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再易,1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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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徐翡翡
再審被告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張玉之繼承人身分對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張玉雖有其他繼承人即張林富、張財富、徐彰、徐習文(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卷內新竹○○○○○○○○111年3月24日竹市東戶字第1110003439號函及附件)而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補正張玉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及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對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玉(下稱張玉)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漏水,導致張玉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受損嚴重,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張玉新台幣(下同)215,000元等情,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張玉3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非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玉其餘之訴,張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張玉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再審原告徐翡翡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經再審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並經本院記明筆錄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歷審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即係於110年2月2日因張玉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2月2日起算。

則再審原告嗣於111年5月20日、111年8月23日始以其聲請再審陳明狀向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1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且查,遍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如附件之書狀,就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有任何指明,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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