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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恩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傅恩民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傅恩民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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