向被告再三保證系爭土地可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致被告陷於錯誤認知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事後被告因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編定,因而終止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

況縱認上開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惟原告已自承尚未辦理相關之保險投保,而原告製作簡報向被告說明,乃係其為爭取與被告締約所作之準備及說明,非屬在履行系爭契約之受任事務,原告就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亦未進行何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中系爭832、86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餘12筆土地為農牧用地。

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與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簽訂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約定就辦理華頓國際雙語學校籌設及校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土地變更申請作業,委由原告廖運修事務所辦理。

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個案服務費用及撥付方式約定:「一、受任人執行個案服務費用為2000萬元,其撥付方式悉依如下原則辦理:(一)自簽訂個案委託標的契約後,撥付600萬元。

…」,此有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

㈢、被告於110年9月1日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約定就華頓國際雙語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委任原告2人擔任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監造事務。

於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委任人應給付服務酬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一類所載百分比之上限計算。

上述酬金包含因法令規定須由結構、電機、空調、消防技師簽證時之簽證費用。

(詳附件)一、給付辦法(一)簽定合約,給付酬金百分之五(按預估總工程造價核計)…」,此有系爭監造委任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

㈣、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有於110年7月23日,對被告為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可行性評估之簡報;

於同年8月23日偕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縣府拜會縣長、教育局局長、地政處處長、產業發展處處長等官員;

於同年9月2日為籌備會議暨會議資料之製成;

同月9日為建校工作會議暨會議資料之製成,及接洽壽險業者為締結建築師專業責任保險工作,惟其後並未簽訂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31、392頁)。

㈤、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予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以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無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及兩造無繼續合作之信賴基礎,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對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為終止(解除)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原告廖運修事務所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3-214頁)。

㈥、被告於111年9月6日發函予原告元鼎事務所,以雙方信賴基礎不存在及該所未進行受任事項,依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元鼎事務所表示終止系爭監造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元鼎事務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307-311頁、第316頁)。

㈦、原告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見本院卷第31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本文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本文,均約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見本院卷第19、37頁),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稽其立法意旨係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之。

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予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以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無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及兩造無繼續合作之信賴基礎,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等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對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為終止(解除)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及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另於111年9月6日發函予原告元鼎事務所,以雙方信賴基礎不存在等,依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元鼎事務所表示終止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上開終止函文均經原告所收受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兩造上開之約定及民法上開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已合法生效,該等契約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失效之情,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就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1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則本件兩造間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1、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接洽時,因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之建築師廖運修,向被告保證表示,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其因此方與原告簽訂系爭二份契約委任原告辦理相關事務,惟其後經其向新竹縣政府內人員及其他專家詢問結果,却獲告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其為免繼續委任原告辦理而投入大量資金,最後恐落得血本無歸,乃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故此終止契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原告不爭執其有向被告保證表示,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惟表示其於簽約前有帶同被告拜訪縣府之縣長及一級主管,已獲其等承諾表示樂觀其成且會積極配合辦理,被告因此確信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而與原告簽約,原告已善盡簽約前之說明義務,且系爭土地確可透由依區域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先辦理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再依區域計劃法等規定,辦理變更為學校用地,絕非不能變更為學校用地,被告終止契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參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之費用高達2000萬元,此有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金額甚高,準此,被告確係因相信原告廖運修事務所之建築師廖運修,向其保證系爭土地可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始進一步與原告廖運修事務所簽定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同意委任報酬高達2000萬元,及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監造委任契約之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2、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可變更為學校用地,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函詢後,已據該府於112年3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39839號函之說明欄,覆稱:「二、查旨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面積合計3.34563公頃,為設立學校,得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又前開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法令依據、内容涉及本府有關單位主管權責法令,兹說明如下:㈠變更前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委會訂頒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6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

(六)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之所需用地。

(七)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旨揭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私人申請作為學校乙節,依本要點第6點規定,不同意變更使用。

㈡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新竹縣政府辦理國民中小學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作業點第2條規定:【本縣各國民中小學為辦理既成校地或擴大教育設施規模(以非都市土地興辦教育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以下簡稱校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乙份(如附件一)及興辦事業計晝書乙式三份,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之。

】。

上開要點申請人為學校,非私人,而本案為私人申請變更國有土地為學校用地,未符合上開要點申請主體規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依上開之函覆內容,新竹縣政府已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已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已有不同。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可先依兩階段程序,先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之規定,先藉由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用地,之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非都市土變更執行要點第8條第1款之規定,將一般農業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故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學校用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經核閱原告所檢附之上開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以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非都市土變更執行要點第8條第1款等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64-366頁、第369-377頁、第219-220頁),僅係規定:「…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⑶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㈠財團法人興辦文教。」

等情(見本院卷第363頁倒數第4行、第365頁倒數第4-5行、第366頁倒數第4-5、第219頁倒數第2行至第220頁第2行),是上開之規定,僅係規範得就特定農業區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以及申請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但是否准許上開之變更,乃屬未定之結果,主管之行政機關,本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並非一定需准予變更,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二階段之申請變更程序,系爭土地即可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云云,亦屬率斷而不可採。

4、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因信賴原告所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始與原告簽訂系爭二份契約,委任其等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及校舍之規劃、設計、興建工程之監造事宜,可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及進行校舍興建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亦係原告就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其等受任處理事務,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範疇,惟查,其後經被告詢問其他人員,其他人員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此情核已與本院如上開所述,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之結果相同,且揆諸原告上開所援引及主張,其得申請將系爭土地,先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後再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法規內容,亦無法認定申請變更之結果,最後一定可以變更通過,核亦與原告向被告保證一定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之情形顯有不同。

則原告以錯誤之資訊,向被告為上開之保證,致被告相信其所言而締結系爭二份契約,惟其後却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或不確定得以變更編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無法履行其所保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及規劃、設計、監造校舍興建工程等之契約義務,即非無憑。

是以原告就系爭2份契約之締結及履行,應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被告據以主張其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乃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堪以採認。

至原告帶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拜會新竹縣政府官員時,縣府人員就被告申請變更土地編定及設校一事,有無表示樂觀歡迎及會積極配合辦理乙情,兩造間已有爭執,縱認縣政府人員有該等表示,然此仍與原告向被告保證一定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之間,顯然有間,自難以原告有為該等行為,即阻却其就本件之締約及契約履行,有可歸責於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如因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致本案無法履行,委任人得解除本契約。

受任人應立即停止進行業務並將已完成之作業文件、資料、圖說移交委任人接辦,受任人不得再請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則於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終止時,受任人並不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份,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

2、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於該契約簽訂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運修事務所2000萬元服務費用中之600萬元,另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於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按預估總工程造價5%計算之酬金,此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被告之合法終止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是否有為被告進行、處理何等事務,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其任何之委任報酬,則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委任報酬60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合法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其任何之委任報酬。

是原告廖運修事務所、原告2人各依系爭使用分區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監造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委任報酬60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