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事聲,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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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饒文志


相 對 人 黃家齊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家齊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又同法第240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情形,而駁回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亦不得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異議人之員工,專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故異議人曾數次前往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所洽談公事,相對人早已不居住在設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認定當事人之住所,惟本院卻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為由駁回其聲請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號乙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本院111年司促字第2929號卷第19頁)。

又異議人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固在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惟並未提供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證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5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此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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