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訴,20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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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郭素環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
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與訴外人郭金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約定就郭金龍持有被告之股份,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買受175萬股,原告並於105年8月30日匯款1,750萬元至郭金龍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郭金龍則將面額10萬股之被告股票17張、面額1,000股之被告股票50張交付原告(下稱系爭175萬股股票)。

原告另於107年8月6日與郭金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8月6日買賣契約,與系爭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就郭金龍所持被告股份,由原告以價金1,000萬元買受100萬股,原告並於107年8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板信帳戶,郭金龍則將面額65萬股之被告股票1張、面額10萬股之被告股票3張、面額1,000股之被告股票50張(下稱系爭100萬股股票,與系爭175萬股股票合稱系爭股票)交付原告。

然被告迄今均未將原告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内所載訴外人即股東羅基鎰所有之100萬股股份及訴外人即股東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所有之175萬股股份,均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紫微前因資金需求,陸續向郭金龍借款,並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

嗣被告於105年間欲發行新股並換發股票,陳紫微便向郭金龍表示欲取回系爭股票,郭金龍則告知系爭股票已遺失,經陳紫微通知被告,被告遂於000年00月間登報刊登系爭股票遺失之消息,經玉山商業銀行簽證註銷系爭股票,被告即另發行新股並換發股票。

是系爭股票業經註銷,原告自不得持系爭股票向被告主張股東權。

㈡原告與郭金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不實,其等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存在。

倘其等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理應有申報證券交易稅之資料,竟付之闕如。

郭金龍於111年1月20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陳紫微於103年間邀集郭金龍、訴外人石玉芬投資入股被告,郭金龍已於108年1月至4月間,匯款2億7,684萬8,016元,然迄至107年10月12日止,股東名簿上僅登記郭金龍5萬股而已,故通知被告將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郭金龍持股643萬5,000股、石玉芬持股162萬7,000股等語。

倘原告確實向郭金龍買受系爭股票,何以郭金龍於系爭律師函中仍主張643萬5,000股,未扣除已出賣原告之系爭股票股數275萬股?由上情可知,原告與郭金龍間並無買賣股票之真意。

㈢系爭175萬股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僅蓋用「郭素環」之印文,並無「郭金龍」之印文,而原告稱係自郭金龍受讓系爭175萬股股票,郭金龍卻未背書,乃未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自不生移轉之效力。

又系爭股票均已於105年11月23日經玉山商業銀行簽證註銷,原告亦無從自郭金龍受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

至羅基鎰早已非被告股東,被告股東名簿上並無羅基鎰之股份。

故原告基於系爭股票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理由。

㈣以前揭各節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㈠原告形式上有與郭金龍簽訂「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簽約日期載為105年8月30日(即系爭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郭金龍買受系爭175萬股股票,價金為1,750萬元。

㈡原告形式上有於105年8月30日匯款1,750萬元至板信帳戶。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175萬股股票,即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發行之增資股股票,股票正面記載股東為南豐公司,面額10萬股之股票17張(股票號碼97-NF-000050至66號),面額1,000股之股票50張(股票號碼97-ND-000125至174號)。

㈣原告形式上有與郭金龍簽訂「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簽約日期載為107年8月6日(即系爭107年8月6日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郭金龍買受系爭100萬股股票,價金為1,000萬元。

㈤原告形式上有於107年8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板信帳戶。

㈥原告現持有系爭100萬股股票,即被告於93年2月2日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股票正面記載股東為羅基鎰,面額65萬股之股票1張(股票號碼93-NX-000000號);

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發行之增資股股票,股票正面記載股東為羅基鎰,面額10萬股之股票3 張(股票號碼97-NF-000067至69號),面額1000股之股票50張(股票號碼97-ND-000181至230號)。

㈦系爭股票均經被告登報刊登遺失之消息,並經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註銷,由玉山商業銀行蓋用註銷戳記。

㈧被告係非公開發行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郭金龍買受並取得系爭股票,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郭金龍間出賣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郭金龍間出賣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郭金龍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略以:郭金龍自92年起陸續持有被告股票;

103年間,陳紫微邀集郭金龍、石玉芬入股被告,郭金龍陸續匯款投資被告,惟迄至107年10月12日止,股東名簿僅登記郭金龍持股5萬股,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將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郭金龍持股643萬5,000股、石玉芬162萬7,000股等語,有系爭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

則據系爭律師函所載,郭金龍表示其有643萬5,000股。

衡情若郭金龍已分別於105年8月30日、000年0月0日出賣並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郭金龍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時,豈會未將此事一併告知被告?郭金龍逕自請求被告將643萬5,000股全數變更記載為郭金龍所有,未將系爭股票之275萬股股數從中扣除,顯與常情有違。

3.再者,倘若原告確實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07年8月6日向郭金龍購買系爭股票,何以迄至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一第11頁)已逾4年之時間,期間均未積極通知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未曾要求受股利之分配,復未行使身為股東參加股東會之股東權?原告此種消極態度,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反觀郭金龍卻積極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郭金龍持股643萬5,000股,顯屬異常。

此等種種異於常情之舉,可徵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30日、107年8月6日向郭金龍購得系爭股票等情,應為虛偽之買賣。

4.系爭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指郭金龍)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應即背書轉讓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175萬股份(分別為面額10萬股股票17張,面額1000股股票50張,總計175萬股)予乙方(按: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750萬元與郭金龍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175萬股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僅於受讓人欄蓋有原告「郭素環」之印文,系爭175萬股股票背面均未蓋有「郭金龍」之印文,有系爭175萬股股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160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175萬股股票原本交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本院卷二第9頁)。

則郭金龍未於系爭175萬股股票背書,顯與系爭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郭金龍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應即背書轉讓」不符,從而系爭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內容真實性,即有可疑。

5.綜觀上情,足徵被告抗辯:原告與郭金龍間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與郭金龍間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果,原告無從受讓系爭股票所彰顯之股東權,自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内所載股東羅基鎰所有之100萬股股份及股東南豐公司所有之175萬股股份,均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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