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以原告起訴之金額和解,沒辦法賠那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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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杜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沈義峰」之人,其後「沈義峰」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損益表予原告,訛稱有個數字化理財平台,以數據分析達到短線收益,藉此向原告招攬投資,要求原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客服,原告便於109年6月16日聯繫「高盛國際」之客服專員,該客服專員以充值越多數額便能獲取越多金幣之方式,吸引原告匯款進行充值,原告因而依指示(一)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96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於109年6月17日匯款45,724元至訴外人鄭翔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109年6月23日匯款457,238元至訴外人彭家慧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於109年6月24日匯款364,632元至訴外人顏嘉良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於109年6月28日匯款42,842元、2,882元至訴外人陳楷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匯款919,414元。
本件係被告與沈義峰、鄭翔芸、彭家慧、顏嘉良、陳楷閔等人相互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充值可為獲利之詐術,要求原告於前揭日期分別匯款充值至指定帳戶,藉此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919,414元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抗辯其僅為幫助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亦屬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9,414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9,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以原告起訴之金額和解,沒辦法賠那麼多錢,而且跟我有關的應該是6,000多元,其餘我認為與我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09年6月6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暱稱「沈義峰」與原告 結識,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操作收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至10頁),被告到庭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6,09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内之6,096元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與沈義峰、鄭翔芸、彭家慧、顏嘉良、陳楷閔等人之詐術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前開指定帳戶,合計被詐騙之金額為919,414元,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919,414元,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僅有於109年6月16日匯款6,09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其餘原告所稱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核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亦即被告僅就原告請求之6,096元部分,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匯款之幫助行為,非謂認定被告有直接參與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或與沈義峰、鄭翔芸、彭家慧、顏嘉良、陳楷閔等人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沈義峰、鄭翔芸、彭家慧、顏嘉良、陳楷閔等人有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096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 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 5至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6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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