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再小,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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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再審 被告 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誠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立法理由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乃以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即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為限。

易言之,非屬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非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所明定。

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而不得上訴,並非依同法第466條規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亦無從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而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且關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未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設有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1」,卻故意指稱他處而為送達,因再審原告於他處並無人居住,以致無法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再審被告此舉甚為惡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殊,再審原告應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係因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應屬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亦非有當,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係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本即記載再審原告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1,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亦住同上(即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惟經本院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提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再審被告始補正提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譽文最新戶籍謄本(住○○市○區○○○街000號)。

嗣本院依法核發之支付命令即記載再審原告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1,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所則為其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

而再審原告於異議期間具狀提出異議,其於異議狀亦記載再審原告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1,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所為竹市○區○○○街000號;

旋原審亦依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市○區○○○街000號通知再審原告進行調解程序,該通知亦已合法為寄存送達(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亦遵期到場調解(嗣經兩造同意改定於翌日續行調解,然翌日兩造均未到場);

嗣原審再依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市○區○○○街000號通知再審原告進行言詞辯論,該通知亦合法為寄存送達(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惟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判決仍依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市○區○○○街000號送達,並仍合法為寄存送達(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而於111年6月11日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乃於111年6月29日提起上訴(同時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含110年度促字第3125號支付命令卷)案卷核閱無訛,而堪以認定,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故意指稱他處而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亦無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未經合法通知之情事。

五、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再審原告為送達,原則上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再審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據此,姑不論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係本院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提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譽文最新戶籍謄本;

且原審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再審原告為送達,亦依前開規定,自始至終向其法定代理人吳譽文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行之,且歷次之送達亦均為寄存送達,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故意指稱他處而對再審原告為送達,亦無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未經合法通知之情事。

更何況,揆諸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自更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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