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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彭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58833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1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50.73%) 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49.27%)。
(三)相對人於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7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6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7080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876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4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803元 彭運欽 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002 新臺幣68766元 彭運欽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68766元 彭運欽 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803元 彭運欽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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