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為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
- (二)原告等接管營運長照中心之事務後,即由原告賴泓達擔任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達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爾30萬元:
-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交還經營期間之住民醫療清冊、工作人
- (六)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未於110年6月30日前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爾30萬元:
- (三)原告故意帶走住民名冊、工作人員名冊與排班表、體檢報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原告賴泓達部分:
- (二)原告陳富爾部分:
-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長照中心如附表2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就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附表二編號8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 (二)附表二編號9營運金利息:
- (三)附表二編號10評鑑費用:
- 四、基上,反訴原告雖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309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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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賴泓達
陳富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縣大坪段內大坪小段五一之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九二四五○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達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爾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賴泓達、陳富爾二人於民國一○八年七月間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富爾於民國一○八年七月間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給付其代墊之款項、營運金利息,並賠償評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核其反訴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負責人,於108年2月間,因經營不善,為延續長照中心之營運,向原告賴泓達借款墊付當時長照中心之人事、水電及租金等費用合計約200萬元,並邀請原告賴泓達、陳富爾(下合稱原告等)協助處理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事務。
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原告等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由原告陳富爾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履約之擔保,及給付30萬元之保證金,另系爭契約第8條之營運保證金則由被告積欠原告賴泓達為長照中心墊付之債務抵充。
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陳富爾即依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嗣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等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雖被告於原告等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時,以其願於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後,一併返還受領之2張本票,而拒絕先行返還原告陳富爾簽發之上開本票,惟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合意終止,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上開本票。
(二)原告等接管營運長照中心之事務後,即由原告賴泓達擔任執行長,原告陳富爾擔任主任,營運狀況逐漸好轉,住民已達幾乎滿床之程度。
詎被告自109年起開始各種方式故意刁難。
110年6月間,被告明知營運保證金已由被告積欠原告賴泓達為長照中心墊付之債務抵充,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原告因此對被告信任全失,亦無意繼續營運長照中心,乃於110年6月23日函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一併返還擔保物及保證金,而被告亦同意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31日終止,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辦理交接事務。
但被告於交接當日,一直至19時許時,方有不知年籍之二人到場協助交接,惟被告於當日23時許,因該二人逕自離去後又隨即片面宣布在其找到人手接手前,原告二人應繼續負責長照中心住民之照護責任,及通報社會處接管而拒絕辦理交接事宜,並離開長照中心,原告賴泓達為維護住民權益祇能自同年8月1日起,至8月3日止,臨時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而增加45,360元人力之支出,被告則於同年8月3日晚間,方始完成長照中心之交接事務。
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且自原告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直至系爭契約終止時,長照中心未有任何法律訴訟或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迄今仍不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達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保證金30萬元:被告已先向原告陳富爾收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保證金30萬元,復於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又向原告賴泓達訛稱原告陳富爾僅給付15萬元之保證金,以及營運保證金尚需追納15萬兀云云,而向原告賴泓達再收取30萬元。
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0萬元予原告賴泓達。
2、政府補助款706,379元:被告將長照中心之銀行帳戶收回己用,故原告賴泓達無法取回營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政府補助款706,379元,被告應返還上開補助款予原告賴泓達。
3、人事支出費用45,360元:兩造曾約定於110年7月31日辦理交接事務,然被告未有人力可接手長照中心,遲至同年8月3日晚間始完成交接事務,原告賴泓達因而支出自同年8月1日起至8月3日止,臨時調派人力之薪資45,360元。
4、以上1.2.3.項合計1,051,739元,扣除被告代墊如原證8之帳單及勞健保231,055元、住民保證金394,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6,733元(原告誤算為350,333元)、附表二編號7之補充保費6,40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泓達73,046元【計算式:300,000+706,379+45,360-(231,055+394,500+346,733+6,405)=73,04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爾30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原告陳富爾收取保證金30萬元,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0萬元予原告陳富爾。
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原告陳富爾用以買斷被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服、中單等費用、扣抵其妻賴菊蘭及其子莊文銓於108年2、3月份之薪資96,000元,被告當應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長照中心於108年2月間原告進駐開始協助營運時,僅有2到3位住名,根本不可能有高達30萬元之備品。
再者,原告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欲離開長照中心時,當時長照中心接近滿床,與原告進駐時之住民數相差10倍以上,且又有諸多原告所新添購之家具、網路系統、冷氣、飲水機、廚房用具等,其全部點交費用亦僅有265,077元,單屬備品或消耗品類之物品亦僅有約4萬多元之價格,則焉有可能於108年時需要用30萬元買斷被告所虛稱之消耗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交還經營期間之住民醫療清冊、工作人員與護理人員每月排班名冊、兼職專業人員合約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蓋,兩造就被告機構經營權之交接時,因有爭執,而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見證交接事宜。
倘有被告所稱原告未交付前開名冊、文件等資料之情形,被告豈有可能完成交接,遑論原告於交接後並未攜離任何文件,且被告所稱上開名冊、文件等資料,除於交接之電腦已有存檔而得自行列印外,亦可向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查詢備查資料,益見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請求返還存摺2本,原告同意交還,併此敘明。
(六)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達37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返還原告賴泓達、陳富爾二人於108年7月間共同簽發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張。
5、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富爾於108年7月間簽發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張。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未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180萬元營運保證金,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應依約給付營運保證金。
由於原告拒不給付營運保證金,被告即於11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10年7月31日早上10時30分,被告與律師及被告合作之2名照護工人員至長照中心辦理交接事宜,原告等阻擋該2名照護人員,不願交接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會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致被告無法接管,後經被告請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人員協助,才完成交接事宜。
被告同意塗銷陳富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達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1、附表一政府補助款:㈠編號4:兩造終止合作關係之日期為110年7月31日。
兩造不爭執交接日期,則110年7月31日前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及可獲得之利益,由原告承受。
反之,110年8月1日起往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及可獲得之利益,當歸被告承受。
故新竹縣政府110年7、8月核發之補助款為290,581元,因7月始歸原告所有,原告僅得請求145,291元(計算式:290,581÷2=145,291元)。
㈡編號6:被告已將莊阿嬌之補助款36,176元還給其家屬,原告不得請求。
2、人事支出費用:兩造不能如期於110年7月31日完成交接,係原告將被告 配合之人員趕出長照中心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3、被告尚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費用共356,109元,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交接文書資料,使被告必須花費20萬元委由訴外人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被告得抵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爾30萬元:被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等,以及被告之妻賴菊蘭、被告之子莊文銓108年2、3月之薪資各48,000元,皆應由原告陳富爾給付之30萬元扣抵,原告陳富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三)原告故意帶走住民名冊、工作人員名冊與排班表、體檢報告等資料,在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返還上開資料及結清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前,被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至122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等協助管理長照中心之事務。
嗣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公告照片、人事支出明細、匯款明細、政府補助款未入帳明細、被告代為繳納費用明細、住民保證金明細、存摺明細、新竹縣政府函、住戶補助款明細、獎助金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77、405至4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應返還積欠款項、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泓達378,691元、原告陳富爾3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泓達378,691元、原告陳富爾3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賴泓達部分:1、保證金:30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保證金30萬元正,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無誤,不另立收據為憑。
原告賴泓達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保證金3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又保證金性質在擔保契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亦經認定如上,且經兩造會算及本院認定(理由詳見後述)結果,原告等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或積欠被告款項情事,則被告已無保有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有據。
2、政府補助款:706,37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政府補助款706,379元予原告賴泓達,業據其提出政府補助款未入帳明細、存摺明細、新竹縣政府函、獎助金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402、406至412頁),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應為145,291元、編號6之補助款已還給住戶家屬,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惟查,附表一編號4之110年7月份身障補助金額為153,020元,有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社老字第1113826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屬實。
又依上開函文所示,附表一編號6之莊阿嬌補助款係自110年6月15日起核撥每月14,28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342頁),則原告請求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7,616元(計算式:14,280元÷30日×16日=7,616元),亦屬有據。
被告僅空言泛稱附表一編號6之補助款已返還給莊阿嬌家屬,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泓達政府補助款706,3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人事支出費用: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10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惟因被告故意拖延,致其支出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人事費用45,360元,固據其提出人事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上開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薪資,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遲至110年8月3日始完成長照中心之交接事務全因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查原告就被告代墊如原證8所列之費用231,055元、住民保證金394,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費用353,138元,共計978,693元之部分不爭執,是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
被告雖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二編號8之超重費用2,971元亦應抵銷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明細,已主動扣除該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交接文書資料,致其受有支出評鑑費用20萬元之損失,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證人李淑媚雖到庭證稱:「111年4月時,那時候快接近新竹縣機構的評鑑,那時候莊添寶找到我,我到現場看一下準備要評鑑的資料,我發現空缺東西太多,若要通過評鑑,我要調集比較多專業人員到現場才有辦法將要求評鑑的指標項目做完。
因為當時四月評估完後,我有到現場去看,所有資料,我有看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它是記錄所有住民生活上照顧事項,例如生命徵象、身體評估表單、照顧的事項內容、服務品質的指標都在該系統內,系統上有這樣欄位架構,但都是空的,沒有填載。
…我查看時,紙本也沒有,電腦檔案也沒有,這些欠缺資料需要我專業去填完這些架構,基本生活照護資料是我佐證所需要。
我沒有判斷未建立,還是被帶走,但是我方才所述的檔冊資料是空的。
我看到的資料就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458頁);
惟證人即前任職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張藝馨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經營權交接的時候,被告有無派人來跟你交接護理紀錄的事情?)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接的時候,你有無告知人員紙本的護理紀錄存放的位置與內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接人員有無向你詢問系統內的護理紀錄?)被告派來的交接人員,我不知道名字,只說她是來做交接的,我就把系統打開來給她看,她就看裡面的系統內容,就是護理應該會呈現的項目。
護理紀錄只是其中一環,還有給藥、住民外出回診、住院率、出院的紀錄、感染控制監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是依證人李淑媚所述,其於111年4月始受被告委託評鑑相關事宜,惟兩造早於110年7月31日即終止系爭契約,又依證人張藝馨所述,其離職時有與被告之人員交接資料,則評鑑資料之欠缺是否為原告未交接所致,已有疑義,被告亦未舉證其所受之評鑑費用損害與原告未交付資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以評鑑費用20萬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
5、小結:原告賴泓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686元【計算式:保證金300,000元+政府補助款706,379元-(原證8帳單及勞健保231,055元+住民保證金394,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8費用353,138元)=27,686元】。
(二)原告陳富爾部分:原告陳富爾主張其有給付被告3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則以原告接手長照中心,被告存放長照中心點算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服、中單、日用品等,以及被告之妻賴菊蘭、被告之子莊文銓108年2、3月之薪資各48,000元,皆應由原告陳富爾給付之30萬元扣抵等語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
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提出消耗品點交單、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原告陳富爾給付之30萬元係用以扣抵消耗品及人員薪資,已難信實。
參以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被告存放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得以抵扣保證金之約定,益徵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是原告陳富爾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30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安定基金:新台幣200萬元正,乙方(即原告)以陳富爾提供其所有名下之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佰萬元正予甲方(即被告),做為乙方就本契約之給付義務之擔保,如乙方未履行本契約責任時,甲方得對乙方等二人求償。
乙方二人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甲方收執為憑。
於契約終止後,無任何應扣除款項時,甲方應返還本票予乙方,並塗銷設定之抵押權。」
、第5條:「安定基金-土地之返還:本安定基金於契約終止時,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未有任何法律訴訟或未有任何事故發生時,塗銷抵押權設定,返還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設定抵押權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而兩造經會算後,原告對被告並無應給付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長照中心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與第三人涉訟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給付原告賴泓達27,686元,給付原告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返還原告賴泓達、陳富爾二人於108年7月間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返還原告陳富爾於108年7月間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造假執行之情形,被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長照中心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共356,109元,反訴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予反訴原告。
又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營運保證金180萬元,故兩造曾口頭約定反訴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應給付每月4,200元之利息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尚未給付110年7月份之利息,被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營運金利息4,2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安置之硬體、軟體等設備及文書資料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不得拆除帶走,然反訴被告不願交接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使反訴原告不得不委由他人彙整評鑑資料以通過評鑑,因而支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評鑑費用20萬元,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就反訴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附表二編號8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反訴被告已將此項目列於原證8中扣除,反訴原告不得再 行請求。
2、附表二編號9營運金利息:依兩造所訂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定,反訴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0年6月30日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營運保證金,亦即反訴原告於屆期前非但未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運保證金之權利,反訴被告更無給付因營運保證金所生利息之義務,遑論反訴原告當初為繼續經營長照中心,除於108年2月間央求反訴被告協助營運外,自同年2月起,亦陸續向反訴被告賴泓達借款墊付當時長照中心之人事、水電、租金等營運費用,金額共計已逾200萬元,並經協議將其中180萬元抵充營運保證金,自無反訴原告所稱到期未付之情形;
衡以反訴原告亦自承反訴被告係自109年4月6日起,每月支付4,200元利息等語,倘反訴原告所稱每月4,200元之利息係因反訴被告未給付營運保證金而需給付之利息云云為真,則反訴原告自兩造於108年7月簽訂合作契約書後,一直至109年3月間,何以未按月向反訴被告請求4,200元之利息,益見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至於反訴被告之所以自109年4月起,每月給付反訴原告4,200元,係因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接手經營長照中心後,反訴原告除經常於其規定用印時間無法連繫,以致延宕業務相關函文之流程及時效,而影響長照中心之營運及與公部門間之業務連繫外,亦無理要求反訴被告為其給付其向第三人借牌之費用及與第三人衍生勞資糾紛之損害賠償款項,反訴被告賴泓達為免影響長照中心營運及住民權益,而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而自109年4月間,開始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200元,惟此僅係反訴被告善意協助反訴原告之每月額外支付,並非兩造有何協議或反訴被告負有繼續給付之義務。
3、附表二編號10評鑑費用:證人李淑媚係111年4月間方與反訴原告認識,自111年4月回溯至110年8月期間,證人並不清楚反訴原告經營之狀況,對系爭長照中心的交接亦不清楚,依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整理評鑑資料時,發現資料有缺,然而確切缺少原因其亦不知道,自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交接不當。
且系爭構思管理系統,係為幫助長照機構日後可較為方便統整數據,並非主管機關規定必須購買使用之系統,故縱然(假設語氣)檔案內資料有缺,亦與長照機構評鑑是否會通過無涉。
反訴原告因自己能力不足而花錢尋求外力協助,因此所花費之費用本與反訴被告無關。
再者,反訴被告於負責經營系爭長照中心期間,所有醫護紀錄均有依照規定製作,而兩造進行交接時,反訴被告均將全部護理紀錄紙本保留鎖在櫃子中,並將系統內已填載之檔案全數留下,並未攜離任何文件,而完成點交後,反訴原告有無妥善保存相關護理紀錄或電磁紀錄,本非反訴被告所能控制,反訴被告亦否認有何毀損或刪除護理資料之不當行為,反訴原告自應舉證。
且護理紀錄之製作及系統交接,均有當時任職之護理人員以及構思系統商之業務可證。
再退萬步言,縱(假設語氣)證人李淑媚所述為真,系爭長照中心因為過去資料不足而無法通過評鑑,然依證人當庭所提出之監測品質指標文書所載內容,自110年8月後由反訴原告接手營運後,各指標除身體約束發生密度一項外,幾乎均為空白,等同從110年8月至111年底間,反訴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數據供證人整理,則若評鑑最終無法通過,高機率亦為反訴原告自身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與反訴被告無關。
又依證人張藝馨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負責營運長照中心之期間,均有依規定製作紙本之紀錄,且109年購買管理系統後,亦有將紙本內容填載於系統上,並於交接時確認相關紀錄。
反訴被告交接後並未攜離任何文件,且反訴原告所稱之資料,除於交接之電腦已有存檔而得自行列印外,亦可向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查詢。
4、反訴被告就附表二其餘編號1至7之項目不爭執,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73,046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60,309元,反訴被告不否認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費用353,138元,惟就附表二編號8至10之項目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8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查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將此項目自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編號8之超重費2,9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附表二編號9營運金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110年7月之營運金利息4,200元予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好意協助反訴原告而支付每月4,200元之利息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同意交付甲方(即反訴原告)18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此營運保證金如於乙方繳付後,於雙方終止合作契約時,甲方應返還予乙方。
反訴被告雖辯稱營運保證金已由反訴原告積欠賴泓達為長照中心墊付之債務抵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營運保證金。
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8、429頁),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匯款予反訴原告之情,不能證明兩造有給付保證金遲延利息之合意。
是反訴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營運金利息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年7月之營運金利息4,200元,不能准許。
(三)附表二編號10評鑑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交接長照中心之相關資料,致其支出評鑑費用2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反訴被告支出評鑑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評鑑費用20萬元。
四、基上,反訴原告雖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費用353,138元,然經反訴原告於本訴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0,309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110年6月身障補助 115,710元 2 桃園市110年7月身障補助 103,950元 3 新竹縣110年5、6月身障補助 242,042元 4 新竹縣110年7月身障補助 153,020元 5 徐元豐110年4、5、6月補請款項 8,036元 6 莊阿嬌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 7,616元 7 桃園就業中心僱獎補助費 (何秀錦第5階段) 25,990元 8 110年上半年度減少住民就醫補助方案獎助金 41,915元 9 陳德水7月部分月費 8,100元 合計 706,379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電費 53,576元 2 110年7、8月電費 47,064元 3 110年7月就業安定費 8,500元 4 110年4、5、6月就業安定費 35,940元 (原告誤載為39,540元) 5 110年7月房租 165,000元 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36,653元 7 補充保費 6,405元 8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2,971元 9 110年7月營運保證金利息 4,200元 10 評鑑費用 200,000元 合計 560,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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