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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宏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增胤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黃朝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受有後述系爭傷害而為職業傷害,為此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4、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爰聲明請求:A.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025元+B.看護費用21萬5,600元+C.薪資損失25萬0,530元+D.失能給付430萬9,398元+E.精神賠償50萬元=542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7、9、15、18頁)。
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收案後,除了首次112年8月12日期日處理程序管轄問題(見卷一第129頁筆錄、第141頁頁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書狀、第233頁本院112年8月15日裁定駁回),此外,經依次指定111年9月23日、10月12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一247、271、319頁),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112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為112年3月27日,但於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2年4月10日以前,原告即具狀請求取消調解程序,同時請求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函調查(見卷二第23頁),且於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2日兩度具狀聲明為訴之追加(見卷二第5頁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第65頁綜合辯論意指狀,下稱最後聲明),而其最後聲明除了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其餘3項請求如後開第1、2、3聲明所列,其中第1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第2聲明係追加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974元(F.資遣費35萬2,308元+G.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5萬2,666元=50萬4,974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第3聲明一併求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本項請求簡稱H請求),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追加,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員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夜間上班至接近翌(21)日清晨,在慣常進行搬負重物後,突然後腰背部劇烈疼痛,醫診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與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以上椎弓解離症,而為系爭傷害,原告已於次月住院接受椎板切除術、椎間盤切除與椎體融合之手術,該系爭傷害乃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致使勞工過於負重,是為職業傷害,爰請法院於第1聲明擇一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第2聲明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規定;
就第3聲明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勝訴判決等語,最後聲明如第1、2、3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係被告新興廠作業人員,但同一單位之其他男女雇員,從無何人反應工作環境有什麼問題,甚至原告本人於110年10月20日18時47分到班、翌(21)日7時33分下班,也沒有人員聽到原告述說身體不適,是到了110年10月22日晚間領班才收到原告LINE通知,說要請假1天,之後原告辦理是病假請假手續,且原告所述之系爭傷害經由勞保局審查認定結果,亦非職業傷害,復經法院囑託勞保局派員實地調查工作現場環境後,也出具正式報告書表示被告提供相關之工作環境並無原告指摘之安全顧慮,即過於負重云云之問題,因此系爭傷害假設有此病徵,既與原告執行工作職務之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傷害,況以原告工作實際狀況而言,無一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定之暴露標準,不符合職務起因性之要件,遑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請求法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包括該院職業醫學科)函調原告全部病歷摘要(業經本院辦理並另編病歷資料卷),待證事項係原告所述之系爭傷害,有無符合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是否因工作所造成?是否為意外。
四、經本院檢視經原告同意調查之醫療記錄(見卷一第249~250頁筆錄),得悉原告曾於110年11月22日說他可以自理穿衣沐浴如廁,至少當天原告是不用看護,原告還曾於111年12月23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家醫科診間內,對醫生述說其請假在家時就不會血壓高、其準備考居服員,但其父母並不知道這件事、貸款要還很多錢,每月要還1w(見病歷資料卷第233頁),再經本院對照原告提出111年6月6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夜班工作中手動搬運超過20公斤重物、個案急性症狀發生於工作搬運時,相關診斷應為職業傷害等情(見卷一第67頁,證物編號:原證6診斷證明影本),則依一般通常生活經驗,產線作業勞工其本人苟若因工作而受有急性椎弓解離,衡情應係儘速提出相關勞保職災給付申請,並向雇主辦理公傷假請假手續,原告卻反此行事,對於自身權益消極以對,此節經勞保局111年7月1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27240號覆函稱張君110年11月22日住院治療係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見卷一第95~97頁勞保局覆函正本及申請書影本、經手寫勾選類別:普通疾病),原告甚至於其生涯規劃,計畫轉職從事以照護為專業之居服員,絕非原告因智能障礙領而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可資一語帶過(見卷一第27證物編號:原證2,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併參本判決第六點勞保局為張君係自體退化普通疾病之審查結果),又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既能清楚了解其本人每月收支情形,必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元,則其面對系爭傷害約有半年期間(111年6月6日以前),採取消極以對之態度,並有規劃轉職如上,已見異常。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A~E項請求及追加F項資遣費請求,無非以被告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相關規定,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原告於執行工作過程中遭遇系爭傷害而為職業傷害云云情詞,並執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6日開具職業災害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卷一第14頁起訴狀、卷二第77頁綜合辯論意旨狀、卷二第15~16頁證物編號:原證7,112年3月23日律師函、卷二第152頁筆錄第25行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當庭徵得兩造同意後(見卷一第283頁筆錄),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30日勞職北2字第1110312067號函覆稱該署未曾接獲通報、未有關於張員傷病檢查紀錄,近日將派員就現況實施勞動檢查,俟辦理完妥後,另函復法院辦理情形(見卷一第303頁該署111年12月30日覆函),嗣經被告112年3月9日(收狀日)具狀陳報該公司持續給薪,扣除每月無薪病假或半薪病假外,凡日薪、勞保費用、團體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用等等,悉數計算並為給付同前,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見卷一第439頁被告陳報狀),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3日勞職北2字第11210050181號函覆明確以:本署業於112年1月5日止旨揭工廠實施勞動檢查,該廠基板搬運作業係以人力搬運一次約12.7公斤之物體(未達40公斤),尚非屬「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見卷一第311頁該署112年2月3日覆函),併參林口長庚醫院檢送到院之病歷資料,於111年2月15日於該醫院家庭醫學部曹又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前之問診,經原告自述其本人從99年擔任新興電子製造部作業員,全職夜班,做四休二,加班則做五休一,搬塑膠淺盆(10+kg),再將盆內PCB一片片掛上鐵架,推拉鐵架(有滑軌)進烤箱,烤架承重max 20kg;
操作機台(低溫/高溫);
駕駛油壓車、公司預計安排個案3/7RTW,轉調QC使用儀器測量PCB厚度(一批成品只需測一片)--〉key in data,其他員工送PCB給個案(見病歷資料卷第283頁),可見原告執以前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6日開具記載為職業傷害之證明書,無非因原告主訴其工作環境屬於「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之範疇、工作中手動搬運超過20公斤重物云云,而非客觀上於現地稽查,實情係以人力搬運一次約12.7公斤之物體(未達40公斤),故本件原告引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最後並補充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見卷二第75頁原告書狀、同卷第152頁最後筆錄),以雇主提供之工作環境不安全、不合乎保護勞工安全規範為由,請求A.醫療費用15萬4,025元、B.看護費用21萬5,600元、C.薪資損失25萬0,530元、D.失能給付430萬9,398元、E.精神賠償50萬元(合計542萬9,553元及其利息),因欠缺根據,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證7,112年3月23日律師函,係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由原告複代理人李增胤律師隨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提出在卷(見卷二第5頁書狀正本到院日期及繕本送達他造日期:112年3月27日),核其所為,係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為當事人勞工之利益,堅持引用前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稱被告未給予全新公假、悖於勞動法令云云,依照勞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暨依同法同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該件律師函達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請求F項資遣費(計35萬2,308元及其利息),與追加H請求即追加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指離職日期112年3月24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卷二第9頁原告書狀),同屬欠缺依據,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遇特別休假未休畢時,本得請求折合給付相當工資,自不待言,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而請求所謂G項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見卷二第75頁原告書狀及同卷第152頁最後筆錄),然據被告112年3月9日具狀查報該公司業已悉數計算給付(見卷一第439頁被告陳報狀及443~449頁由電腦系統檔案列印之明細表),經本院逐一細數,原告於所稱系爭傷害之當(110)年度,共有13次假別登載為年假之請假,每次1日共8小時(見卷一第443頁明細表),次(111)年度有7次假別登載為年假之請假,每次1日共8小時(見卷一第444頁明細表),今(112)年度則有17次(見卷一第449頁明細表),穿插假別則均為病假(見卷一第443~449頁明細表),參照勞保局於今(112)年3月1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3005780號函提供核定結果為不予給付案卷(影卷),該局對於原告後來提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其不予給付之原因,係經該局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工作內容與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且當日工作內容並無特別負重之工作內容,亦未發生工作意外事件,所患為退化性疾病,核屬普通傷病(見卷一第335~338頁該局112年3月1日覆函正本及該局112年2月9日保職簡字第111021B46758號不予給函稿影本),則被告應無所指欠薪情形。
又查原告對於本項G.休未休折合工資之請求(計15萬2,666元及其利息),經具狀指出請求範圍係最近5年度,於108、109、110年度均各有15日未休,111年度尚有16日未休,112年度有17日未休(見卷二第12頁原告製表),但對於被告最後書狀檢附證物編號:被證17,107~112年原告特休明細1份,原告方面卻表示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卷二第152頁最後筆錄不爭執事項),而該份被證17明細已足資證明:原告107年因年資8年,故年假時數120小時且已休74小時,經被告核給剩餘46小時特別休假薪資(見卷二第131頁被證17第1頁上方電腦列印之國字與數字及同頁下方細目)、108年因年資9年,故年假時數120小時且已休40小時,經核給剩餘80小時特別休假薪資(同上卷頁)、109年因年資10年,故年假時數128小時且已休42小時,經核給剩餘86小時特別休假薪資(同上卷頁)、110年因年資11年,故年假時數136小時且已休足136小時(見次一卷頁)、111年度年資12年,故年假時數144小時且已休足144小時(見卷二第137~141頁,第142頁之後為112年度明細),可信原告所稱欠薪疑義,無論係公假與病假之問題,或者是特別休假之問題,均係其個人意見,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所指之系爭傷害實則屬於自體退化之普通疾病,非為傷害,遑論職業傷害,故原告第1聲明請求給付542萬9,553元(A~E相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第2聲明求為給付50萬4,974元(F~G相加)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因欠缺根據,其訴俱無理由,皆應駁回,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至第3聲明(H請求)求為開立離職日期112年3月24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屬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備註:原告前經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39號准予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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