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促,7328,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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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建禹(歿)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王建禹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准許並對債務人住、居所送達,而於111年12月6日分別由債務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代收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認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債務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有該院113年8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丑155321字第1134179013號函及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11年12月6日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其自無從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法確定。

從而,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112年1月9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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